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声明
公司声明1
近期,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司")发现咨询有限公司("x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和官方微信中含有"一站式金融服务,您身边可靠的金融顾问,精选业内投资品牌,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提升资产配置格局"合作品牌中显示有"信达资产-xx人寿"、"保赢一号:xx人寿——悠享2号"等不实宣传,同时在其会员产品宣传资料中使用我司的LOGO标示,故意误导广大消费者认为我司与x公司开展商业合作等相关虚假且故意引人误解的表述,上述行为已损害了我司的`社会信誉与经济利益,已构成对我司合法权利的侵犯。对此,我司郑重声明如下:

一、我司未在xx省开设分支机构,也未与任何机构在xx省合作开展业务合作,任何在xx省当地进行的保险产品宣传中涉及我司品牌及产品的情况均属误导性宣传,与我司无关,我司及所属机构不对任何公司的误导性宣传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我司及所属机构从未与x公司及其所属的任何机构或个人开展过任何形式的合作,我司亦从未授权x公司及其官方网站使用我司名称(包括全称"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简称"xx人寿")、LOGO标识进行宣传,并且从未与x公司达成任何有关商业合作的口头约定或书面协议。
三、x公司官方网站及其会员宣传资料上作出的"一站式金融服务,您身边可靠的金融顾问,精选业内投资品牌,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提升资产配置格局合作品牌中显示有‘信达资产-xx人寿’、‘保赢一号:xx人寿——悠享2号’"等故意误导广大消费者认为我司与x公司开展商业合作等相关虚假且故意引人误解的表述,均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任何协议责任、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四、我司已向x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x公司删除、销毁所有其官方网站及其所属宣传媒介、材料上涉及侵犯我司合法权利的全部内容,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等所有所属宣传媒介、材料上的侵权行为,并向我司公开赔礼道歉。我司保留采取司法措施权利,以及追偿由此引发的任何损害赔偿及相关费用的权利。
特此声明
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x年四月二十七日
公司声明2
本人于20xx年xx月xx日与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作为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店加盟合作。我店地址是xxx。现本人与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商后解除加盟协议。本人做出声明和承诺如下:
1、在我经营管理活动中无任何合同纠纷、无任何债权债务。
2、本人自行承担在加盟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该公司及其股东无关。
3、我店现行的.未到期的业务合同由本人负责履行完毕。所牵扯出的任何问题由本人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
4、因本人加盟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业务纠纷或债务,导致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遭受任何经济损失的,本人愿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人签字:xxx
20xx年xx月xx日
公司声明3
声明人: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x。身份证号:xx。我祖籍xx,我父亲xx于xx年死亡,我父亲xx与母亲xx在xx有房产一套,现我声明,对我父亲xx的遗产,我自愿放弃继承权。
声明人:xxx(签名)
xx年xx月xx日
公司声明4
近日,我司发现名为“xx创业俱乐部”的`微信账号发布“国家领导人参观xx”的虚假信息,并发现某网站进行了转载传播。对此,我司严正声明如下:
一、我司未发布任何国家领导人参观公司的信息和图片。
二、我司现有官方认证社会化媒体账号为:
官方微信:xx微刊、xx业务导航、养生固本健康人生、xx服务;
新浪官方微博:xx中国
三、“xx创业俱乐部”微信,擅自盗用我司名称、标识注册账号,我司现已就其发布虚假信息一事展开调查,并将依法维护公司权益。
四、我司重申:
1、任何组织或个人以xx名义发布虚假言论和信息,或以xx及旗下品牌、公司领导人名义注册社会化媒体账号、使用头像及发布信息的,均属于侵权行为。
2、提醒广大业务人员及消费者,谨慎对待各种假借我司名义发布的信息,以防受骗,并协助公司进行监督。如发现虚假信息及非法账号,请及时向公司热线xx来进行反映。
五、某网站未经核实,转载虚假信息并发表言论,引起社会公众误解,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我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维护合法权益。
特此声明。
xx创业俱乐部
xx年xx月xx日
公司声明5
【裁判摘要】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二、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
原告: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秋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玉梅。
原告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告冯玉梅发生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第二层一间商铺。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原告也已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1999年6月 18日,在时代广场租房的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遭到哄抢后倒闭,各小业主经营的商铺也随之关门停业。当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开业。由于经营成本过高,各小业主不服从物业管理,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购物中心也于20xx年1月停业。时代广场的两度停业,引起大部分业主不满,纷纷要求退掉购买的商铺,还与原嘉和公司的债权人一起到处集体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政府出面协调,要求原告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其间,原告的股权经历二次调整。新的股东认为,前两次停业,是经营者选择的经营方向与方式不对造成的,因此决定将原经营衣帽箱包等项目,改变为经营高档消闲娱乐等综合性项目;将原来的市场铺位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为此,原告开始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对时代广场重新布局。目前时代广场中150余家商铺,回收得只剩下被告和另一户邵姓业主,时代广场开始按重新布局施工,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不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恢复。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时代广场不能全面竣工。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所购商铺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能够完成对时代广场的重新调整。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愿意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商铺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商铺买卖关系;
2.物业交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商铺交付给被告;
3.新街口公安派出所告示,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前两次开业后秩序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4.新宇公司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始终在努力处理各位业主反映的问题;
