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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风、李俊香诉李雅文、邬铁权典当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行为无效纠纷案

时间:2021-10-01 12:40:29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杨春风、李俊香诉李雅文、邬铁权典当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行为无效纠纷案

    「案情」

    原告:杨春风。

杨春风、李俊香诉李雅文、邬铁权典当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行为无效纠纷案

    原告:李俊香。

    被告:李雅文。

    被告:邬铁权。

    第三人: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

    1991年4月21日,被告李雅文、邬铁权向原告杨春风、李俊香借款21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规定借款月息4分,至1991年11月21日本息还清;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四平市铁东区金融大厦对过31号楼1单元7楼二室一厅(6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做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始终借口推脱不还。1992年4月2日,被告背着抵押权人,将上述抵押房屋连同附属物品,以2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原告得知后,即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布被告与银城典当拍卖商行之间的房屋典当行为无效,依法将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

    诉讼期间,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典当行为合法有效,判决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李雅文、邬铁权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春风、李俊香与被告李雅文、邬铁权双方因借款所签抵押协议,其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保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被告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对第三人隐瞒事实,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又典当给第三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三人在典当房屋过程中缺乏调查造成失误,其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铁西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3日判决:一、被告李雅文、邬铁权给付原告杨春风、李俊香欠款21500元、利息8009。47元,共计29509。47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被告房屋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二、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

    宣判后,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不服,以抵押权人不持有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抵押无效等理由,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春风、李俊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春风、李俊香与被上诉人李雅文、邬铁权就担保21500元借款达成的书面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抵押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李雅文、邬铁权不经被上诉人杨春风、李俊香同意,又将已作抵押的房屋典当给上诉人,其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抵押有效,典当无效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具备有效成立的要件。被告以自有的房屋,自愿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抵押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仅抵押合同内容合法,形式要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的规定。因此,在抵押实质条件合法和形式条件也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应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和有效。

    (二)抵押人将抵押物再行典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明确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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