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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兼析投资者和证券商之间常见证券交易纠纷的处理

时间:2021-10-01 17:02:55 经济学论文 我要投稿

论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兼析投资者和证券商之间常见证券交易纠纷的处理

  摘要: 证券商与投资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是见仁见智。本文根据我国合同法对间接代理的创新性规定,对传统代理说进行修正,厘清了证券商与投资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以此对常见证券交易纠纷进行分析,为实务处理上作了理论贮备和实践示范。

  关键字: 证券商 投资者 间接代理 交易纠纷

论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兼析投资者和证券商之间常见证券交易纠纷的处理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采用会员制,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市场,要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需要以具有会员身份的证券商即证券法上的证券公司为媒介。许多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前并不知道自己与证券商具有何种法律关系,证券商对自己在此法律关系中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也不是非常清楚,因而在买卖证券过程中出现纠纷时以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处理,进而明确双方法律责任,非常之模糊。近年来此类因双方法律关系不明确引起的纠纷有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常感棘手。如何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证券商按其从事业务的性质不同可分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和证券自营商,由此形成与投资者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文所称的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证券商作为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目前,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1、代理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因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代理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行为。”[1]在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证券交易立法中,例如《上海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42条,《深圳市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49条,《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等,都采用“代理证券买卖”这一说法,甚至证券法第137条也规定了“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等等。也有学者撰文提出这一观点。[2]可见代理说在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

  2、行纪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纪关系。该观点也有很多学者认同。[3]他们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均采用狭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仅指以被代理人名义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而“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商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4]因此,代理说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而行纪则是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名义,用委托人的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购、销和寄售等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协议。据此推论,我国证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当属行纪性质,非为委托代理。

  3、居间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关系。该观点认为,证券商为客户提供信息,报告签订证券买卖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客户付给报酬。其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从事“中介”确实可以理解为居间,虽然不无道理,但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主要的、实质的关系看,是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结算、交割、过户等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证券商很难说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我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5]所以此说已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不采。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