5.情况说明及统计,用以证明大部分业主因不满时代广场的混乱经营状况,提出退商铺的要求;
6.玄武区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当地政府重视,政府部门参与协调;
7.关于商铺商业氛围的改善意见和建议,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内商铺经营状况不佳的原因,以及进行重新调整的必要性;
8.南京市外经委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已作过调整;
9.原告致被告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及理由;
10.时代广场现状照片,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已全面停业,原分割各商铺的幕墙均已拆除,正在对全面布局重新调整;
11.物品清单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后,拆除了该商铺的玻璃幕墙。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清全部购商铺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商铺。原告的股东变更,不应影响被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代广场经营不善,也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原告请求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新街口地区是南京市最繁华、最集中的商业区域。位于新街口东北角中山路18号以南的'时代广场,是原告新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该建筑物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总面积6万余平方米。地上第一、二、三层约6000平方米的部分区域,被分割成商铺对外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归新宇公司自有。1998年10月 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 16 363.73元,总价款368 184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原告新宇公司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建筑面积租赁给嘉和公司经营。 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xx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以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在此期间,新宇公司也两次变更出资股东。新宇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20xx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被告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能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新宇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现行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认,该商铺在20xx年3月3日的价值为531 700元。
审理中,法院主持了调解。原告新宇公司认为,为使时代广场真正发挥效益,经营方向和方式必须改变,不可能保留商铺式经营。如果被告冯玉梅与案外人邵家再在时代广场内经营商铺,将影响时代广场内新格局下的整体经营。为此,新宇公司不仅愿意给冯玉梅退还全
额购商铺款,还愿意以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违约金的名义,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用于补偿冯玉梅的经济损失。冯玉梅认为,时代广场走到今天这一步,责任全在新宇公司,与己无关;新宇公司愿意给付的款项,不够弥补自己的损失;新宇公司如果真愿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应当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价格给予赔偿。新宇公司认为,全南京市任何一处房产均无30万元一平方米的价格,冯玉梅提出难以令新宇公司接受的赔偿价格,表明其根本不想解决纠纷;这个纠纷不解决,时代广场固然不能竣工,冯玉梅也别想经营。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商铺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如果解除,应当在什么条件下解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冯玉梅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新宇公司也将商铺交付给冯玉梅使用。后由于他人经营不善,致使时代广场两次停业,该广场内的整体经营秩序一直不能建立,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想达到的营利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料也不希望出现的结局。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新宇公司在回收了大部分业主的商铺后,拟对时代广场重新进行规划布局,争取再次开业。被告冯玉梅坚持新宇公司必须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高价回收其商铺,否则就要求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合同。虽经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互不信任,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至新宇公司的6万平方米建筑和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均处于闲置状态。考虑到冯玉梅所购商铺,只是新宇公司在时代广场里分割出售的150余间商铺中的一间。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现在时代广场的大部分业主已经退回商铺,支持新宇公司对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布局的工作,今后的时代广场内不再具有商铺经营的氛围条件。冯玉梅以其在时代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仅违背大多数商铺业主的意愿,影响时代广场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且由于时代广场内失去了精品商铺的经营条件,再难以通过经营商铺营利,继续履行实非其本意。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玉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鉴于被告冯玉梅在履行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因商铺买卖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补偿标准是
保证冯玉梅能在与时代广场同类的地区购得面积相同的类似商铺。原告新宇公司同意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除返还冯玉梅原付的购房价款、赔偿该商铺的增值款外,还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这一数额足以使冯玉梅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应予确认。
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30日判决:
一、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冯玉梅给原告新宇公司返还时代广场内编号2B050的商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
三、原告新宇公司返还被告冯玉梅的商铺价款368 184元,赔偿冯玉梅商铺的增值额163
