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5篇
在当下社会,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到底应如何拟定制度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管理制度
1、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按规定经过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同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及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2、开展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工作。凡患有伤寒、痢疾、甲型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必须立即调离食品工作岗位,在未彻底治愈前,保证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3、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留指甲、不染指甲油、不戴首饰,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勤理发、勤洗衣服、勤洗被褥、勤换工作衣帽。
4、从业人员进入经营场所前必须清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工作服应当盖住外衣,头发不得漏于帽外,不得吸烟及从事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
5、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和培训台账。我单位按规定聘请经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或从业资格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食品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在上级部门的领导下,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以下工作:
1、制定并执行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拟订并实施年度自查和巡查工作计划,探索和推行先进管理规范和手段。
2、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食品安全自查和管理,并做好记录。对违反法律规定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严重者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
3、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检查食品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坚持一年一次的健康体检,上岗前必须先体检合格,做到持证上岗。定期开展知识培训和内部考核。
4、定期组织开展场所内外环境卫生清洁,组织检查场所条件、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5、主动接受食药监管部门的培训考核,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状况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建议单位领导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并及时向食药监部门报告。
6、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
三、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要按照年度自查和巡查工作计划的要求展开自检自查工作:
1、制订定期或不定期食品安全检查计划,采取全面检查、抽查与自查相结合的形式,实行层层监管,主要检查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重点对员工健康管理、进货索证索票、餐具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管理、加工操作规范、环境卫生管理等各项工作进行自查。
2、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天在操作加工时段至少进行一次各岗位重点环节食品安全检查,每周对各环节进行全面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隐患的,要及时告知改进,并做好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备查。
3、各岗位负责人、主管人员要服从食品安全管理员检查指导,每天开展岗位或部门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从业人员违反制度要求操作的行为。
4、检查中发现的同一类问题经两次指出仍未改进的,按本单位有关奖惩等规定处理。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建议本单位领导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食药监部门报告。
5、各种检查结果记录归档备查。
四、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1、本单位配备足够的加工设施和卫生设备。主要设施宜采用不锈钢,易于维修和清洁。食品处理区应采用机械排风、空调等设施,保持良好通风,及时排除潮湿和污浊空气。
2、采取有效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等防蝇防尘防虫防鼠设施设备。直接与外界相通的门窗均设置纱门、纱窗、门帘或空气幕,门下设防鼠板,排水沟、排气排烟出入口应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隔栅或网罩。
3、配置方便使用的从业人员洗手设施,附近设有相应清洗、消毒用品、干手设施和洗手消毒方法标示。宜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开关。
4、用于加工、贮存食品的工用具、容器或包装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异味、耐腐蚀、不易发霉。
5、各功能区和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操作台、刀具、砧板等工用具,应分开定位存放使用,并有明显标识。
6、从业人员必须熟练掌握餐用具清洗消毒程序和消毒方法。严格按照“除残渣→碱水洗→清水冲→热力消→保洁”的顺序操作。药物消毒增加一道清水冲程序。
7、消毒后的餐饮具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无泡沫、无不溶性附着物,及时放入保洁柜。盛放消毒餐具的保洁柜要有明显标记,要经常擦洗消毒,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要分开存放。
8、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必要时消毒,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
1、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一次性餐用具等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便于溯源。
2、进行采购时,选择许可证照齐全有效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索取留存有效购物凭证(发票、收据、进货清单等)。
3、应当建立台账(采购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清单或票据等相关凭证。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无保质期的,不少于2年。
4、采购食品时应进行感观检查,不得采购腐败变质、掺杂掺假、霉变生虫。污染不洁、有毒有害、有异味、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及原料,以及外观不洁、破损、包装标签不符合要求或不清楚、来源不明、病死后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及其制品加工食品。
六、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为维护全体老人和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单位正常运营,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工作情况,特制定如下食品安全应急预案:
一、领导小组
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应急置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组长:
组员:
二、应急处置程序
(一)及时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单位负责人要在2小时内向食药监局报告,报告内容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及死亡人数,主要临床表现,可能引起中毒的食物等。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二)立即抢救
单位负责人要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病人吃剩的食物不要急于倒掉,食品用工具容器、餐具等不要急于冲洗,病人的排泄物(呕吐物、大便)要保留,提供留样食物。 (四)场地维稳
发生食物中毒后,本院的从业人员要尽力做好现场疏导、解释和安抚工作,要稳定家属和病人情绪,确保事态可控,任何人不得自行散布事故信息。无法控制的,要及时与110控制中心联系。
(五)配合调查处理
单位负责人要配合市场监管局(食药监局)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如实反映食品安全事故情况、病人中毒情况。 三、事故责任追究
对事故延报、谎报、瞒报、漏报或处置不当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2
1、在食堂管理员领导下进行工作。关心食堂管理员负责学校仓储食物保管,做到离开库房准时关门上锁。
2、对选购回来的食品严格把关、做好食品的入库验收、登记工作。每日对入库食品进行登记造册,做到勤进快销,并建好三级管理台账(选购、供货商、领料人签名)。台帐中应有食品选购日期、数量、单价、生产厂家、保质期、出厂日期、供货人、以及供应商的'卫生许可证、身份证号、选购合同及检疫证等。
3、规范食品添加剂管理,认真执行卫生部门精神,建好台账,严格把关,做好“五专”管理要求。
4、认真学习食品保管与食品卫生学问,能够辨识腐败变质、失效、过期等伪劣食品,懂得同学养安排餐学问。
5、入库食品做到分类、分架、隔墙、离地、标示存放;上报方案要少报勤报,做到食品先进、先出;定期检查、准时处理变质或过期食品。
