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文档列表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1-10-01 17:51:41 经济学论文 我要投稿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认  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让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  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  续  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3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