516元,合计531 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原告新宇公司赔偿被告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7元、评估费 2650元,由原告新宇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冯玉梅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却在既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出的履行合同会对其重新规划布局造成影响为由,就判决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于法无据。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首先,时代广场整体长期歇业、巨额资金闲置,是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不善,经营策略错误等自身过错造成的。其次,在开发、销售和出租商铺时,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资产闲置的风险,被上诉人应当预见,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指的情势。如果将这种商业风险归类于变更的情势,那么购房后房价下跌,上诉人也就可以以房价下跌、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房,那么契约的稳定性及合同的诚实信用则无从谈起。再次,即使继续履行合同会给被上诉人带来不利,这也是经济交往中的正常损失,是被上诉人在订约时应当预见的、且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出现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三、因被上诉人经营不善造成的后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即使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使其避免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协商,通过公平买卖的办法来解决,不能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实现。一审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商业利益、公司利益,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四、商铺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不经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私有财产进行估价。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估价师事务所对上诉人的商铺进行估价,估价的结果令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的48万元,不能补偿上诉人因此蒙受的损失。况且上诉人并未对一审法院提出退还房款、赔偿增值款、追究违约责任等请求,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答辩称:一审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作出解除双方合同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讼争房屋已被拆除,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并未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未维护被上诉人的商业风险和公司利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足以保证上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已取得本市中山路1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正在对时代广场进行整体布局调整的施工。
二审审理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表示,可以在本市同类地区为上诉人冯玉梅购买同等面积的门面房;冯玉梅要求,新宇公司应当在原地点给其安置同等面积的门面房,并给予经济补偿,或者在本市同类地区给其补偿80平方米的门面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后新宇公司表示,愿意在一审基础上再给冯玉梅补偿各种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2.在权利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在解除合同的判决中一并判决义务人给权利人赔偿,是否符合程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
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 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xx年9月6日判决: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赔偿上诉人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诉讼费7867元,由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司声明6
因最近有不法份子利用公司名义,与各唱片公司及经纪人联系艺人相关演出活动事宜,非法获取相关内部资料,严重干扰了公司业务的正常运作!对公司在业界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保证合作各方利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现郑重声明如下: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直秉承诚信为本、共同发展的原则!多年来,我们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演出平台,商务交流,明星代言等专业服务,文化以专业的`传媒策略,以富有文化气息,健康活力的活动和雅俗共赏的文艺表演将企业形象完美、真实的凝聚在万人瞩目的聚光灯下。
然而,不法份子利用公司名义,非法利用公司资源、窃取公司资料及相关信息。对此,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现提请与我司合作之各协作单位及个人,凡收到以我司员工名义咨询或提交公司任何材料的任何公司或个人,请速与公司联系核实相关情况,公司联系电话。
特此声明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x年9月16日
公司声明7
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双方为从事共同事业,兹订定契约设立如下:
第一条甲乙双方依据甲方提供的________,及乙方所提供的________,成立有关________的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并根据本契约从事营运。
第二条新公司概况如本契约书末尾所附的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记载。设立时,甲方占百分之股份、乙方占百分之股份。
前项的股份保有比例,为甲、乙双方之间持续合作的'依据。
第三条甲方________,折价为____元整,作为________出资;乙方以其既有________(如专利及有关的一切技术情报--以下称技术),折合为____元整,作为现物出资。
第四条前条技术的处理须以甲、乙双方与新公司间另订的技术援助契约(本契约所附带的技术援助契约方案)为依据。
第五条新公司的干部由甲方派任董事___名、监事一名;乙方派任董事___名、监事一名。甲方自董事中选派一人为董事长;乙方从中选派一人为副董事长。
第六条新公司的设立由甲、乙双方各委派___名事务人员,计___名,以甲方本店事务所为创立事务所,进行筹组工作。
第七条新公司设立所需经费,甲方负担百分之、乙方负担百分之一。
附:________有限公司组织章程。
本契约一式二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________
公司名称:________
公司地址: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身份证统一号码: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________
公司名称:________
公司地址: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身份证统一号码: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声明8
深圳市xx安全技术事务有限公司:
为贵公司安全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司承诺,下列事项足以代表我公司真实情况:
1、我公司是经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合法性由我公司负责。
2、我司将提供评价工作中全部所需的资料给有关的评价人员审查,所提供的有关评价所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均由我公司负责。
3、无违法、违纪、舞弊现象。
4、无蓄意歪曲或虚、虚报评价项目内容的情况。
5、无重大安全隐患。
6、无重大的不确定事项。
特此声明!