6、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需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7、讲究个人卫生,不用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入库准时加盖。
8、搞好室内外清洁卫生,做到湿式清扫,每日保洁,保持室内食品堆放整齐。
9、严格监督工作人员及非工作人员在库房及各操作间、餐厅内抽烟。(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库房)。
10、加强食堂防盗防毒管理,出入库房及下班时要准时上锁,不能将钥匙任凭交他人保管,保障师生安全、健康。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3
为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质量,为顾容提供优质、满意的服务,本店在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履行食品安全的各项法定责任和义务,落实以下制度:
一、在经营场所内的醒目信置悬挂《营业热照》、《食证经营许可证》和其他需要悬挂的'证,做到亮证亮照经管。
二、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取得健证照,并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三、员工内须进行业务培训,增强法律常识,责任常识加诚信意识,掌据必备的食品安全法律知识食品和诚信意识,掌握必备的食品安全法律知识,食品质量常识,卫生知识及业务技能。
四、直接从事食品销售的员工在工作时间着工作装并配戴上岗证,工作装应整洁卫生,上岗证应展示员工健康状况。
五、销售人员熟悉在销售食品的保质期、定期检查食品的保存的状光,发现保质期到期和存在问题的食品立即下架。
六、营业场所按时打扫卫生、保持内外环境整洁,保证各种设备安全有效。
七、冷冻(冷藏)食品、散装食品、保鲜食品等具有相应的存储设备、布局合理、防止污染。
八、采购食品时必须查验供贫单位资质,严禁从证不全的企业或厂家进货,食品进货时,必须进行了质量检验相关的供货单位资质证照,食品质量证照及进货发票,按照法定的索证索票制度保存备果。
九、食品购进、销售情况按法定要求建立相应的台账,如实记录购销时间对象,食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价格、质量凭证及保质期等情况。
十、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与个人生活区完全分开必须的存储条件和防蝇、防鼠、防虫、防尘、防病等卫生条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4
1. 食品采购索证验收管理制度
2. 食品仓储管理制度
3.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4. 粗加工管理制度
5. 烹调加工管理制度
6. 面食糕点制作管理制度
7. 专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8. 从业人员健康及卫生管理制度
9. 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
10. 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管理制度
11. 餐厅卫生管理制度
12. 食品安全综合检查管理制度
13. 食品留样制度
14. 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制度
15.食品用设备、设施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5
一、设有专用洗刷水池,盛放生、熟、荤、素食品的用具要严格分开,摆放整齐。加工生、熟食品的菜墩、刀用具要有明确标志;要经常消毒,保持用具整洁、干净,做到清洁卫生、专人负责,使用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完全无害。
二、操作台、货物架、售货台、各类粥车、汤桶、淘米桶、洗碗盆等要保持清洁无灰尘、无油污;洗菜池、盆、筐等要无泥沙、无脏垢、无异味。
三、盛装食品所用盆、盘等餐具和生产加工用具要生熟分开,各种容器均保持干净、清洁,不得直接落地放置。
四、冰箱、冰柜、冷库要分类存放、生熟分开,有明确标志,保持清洁无异味,箱、柜、库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发现有腐烂、变质、超期储存的食品要及时处理;冷藏设备必须保证运转正常,且冷藏设备设施不能有滴水、结霜厚度不超过lcm,冷藏的温度不超过10℃,冷冻温度不超过-1℃。
五、公用餐具和用具做到每餐必须消毒,消毒时间每次不低于30分钟,出售食品必须用售货工具;餐具的消毒首选煮沸消毒100℃10分钟、蒸汽消毒100℃15分钟,也可用有效氯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30分钟,后再用净水冲洗干净。
六、对餐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必须清洗干净,保持干燥,食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清洗消毒程序:必须严格按“一洗、二漂、三冲、四消毒、五保洁”的程序操作,消毒完毕的用具应当立即放于清洁的厨柜内保洁,餐具、用具可用电子消毒柜消毒,容积大的用具可用含氯消毒剂消毒。
七、厨房用具(砧板等)和餐具每餐做到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清洗后存放在保洁橱内或有盖保洁柜中。
八、严格按照各室功能和食品加工流程:生进、熟出进行操作,烧煮好的食品从传递窗口进入备餐间。
九、每天做好厨房、副食品仓库等场所的`灭蝇、灭蚊、防蝉螂、防鼠和消毒工作,各餐间消毒灯定员定时开关,随手关闭备餐间门窗,防止蚊蝇叮咬食物和掉入菜中。
十、严格执行“五四”制度:(四不制度、四隔离制度、四过关制度、四定制度和四勤制度);厨房、备餐问时刻保持无苍蝇存在。
十一、防止因操作不慎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主厨(上灶烧煮人员)负责液化总阀的关闭仟务,炉灶用后及时关闭,每天下班后仔细检查,并建立交接班记录薄。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条例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指导食品安全工作,分析解决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二)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 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司法、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派出机构〕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食品安全协管员必要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社会共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快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和品牌创建,促进食品行业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风险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依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由本级人民政府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风险监测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粮食、畜牧兽医、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整。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进入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用于风险监测的样品采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报销凭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地方特色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十三条〔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发现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辖区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辖区以外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监测结果会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新食品原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制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跟踪评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跟踪评价结果逐级报告。
第十九条〔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前,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在备案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应当根据公示反馈意见,及时修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内容。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报备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或相关监管部门通报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经调查核实,应当及时废止其备案,并告知备案企业。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二十一条【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绿色、有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一节 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二十二条【发展规划和产品认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在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二十三条【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土壤肥沃、集中连片、设施配套、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的标准化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四条【产业发展和市场开发】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营资本,从事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及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发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五条【禁止排放污染物和环境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向特定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定农产品质量标准加强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监测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者组织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投入品使用规定】绿色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按照规定和标准可以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严格管控原辅料进货关,按照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准组织生产,不得使用转基因原料。
