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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和著作权问题的思考

时间:2021-10-02 08:38:25 教育论文 我要投稿

数字图书馆和有关著作权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探讨数字图书馆建设和运行中面临的一系列著作权问题,并针对一个案例对数字图书馆公益性进行分析。

【摘  要  题】信息法学

数字图书馆和有关著作权问题的思考

【  正  文】

  [分类号]G250.76  D923.4

      1 数字图书馆中的相关著作权问题

    1.1 现有馆藏的数字化

  现有馆藏数字化是把馆藏的印刷型文献作数字化处理,使读者可以在网上直接阅读文献,而不需亲自到图书馆借阅。图书馆现有馆藏,作品包括公有领域作品和非公有领域作品两部分。公有领域的作品包括已经超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比如国内外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名著,以及法律法规、官方文件、时事新闻等。对这部分作品,数字图书馆在尊重作者人身权利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数字化,并通过网络传播。

  对于非公有领域的作品应该考虑到尊重其著作权问题。首先,把作品的数字化视为一种复制行为,这在法律界已成为一种主流观点。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所附的议定声明中,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的回答:“《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1]。1999年12月9日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复制权,未经著作权人允许而复制其作品是侵权行为。同时,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权利的限制”中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是合理使用的行为,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数字图书馆的馆藏应该是数字型的,对现有馆藏作品的数字化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出于保存版本的需要,是否应该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我国《著作权法》未作明确的规定。而对其他作品的数字化,如果不是出于“保存版本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1.2 数字图书馆的网络传播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网络环境下法律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增加到著作权权利当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一定程度上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构成了威胁,因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是数字图书馆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最基本的方式。数字图书馆拥有大量数字化的版权作品,如果这些作品的网络传播都必须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付酬的话,那将是一项费时费力,而且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也难以负担的工作。笔者以为,图书馆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和体现,应该通过立法,规定其对有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具有合理使用权利。同时,数字图书馆也应该尽自己所能,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通过一些技术措施来限制用户可能实施的侵权行为。国内的一些学者建议“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的传播者可以享有法定许可权”[2]。然而,数字图书馆的性质与报刊、广播电视、营业性演出的性质是不同的,如果规定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传播有法定许可权,那么是否还应考虑对图书馆需缴纳的使用费作出特殊的限制。否则,高额的使用费恐怕是数字图书馆难以承受的。

    1.3 数字图书馆间的资源共享

  任何一个图书馆都不可能收集所有的文献信息。为了满足广大读者的需求,图书馆间的资源共享是非常必要的。传统型图书馆馆际互借手续复杂,要通过邮寄或者亲自到馆的方式才能够获得其他图书馆的文献信息。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为馆际互借提供了便利的传输方式。各国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主要目标通常都包括建立统一的全国(或大部分地区)文献资源目录系统,为实现全国联合编目及馆际互借提供支持。数字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远程文件传输(FTP)的方式来实现,即电子文献传递服务。

  在资源共享的电子文献传递中,要特别注意的著作权问题包括:

  ·对于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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