声明人:
(受委托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公司声明9
特此声明:本网于20xx年11月14日转载文章《xxxxxxxxxx》,该文章标题“骗局”和行文中“骗局”二字等内容侵犯了徐xxx的名誉权。现本网诚恳向徐xxx致歉。
xxx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4月10日
公司声明10
××会计师事务所并××注册会计师:
本公司已委托贵事务所对本公司20×1年、20×2年、20×3年的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20×3年度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以下简称申报明细表)进行审计,并且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为配合贵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本公司就已知的全部事项作出如下声明:
1.本公司承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编制申报明细表及编制说明是我们的责任。
2.本公司已按照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编制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本公司管理层对上述申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3.设计、实施和维护内部控制,保证本公司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或发现并纠正错报,是本公司管理层的责任。
4.本公司承诺上述申报明细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公允反映本公司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支出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销售收入总额情况,不存在重大错报。贵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未更正错报,无论是单独还是汇总起来,对上述申报明细表整体均不具有重大影响。未更正错报汇总表附后。
5.本公司已向贵事务所提供了:
(1)与编制上述申报明细表相关信息、涉及的其他财务信息和研究开发项目相关其他数据;
(2)全部重要的'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决议、合同、章程等相关资料;
(3)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全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
6.本公司所有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支出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均已按规定入账,不存在账外资产或未计负债。
7.本公司认为所有与关联方之间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销售价格是公允与合理的,恰当地反映在本公司编制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表中,并对该等交易事项作出了恰当披露。
8.本公司已提供所有与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相关的资料,并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规定识别和披露了所有重大关联方交易。
9.本公司已提供全部或有事项的相关资料。除上述申报明细表编制说明中披露的事项
外,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产品销售与劳务提供相关的诉讼、赔偿、承兑、担保等或有事项。
10.除申报明细表编制说明中已披露的承诺事项外,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承诺事项。
11.本公司不存在未披露的影响申报明细表公允性的重大不确定事项。
12.本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发现舞弊及其他违反法规行为,未发现:
(1)涉及管理层的任何舞弊行为或舞弊嫌疑的信息;
(2)涉及对内部控制产生重大影响的员工的任何舞弊行为或舞弊嫌疑的信息;
(3)涉及对申报明细表的编制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人员的任何舞弊行为或舞弊嫌疑的信息。
13.本公司严格遵守了合同规定的条款,不存在因未履行合同而对申报明细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14.本公司已提供上述报表日后事项的相关资料,除申报明细表编制说明中披露的日后事项外,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日后事项。
15.本公司管理层确信:
(1)对单独占有的核心知识产权不存在任何纠纷;
(2)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方面的任何权属纠纷。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财务负责人:(签名)
二○×四年×月×日
公司声明11
因原本公司员工钱治民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按公司规定擅自离岗,现将其本人与xxx竹木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即日起有关钱治民的任何动作均与公司无关,如其本人以公司名义在外进行一些不法商业活动,本公司严正声明其本人在外的一切商业行为一概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将追究其本人相关法律责任。