第二十八条【标志标识使用规定】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品的包装设计和标志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标志只能使用在认证的产品包装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私自转让。
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及召回制度。鼓励和引导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进入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有条件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可以自建质量追溯平台实施全程追溯。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源头监管】县级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产地食用农产品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三十三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经营者档案,记录入场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
(三)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建立经营管理档案;
(四)建立销售场所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每年将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食用农产品自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等市场管理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进入集中交易市场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三)购货凭证;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三十五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职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查验,未提供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三十六条 【生鲜肉及生鲜乳经营管理】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设置明显标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不得以次充好、冒牌经营。引导鼓励生鲜(猪牛)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禁止生乳直接进入消费市场。
第三十七条【追溯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责任可界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市场准入】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以及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禁止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证照牌匾摆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超市(含小食杂店)、有独立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小餐饮、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建筑物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与核准证名称一致的牌匾。
第四十条【健康检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工作时,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一条【培训和考核】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并记载学习情况。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三)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四)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后应当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五)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八)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四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在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绿色食品 添加剂使用准则》允许使用名单以外的添加剂;
(五)伪造、篡改他人厂名厂址;
(六)伪造或者使用虚假产地、检验检疫、资质、购销证明等证明文件;
(七)伪造或者冒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地理标志;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检验留样】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四十五条【查验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并保存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每年复核不得少于一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要销售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销售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四十六条【销售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鼓励特殊食品等高风险食品种类、食品批发市场以及较大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逐步推行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
第四十七条【特殊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进行明示。
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
第四十八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贮存】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区(专柜)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九条【停业及复产程序】食品生产者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登记。重新恢复生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过期变质食品处置】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条【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会举办者的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隐患处置】食品生产经营者知悉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五十三条【召回要求】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主动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其他经营方式】利用互联网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相关资质。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经营活动首页位置以及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颁发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食品仓储运输】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六条【集中消毒许可】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
申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具备满足消毒服务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二)生产场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晒间(区);
(三)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
