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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几个疑难问题

时间:2021-10-01 17:58:07 经济学论文 我要投稿

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几个疑难问题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规定了人民法院开始有条件地受理和审理,这对于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具有历史性的意义。但是,这类案件的审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来说,还是新的领域,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且这类案件有着法律、技术和社会等方面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审理这类案件必然存在许多困难,需要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加以解决。本文拟就目前亟需解决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诉讼主体、归责原则、投资者损失的计算和赔偿范围的确定等几个具体问题,与读者作初步分析和探讨。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分析和认定

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几个疑难问题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也称不实陈述,泛指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不正确或不正当披露信息和陈述事实的行为。《通知》第1条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定义性解释的规定中,对虚假陈述行为同时也作了定义,即证券市场上凡是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违背事实真相所作出的陈述或记载均是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市场一切违法、违规行为的基础。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形态,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其他侵权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虚假陈述者既损害了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健康发展的信息披露制度,而该制度恰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和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同时也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虚假陈述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如下划分:

  从行为方式上看,虚假陈述既包括行为人采取积极作为,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也包括不作为,即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未作记载和陈述的虚假陈述;还应包括不适时披露信息的虚假陈述。根据上述特点,以行为方式为标准进行区别,虚假陈述行为具体可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适时披露四种形式。虚假记载是指行为人以某种积极行为的方式,将事实上不存在的情形记载为客观存在。误导性陈述则是使投资者发生错误判断的陈述,侧重于使投资者发生误会,而不论是否属于事实上的虚假。误导性陈述对市场走向或对投资者投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如果由自然人作出,其应具有特殊身份,如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分析师、重要新闻人物甚至政府部门高级官员以及负有特殊职权的工作人员等。陈述遗漏是指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记载事项作出记载和反映,一般性陈述遗漏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而须是重大的遗漏。不适时披露属于不正当披露范畴,即便披露的信息不含虚假成分,但由于披露时间错误,不在限期内公开披露法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导致信息不对称所构成的虚假陈述行为。不适时披露又包括迟延或提前披露。

  从披露载体上看,虚假陈述可分为两类。一是反映在依法应提交和公布的各项文件中的虚假陈述,既包括由发行人和承销商提交或作出的申请发行及发行文件、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上市公司各种报告等,还包括由中介机构作出的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等;二是通过报刊、电台和电视台、因特网等媒体所发布的影响股价甚至市场的虚假信息。

  从虚假信息披露违反证券法的性质上看,可分为违反义务性条款的虚假陈述和违反禁止性条款的虚假陈述两类。违反义务性条款的虚假陈述,是指负有正确和正当披露信息义务的市场参与者,违反了法定披露义务而对市场及投资者构成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一般反映在依法应提交和公布的各种报告、公告和意见等文件中。证券法中的义务性条款,为发行人、承销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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