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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1-10-01 17:03:53 经济学论文 我要投稿

如何理解《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规定》共分八个部分,即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附则,共计37条。涉及了审理该类民事赔偿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实体的内容。

  (一)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

如何理解《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1.关于管辖问题。

  首先,用两个条文对《通知》一个条文内容,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分别进行了规定。这样不仅条、项清晰,而且文字表述也不嫌累赘。其次,增加了追加被告的内容。由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往往是虚假陈述的始作俑者,如证据证明虚假陈述最初来自于他们,而原告只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承销商等,当承销商等抗辩时则难以查清虚假陈述事实,判决后将形成诉累。所以,当条件成就时,追加共同被告在实践中是非常必要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再次,《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基于当事人诉权,对地域管辖作了例外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2.关于诉讼方式问题。

  《规定》以四个条文对如何共同诉讼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至六十四条对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证券市场投资人如是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到侵害,基于同一事实而共同产生民事赔偿请求,众多投资人完全可以同一种类标的进行共同诉讼。故《规定》所规定的共同诉讼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样规定,是因为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过于庞大,且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单一的,投资人也不可能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每个投资人受到侵害的情况和实际损失很难相同;还因为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美国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人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和适用裁判等工作,是不现实的。故对证券市场人数众多的赔偿诉请,分离出若干个原告人数确定的以代表人方式进行的共同诉讼,是符合人民法院和证券市场现有条件的。

  《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该条内容虽然是民事诉讼的通行程序和方式,但《规定》突出和强调了通过诉讼调解和当事人和解解决讼争的目的。对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不论设计何种诉讼方式、确定什么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都是为找到一个合法合理的途径,以解决可能人数众多的纠纷。证券市场中发生的侵权赔偿之诉,即便在美国能够完整走完诉讼程序的也仅为诉讼总量的2-3%,而大量纠纷是以法庭调解或者以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的。《通知》和《规定》的出台,虽然启动了投资人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但毕竟这类案件的诉讼成本较高,周期较长,实体判决的预期效果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着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息诉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讼争,这对投资人和虚假陈述行为人都是有利的。

  3.关于前置程序问题。

  《规定》丰富和发展了《通知》关于前置程序的原则性规定。首先,增加了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并行不悖的(当然也包括民事责任承担),关键是要根据其行为违法性质和程度而确定。既然行政处罚已被确定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那么触犯刑律的虚假陈述,这种远比受到行政处罚严重得多的行为,如构成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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