(四)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GB 4706.50要求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六)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集中消毒经营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八条【转基因食品标示】生产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明示。
第五十九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安全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国境口岸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销售的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随附合格的证明材料;无合格证明材料的,应当取得国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六十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安全负责。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交货时间、购货凭证、供货人身份证明、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标签〕 边民互市贸易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规定。
标签上还应标注“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字样。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和帮助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十三条【准入条件】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乳制品以及婴幼儿配方食品、饮料等高风险食品不得列入《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六十四条【生产核准条件】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核准方式】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十六条【变更延续】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布局、工艺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第六十七条【生产要求】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八条【标签标识】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六十九条 【产品检验】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七十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条件】食品小经营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方可从事销售和制售经营活动。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六)具有与经营规模、品种相适应的餐饮具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设备。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经营,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食品留样设施设备。
鼓励具备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食品小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核准程序〕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加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说明理由。
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后实施。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十二条〔核准变更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的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核准。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
食品小经营者需要延续小食品经营核准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核准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食品小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核准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被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十三条〔食品小经营餐饮服务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三)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五)生、熟食品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六)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七)使用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八)禁止制售生鲜乳;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不得经营生食类和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十二)不得从事网络经营;
(十三)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消毒餐饮具;
(十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四条〔食品小经营销售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贮存场所环境整洁,易清理清洁;
(二)食品摆放存放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
(三)食品销售贮存区域与非食品销售贮存区域、与有毒有害物品有效分隔;
(四)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
禁止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销售散装熟肉制品;
(二)现场制售行为;
(三)销售特殊食品;
(四)从事食品批发。
第七十五条〔食品小经营现场制售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现场制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相关产品标准;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
(四)食品加工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佩戴整洁工作服、帽;
(五)加工制售贮藏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许可证、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信息;
(七)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相关记录、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八)不得经营除预包装食品外非本经营场所加工制售的食品成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现场制售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用生鲜乳加工制售乳制品;
(三)自酿酒;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七十六条〔校外托餐机构经营要求〕从事校外托餐机构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应当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进行晨检,有晨检记录;
(四)不得经营冷食类、生食类和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第七十七条〔地方政府、教育部门和家长责任〕各级地方政府对本辖区校外托餐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部门联动配合机制和信息通报公示制度,组织公安、消防、卫生、住建、工商、环保、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校外托餐机构进行综合治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学生在校外托餐机构就餐情况,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在当地政府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告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及举报电话。
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公布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
监护人应当选择有照证的校外托餐机构安排学生就餐,并与校外托餐机构签定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七十八条【明确经营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和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或指定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
第七十九条【监管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报告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第八十条【管理单位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机构为食品摊区管理单位。
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设置标志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三)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四)对食品摊贩备案信息登记建档;