望各经销商,业务伙伴本着大局出发,不得与之业务来往为谢!特此声明。
xxxx材料有限公司
20xx年xx月xx日
公司声明12
深圳市____安全技术事务有限公司:
为贵公司安全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司承诺,下列事项足以代表我公司真实情况:
1、我公司是经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合法性由我公司负责。
2、我司将提供评价工作中全部所需的资料给有关的评价人员审查,所提供的有关评价所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均由我公司负责。
3、无违法、违纪、舞弊现象。
4、无蓄意歪曲或虚、虚报评价项目内容的情况。
5、无重大安全隐患。
6、无重大的不确定事项。
____有限公司
20____年___月___日
公司声明13
近日,我司发现名为""的微信账号发布"价格高和其他事件"的虚假信息,并发现某网站进行了转载传播。对此,我司严正声明如下:
一、我司并未和发生过多不雅语音和冲突。
二、我司在监控中发现()未经和我司联系自行擅自"盗"走货物:
三、()发布百度贴子中,而意发布对我司不良信息我司现已就其发布虚假信息一事展开调查,并将依法维护公司权益。
四、我司重申:
1、任何组织或个人以x名义发布虚假言论和信息,或以社会化媒体账号、使用头像及发布信息的,均属于侵权行为。
2、提醒广大业务人员及消费者,谨慎对待各种假借我司名义发布的`信息,以防受骗,并协助公司进行监督。如发现虚假信息及非法账号,请及时向公司热线进行反映。
五、某网站未经核实,转载虚假信息并发表言论,引起社会公众误解,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我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维护合法权益。
xx县
xx年x月xx日
公司声明14
近日,我司发现名为“xxx创业俱乐部”的微信账号发布“国家领导人参观xxx”的.虚假信息,并发现某网站进行了转载传播。对此,我司严正声明如下:
一、我司未发布任何国家领导人参观公司的信息和图片。
二、我司现有官方认证社会化媒体账号为:
官方微信:xxx微刊、xxx业务导航、养生固本健康人生、xxx服务;
新浪官方微博:xxx中国
三、“xxx创业俱乐部”微信,擅自盗用我司名称、标识注册账号,我司现已就其发布虚假信息一事展开调查,并将依法维护公司权益。
四、我司重申:
1、任何组织或个人以xxx名义发布虚假言论和信息,或以xxx及旗下品牌、公司领导人名义注册社会化媒体账号、使用头像及发布信息的,均属于侵权行为。
2、提醒广大业务人员及消费者,谨慎对待各种假借我司名义发布的信息,以防受骗,并协助公司进行监督。如发现虚假信息及非法账号,请及时向公司热线xxxxxxxxxxx来进行反映。
五、某网站未经核实,转载虚假信息并发表言论,引起社会公众误解,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我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维护合法权益。
特此声明。
公司声明15
致xxx_:
我,xxx(姓名等),就我所购买的xxxx_公司普通股票的xxxx_一笔利益在此声明:
根据州股票发行免税规定,我有资格购买这些股票,原因为:
我是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官员中发起人,或我在公司任职,职责和权力几乎等同公司的负责官员。
我过去与公司、公司的一个或多个经理、高级管理官员或负责人员有过个人或业务关系,其性质和期限使我了解了与我有关系的个人(包括公司)的名声、业务能力以及商务和金融的总状况。
鉴于我在业务和/或金融领域的经验,我有能力保护自己与购买上述股票有关的权益。
我符合《法规全书》第10篇第260,102,13(E)条和第260,102,13(G)条所规定的有关投资、资本净值或个人所得的一个要件要求,还符合该篇第260,102,13(E)(1)-(3)条附加要件中的一条规定。
鉴于在此被我指定作为我购买股票业务顾问的.x所具有的业务和/或金融经验,我有能力保护自己与购买上述股票有关的权益。
公司声明书8
本人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与________________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作为________________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店加盟合作。我店地址是_____________________。现本人与________________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商后解除加盟协议。本人做出声明和承诺如下:
1、在我经营管理活动中无任何合同纠纷、无任何债权债务。
2、本人自行承担在加盟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该公司及其股东无关。
3、我店现行的未到期的业务合同由本人负责履行完毕。所牵扯出的任何问题由本人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
4、因本人加盟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业务纠纷或债务,导致________________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遭受任何经济损失的,本人愿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公司声明】相关文章:
公司的声明06-15
公司声明书07-27
公司声明书(经典)07-27
[精品]公司声明书07-27
资格的声明03-24
免责声明11-20
放弃遗产声明03-15
离职免责声明04-29
关于离职声明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