(五)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八十一条【备案内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对食品摊贩予以备案登记。
食品摊贩应当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食品摊贩户籍或者居住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八十二条【信息公示卡管理】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食品摊贩发放信息公示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内容。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十三条【经营要求】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携带、公示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摊贩应当携带健康证明;
(五)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六)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七)查验并保存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四条【禁止性规定】食品摊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生食类、冷食类、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禁止食品摊贩在食品摊区内宰杀畜禽类动物。
第八十五条【依法取缔】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治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内本级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流动摊贩进行查处、取缔。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十六条〔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应当对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企业进行适当补贴并减免税收。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十七条〔职责划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八条〔运营方式〕 餐厨废弃物处置厂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或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运营。
第八十九条〔收集运输企业条件〕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条〔处置企业条件〕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一条〔招投标规定〕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餐厨垃圾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第九十二条〔产生单位〕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处置。
第九十三条〔处置单位管理〕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记录,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十四条〔产品利用优惠政策〕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九十五条〔产品用途限制规定〕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六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九十七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之时起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十八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市(地区)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条【政府监督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评比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一百零一条【年度管理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除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确定监督管理重点以外,还应当包括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食品摊区管理单位行政执法权限】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食品摊区内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一百零四条【责任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应当提前两天以适当形式发出通知;被约谈单位无法按要求参加时,需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约谈单位;约谈单位要做好约谈记录。
第一百零五条【信息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畜牧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并通报同级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义务监督】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重大活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保障经费和条件。
重大活动组织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畜牧等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加强对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向绿色食品、有机等特定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肥料的畜禽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到相关标准,造成产地环境污染的,应当责令进行土壤修复,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绿色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绿色食品 添加剂使用准则》允许使用名单以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他人厂名厂址;
(二)伪造或者使用虚假产地、检验检疫、资质、购销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许可标志。
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经非法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的。
未取得许可从事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有许可证的,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者未履行暂停生产报告登记义务,或未经核查恢复生产的;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未按规定设专柜、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进行明示的;
(五)保健食品未按规定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的;
(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的;
(八)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规定分区销售的,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
(九)食品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条款进行处罚:
(一)感官指标不符合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二)水分、蛋白质、脂肪、糖、灰分等理化指标及产品特征指标不符合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召回已售出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五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微生物指标不符合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净含量偏差不符合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有关许可证件、核准证、备案证明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小作坊、小超市(含小食杂店)、有独立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小餐饮、校外托餐机构未按要求在生产经营场所或建筑物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进进行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的,或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第一百二十一条【法律责任】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法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处置存在安全隐患食品的,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互联网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销售,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二)网络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公示经营者信息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所委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进行审查和管理的;
(二)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的;
(三)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未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具、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或者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销售的食品无合格证明材料或检验合格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信息公示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生产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规定采取分装方式生产食品的,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加工的;
(三)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有关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责任】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禁止经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信息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生产加工要求规定的;
(二)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除有关禁止生产经营规定以外的相关生产经营要求的;
食品小经营者从事校外托餐机构服务有不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分开存放,存在交叉污染隐患的;
(二)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直接接触地面或者不洁物的;
(三)自备水源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无有效的餐饮具消毒措施或者消毒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未实行分餐制的。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经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一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或者注销信息公示卡:
(一)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销售记录的;
(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或者小作坊未按本条例要求建立并执行出厂检验制度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核准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或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一百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或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法律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卫生、农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活动的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处置管理制度的;
(二)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条【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风险监测结果不作为监管依据。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是指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相关材料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性质为告知性备案。
农业转基因生物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和微生物及其产品;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含有转基因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不含现场制售)
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餐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小超市(小食杂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和独立经营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八十平方米以下。
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开展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校外托餐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一百四十一条〔参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小饭桌餐饮服务的有关要求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 年x 月x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7
为落实食品经营户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组织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工作。
第二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应当查验商品标识、标志等内容和索取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条 进销货台账制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台账应当包括名称、条码、规格、数量、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及供货商品名称、企业注册号、地址、联系电话、供货日期等内容;对有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还应及时将进货时间、数量、来源以及货物品种、规格、流向等内容如实记录清晰、完整,确保所销商品货正源清。
第四条 索证索票制度。食品经营户在订货或进货时,向供货方索取供货凭证,认真核对凭证内容与实际食品是否一致,并按要求按月装订,确保2年以上。经营户初次购入食品时,应当仔细查验能够证明供货商主体资格的相关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并做到每年核对一次。
第五条 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自行检查、查验发现有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行政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应当立即采取下架、封存、停止销售等措施,立即通知供货者和消费者退货,协助工商部门处理不合格食品,并记录好停止经营等相关情况。
第六条 食品安全经营承诺制度。认真履行食品经营者必须承担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对本单位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并向消费者做出食品安全承诺。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售后服务,妥善解决消费投诉和纠纷,共同营造食品安全消费环境。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8
"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已经出台了许多办法,但是我觉得最关键的现在是要严格执法,严惩肇事者。"汪洋说,酒驾问题过去有法律,屡禁不止,为什么?因为执法不到位。最近一个时期,在执法上较真,包括像高晓松这样著名的音乐人都因为酒驾而被判刑,据统计酒销售量就明显下降了,"我觉得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也要向治理酒驾学习,对肇事者严惩不贷"。
天下之大民生为最。如何在"十二五"的开局之年,让老百姓生活得更加幸福,是中央领导最关心的问题。领导注重民生,是百姓之福,也是国家之福。"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性作为食品质量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一旦忽视了食品安全问题,对人类健康、人民生活和社会安定都会带来严重后果。连一日三餐都吃得不放心,百姓如何安居乐业,幸福指数如何提高,和谐社会又将如何构建。
近年来,"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彩色馒头"等恶性的事件频发,再次向人们敲响食品安全警钟。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建设势在必行。乡镇、街道办事处至少配备1名食品安全专干,发挥在基层的食品安全协调、宣传工作,充分利用食品安全宣传周,进一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针对性地普及食品安全法律和知识,十分必要。各界积极参与,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支持、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形成重典治乱、依法深入开展专项整治的强大合力,努力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还需落实政府监管职责。要全面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构建广覆盖的监管格局,消除死角盲点。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增强监管合力。做到信息公开透明,第一时间回应社会关切。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把食品安全问题解决在萌芽状况和发生之初。对渎职失职行为要严肃责任追究,绝不允许在工作中推诿扯皮。改革和完善体制,形成监管的长效机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9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内部管理,严格依法规范,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德阳市东汽小学、幼儿园食堂。
第三条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督导、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学校应建立食品安全工作组织机构,实行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学校食堂应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定的许可项目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不得开办食堂。
第六条学校食堂选址、布局,设施、设备配备应当符合《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学校食堂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年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并通过监管部门组织的考核。学校食堂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从业人员经食品安全培训合格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学校食堂应当从合法的渠道进货,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应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要求。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学校食堂库房设置应当满足食品储存需要,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第十条学校食堂禁止出售冷荤凉菜(大专院校食堂除外),禁止加工豆角,禁止将回收食品再次加工后销售,禁止外购直接入口食品、禁止使用亚硝酸盐。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学校食堂烹饪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烹饪加工。烹饪加工应做到食品生熟分开、烧熟煮透。各类工具用具分类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二条学校食堂备餐时间不得超过2个小时。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试尝、留样,并详细填写试尝留样登记表。
第十三条学校食堂应配备必要的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并严格按照规范进行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
第十四条学校食堂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并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学校食堂应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做好防蝇、防尘、防虫、防鼠措施。
第十六条学校食堂生活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学校食堂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学校食堂应加强管理和自律,严格执行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及制度,认真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提出的食品安全要求和意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0
一、食品仓库实行专间专用,严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杀鼠杀虫剂),不得存放药品、杂品及个人生活用品等物品。
二、食品仓库应用无毒、坚固、易清扫材料建成。
三、食品仓库应有防鼠、防虫、防蝇、放潮、防霉变的设施,并能正常使用;仓库应有机械通风设施,并应经常开窗通风;定期清扫,保持干燥和整洁,清库时应做好清洁消毒工作。
四、冷冻温度的范围应在—20℃~—1℃之间。冷藏温度的范围应在0—10℃之间。
五、食品要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各类食品有明显标识,有异味或易吸潮的.食品应封保存或分库存放,易腐食品要及时冷藏、冷冻保存,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冷藏冷冻时应分类摆放。
六、食品入库和出库要有专人查验登记,并及时清除不合格食品。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1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关系到广大师生的安全、健康成长,关系到千家万户化的幸福和社会的稳定。为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确保在校师生的饮食安全,我校制定的以下有关食品卫生、食堂加工相关的管理制度:
一、食物中毒预防和报告制度
1.食堂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
2.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责任制,校长负总责,分管校长具体负责,总务科负责日常管理,层层落实责任制,并指定专人负责学校食品安全及食物中毒预防工作。
3.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和从业人员工作责任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4.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销售操作间、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原料存放间必须由专人负责。食堂管理人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防投毒事件发生,确保学生饮食的卫生与安全。
5.对学生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商贩出售的食品,不饮用来历不明的食物,发现学校食堂、食品商店出售变质、污染和三无食品,应及时向学校和卫生监督部门报告。
6.学校要制订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发生食物中毒要及时起动应急机制,并实行紧急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学校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信息应包括发生单位、地址、时间、疑似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有关内容,并做好记录。
7.不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的报告,不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对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8.对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按卫生部和教育部《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对学校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二、学校食堂高危食品定点采购制度
1.为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确保食品原材料安全,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2.高危食品是指大米、面粉、食用油、酒、酱油、饮料、肉、禽、皮蛋、蔬菜、海鲜、凉菜等对人的身体健康关系重大,易发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3.学校食堂采购高危食品,必须实行定点采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索证,以保证其质量。
4.蔬菜容易残留有机磷农药,加工前应用清水漂浸两小时以上。花菜的残留农药难以清除,四季豆未烧熟容易引起中毒;螃蟹、蛏子、泥螺等海产品大肠菌容易超标,学校食堂应谨慎采购和加工。
5.冷荤凉菜容易感染细菌,引发肠道传染病,食堂不得采购和加工冷荤凉菜。
6.学校要建立食堂食品定点采购责任制,加强对食品采购的管理。如发现食堂未按要求定点采购,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因未定点采购而发生食源性疾患的',追究采购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定点采购点原因引起不安全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三、学校食品安全定期检查制度
1.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学校食品安全工作小组,设立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2.学校食品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学校食品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对工作人员的指导和培训,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的检查等具体工作。
3.学校食堂每月检查两次,及时排查相关安全隐患。检查内容包括食堂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学生自购食品的卫生等。周查由总务处牵头组织,月查由分管校长牵头负责。要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台帐,对发现的问题,要发出整改通知书,由受检单位负责人签字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且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应及时向当地卫生、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4.学校要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食堂的定期检查制度,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2
一、制度编制目的
为了保障企业可以提供安全、健康的食品,维护消费者权益,规范企业的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确保企业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企业内部要求的情况下运营,提高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二、范围
该制度适用于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包括生产车间、储藏库房、运输车辆、销售渠道、场所等,以及涉及企业内部和外部的食品管理人员。
三、制度制定程序
该制度由企业管理人员牵头负责编制,包括组织相关部门讨论、收集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政策规定、制定各项制度的名称、范围、目的、内容、责任主体、执行程序、责任追究等,并征求过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建议,最终定稿后由企业领导审批。
四、相关法律法规
该制度应妥善考虑以下相关法律法规:
1、《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监管和管理制度;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各类食品质量、安全、卫生指标进行标准化管理;
3、《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员工的劳动权益,包括福利、宣传、培训等方面的规定;
4、《行政管理法》:在行政管理制度的诸多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行政程序、行政权力、行政裁量权等方面的内容。
五、制度内容
1、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概述:包括制度的适用范围、目的`、定义等;
2、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责:规定企业内部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3、食品生产过程管理:包括原料采购、生产加工、质量控制等方面的管理;
4、食品销售管理:包括销售渠道、标识、包装等方面的管理;
5、食品追溯体系:包括管理制度、技术手段等方面的管理;
6、应急管理:包括突发事件处置应对、信息报告等方面的管理;
7、员工培训和考核:包括员工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和要求。
六、责任主体和追究责任
1、责任主体:包括企业高管层、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食品管理人员;
2、责任追究:包括责任追究制度、纪律处分等方面的规定。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整打印版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整打印版
目的:为保障员工和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提高公司食品安全水平。
范围: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和所有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的环节。
制度制定程序:
1、召开专题会议,确定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
2、成立编制工作小组,明确编写的内容和各项细节。
3、制订草案,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讨论,逐步完善制度。
4、制定定稿,报批、签发并公开。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政策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3、《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4、公司相关内部政策和规定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3
一、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和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义务,确保食品经营安全,自觉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监督以及工商部门的检查。
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工商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消费者投诉,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积极主动争取与消费者达成处理协议,不无理拒绝和故意拖延。
三、不销售不符合法定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自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或依法予以赔偿等义务,保证不欺诈消费者。
如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4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保障公众的餐饮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以下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所有在本单位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餐饮工作人员,包括厨师、服务员、洗碗工、采购员、库管员、管理员、餐厅领班等,都需要遵守本管理制度。
2、新加入或者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在参加工作之前,需要进行健康检查,并获得健康证明。餐饮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还需要进行临时检查。
3、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4、如果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应立即停止工作,待病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5、食品安全管理员需要对本单位的餐饮从业人员进行登记和建立健康档案,并组织从业人员每年定期到指定的体检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6、食品安全管理员和部门经理需要随时了解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并对健康证明进行定期检查。
7、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需要随身携带或者交给主管部门进行统一保存,以备检查之用。
二、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培训,保障公众的餐饮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以下的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1、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包括新加入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都必须经过培训,并且通过考核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需要制定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并且组织各部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参加各种上岗前和在职培训。
3、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需要根据每个食品加工操作岗位的不同进行,内容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知识和各个岗位的加工操作规程等。
4、培训方式可以采用集中讲授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进行考核,不合格者需要通过考试后才能上岗。
5、建立餐饮服务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考核结果记录归档,以备查验。
三、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管理,保障公众的餐饮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以下的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管理制度。
1、从业人员需要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操作时需要穿着清洁的工作服和帽子,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或涂指甲油,也不得佩戴饰物。从事专间操作的人员还需要戴口罩。
2、从业人员在操作之前需要洗净手部,操作过程中需要保持手部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还需要进行手部消毒。
3、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在以下情况下需要洗手:
(1)处理食物之前;
(2)上厕所之后;
(3)处理生食物之后;
(4)处理弄脏的设备或饮食用具之后;
(5)咳嗽、打喷嚏或擤鼻子之后;
(5)处理动物或废物之后;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5
一、学校食堂实行个人租赁经营,承租人须身体健康方可具备承租资格,但必须履行合同,接受学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承租方所雇用的人员必须在指定医疗部门进行体检,合格后办理健康证方可上岗,同时要进行定期体检。
三、定点采购粮、油、菜、肉,变质的'和未经检疫的不得采购。
四、小食品类、饮料类等必须有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含保质期)。否则,不得购买和销售。
五、承租者要做到“五勤”、“六防”、“七保证”。
“五勤”:勤消毒无菌;勤清扫房间(墙、棚);勤出灰除垢;勤清扫地面;勤征求师生意见。
“六防”:防毒、防霉、防腐、防鼠、防蝇、防火。
“七保证”:保证生熟食分开(储存、加工);保证通风排气状况良好;保证非工作人员不进入操作间和库房;保证配有洗手设施;保证使用计算机算帐;保证用汽、用电安全;保证饭菜质量且价格合理。
从而保证橱房、餐厅、餐具、设施整洁明亮,就餐环境优良,增进就餐师生的食欲感,保证就餐师生的身心健康。
六、工作人员要做到“四勤”、“四不”。“四勤”: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勤换工作服。
“四不”:
不健康不上岗;
不用食品工具不上岗;
不洗手不上岗;
不穿工作服不上岗。
七、食堂所有工作人员要优良好的职业道德,服务育人,语言文明、举止端庄、热心为就餐师生服务,引导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饮食卫生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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