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通则重新鉴定

时间:2018-01-16 12:00:08 学人智库 我要投稿

司法鉴定通则重新鉴定

  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有哪些?重新鉴定的程序又怎么走?根据我国司法部今年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有五项法定情形是要重新鉴定的,下面由聘才小编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以下情形需重新鉴定:

  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重新鉴定的程序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重新鉴定注意事项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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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

  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辅助法官办案的科技手段越来越多被应用在诉讼中,在各类案件的证据提供及事实认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法官对司法鉴定持肯定态度,甚至在有些案件中依赖于司法鉴定才做出判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事物的不断出现,这就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2年的《证据规定》中有关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的不适应、滞后性也逐渐暴露出来。重新鉴定作为一种争议解决的方式,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热烈讨论的话题。当事人为了追求自身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往往热衷于申请重新鉴定,而法院为了在最短审限内结案却倾向于否认重新鉴定。近年来有关司法鉴定的司法解释和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先后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但这些文件等级不一、且都是散见于各个部门中,没有形成效力较高的法律法规,难以适应诉讼领域逐步拓宽、鉴定范围日益扩大的新情况。

  本文首先对重新鉴定立法上的规定作了梳理,认为在必要的情形下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认为,重新鉴定也存在着很多弊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分析了产生这些弊端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对重新鉴定的完善建议。

  一、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必要性分析

  1、对重新鉴定的法律梳理

  近年来有很多关于司法鉴定的法规、规章颁布,但这些文件等级不一、且都是散见于各个部门中,没有形成效力较高的法律法规。重新鉴定,是指对已经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客体,以原鉴定同样的目的,再进行鉴定。[1]立法对重新鉴定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一下几个文件中:2002年的《证据规定》、2007年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2002年《湖北省司法鉴定管例》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仅有一条规定,其中包含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人的询问权等,但未对重新鉴定做出规定。

  (1)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1和第2种情形属于程序上的错误,只有第3中情形属于实体上的错误,第4种是兜底条款。该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还是相当严格的,这样一方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进行限制,维护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另外,第二十八条赋予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异议权即申请重新鉴定,但该条并未对重新鉴定应如何确定的机构和鉴定人,该鉴定机构应具备何种资质条件,重新鉴定的次数等问题予以明确。

  (2)2007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其中第二十九条对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规定了5种情形,同样是一般条款和兜底条款,有程序和实体并存。不同的是其第二款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这一条即对证据规定作了补充。

  (3)2002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湖北省司法鉴定管例》。其第十五条和十七条在《证据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和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

  2、重新鉴定的申请、批准的法治意义与便利

  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解决诉讼中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查明案件事实,为法官作出判决提供依据。[2]通过鉴定活动能够科学地、深入地揭示事物的面目,使人们依靠感觉器官、生活经验所无法认识的问题得到解决,是人们认识事物的一种特殊方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将鉴定结论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且都对重新鉴作出规定。由此,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期待权。

  (1)重新鉴定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借助科学仪器设备,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鉴定活动是由人来完成的,是人的主观对客观鉴定材料的反映。受鉴定人认识水平的不同、使用的鉴定方法及鉴定标准不同等影响,实践中很可能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确认,保护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判断原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标准,对原来正确的鉴定结论予以审查,对错误的鉴定结论予以纠正。用重新鉴定的方法可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纠正错鉴,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

  (2)重新鉴定是对鉴定结论科学性的有效监督

  重新鉴定零改变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目标之一。[3]假如原鉴定结论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是基本一致的,就说明原鉴定是正确的,或基本正确的。当出现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有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时,这就需要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个方面审查两个鉴定结论,确定采信哪份鉴定结论。此时,当事人会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产生疑问,损害了司法鉴定机构的整体形象,使案件审理复杂化。通过重新鉴定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可以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切实评价,增强鉴定人的责任心,从而实现司法鉴定科学、客观、公正的目标。

  二、对重新鉴定程序的消极审视

  1、重新鉴定的弊端

  重新鉴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可以说是现行司法鉴定体制诸多弊端的集中体现。[4]重新鉴定的随意性较大产生的原因在于对鉴定的理由与次数没有严格的限制,导致鉴定反复进行。

  (1)恶意的重新鉴定申请加重诉辩的对峙情绪、撕裂当事人之间的诉前关系

  重新鉴定的案件,往往持续时间较长。由于民事诉讼大多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般要在3个月内审结。如果进行重新鉴定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间(虽然诉讼法规定重新鉴定不计入审限),当事人还会因此多支出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例如笔者所在的法院曾经审理了在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案先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历时10年,其中共有6次鉴定,包括医学会的鉴定和法院司法技术科的鉴定(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前)及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就达2次。

  (2)个性化的重新鉴定结论客观上削弱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动摇司法判断的稳定性

  不同的鉴定结论使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产生怀疑,法官据此作出的判决也因此不会被接受。如果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所适用鉴定结论的不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相同,有时甚至相反。即使是生效的二审判决,当事人也会因为鉴定结论的问题而申请再审,如果再审程序采用了与原来不同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那么既判力就得不到尊重,对法院的权威性提出了严重的挑战,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由于司法鉴定的反复进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容易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不愿意继续参与诉讼,转而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诉求。不仅给行政、立法、司法等相关部门带来了很大压力,对社会稳定性也产生了不良效应。据调查,涉法信访案件中,司法鉴定引发的信访问题占整个涉法信访案件的15%~20%,并呈现上升的趋势。[5]

  2、重新鉴定在程序权利上被非正当利用的成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只要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就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此出现反复鉴定。当事人通常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导致此种情形发生的根源在于诉讼程序方面规定得不完善。那么重新鉴定难以解决的主要原因主要可以归纳为:

  (1)缺乏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规范。依照《鉴定管理规定》,人民法院不再是启动鉴定的唯一主体,启动司法鉴定的主体还包括当事人。那么,当事人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多次送鉴或多次启动鉴定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6]甚至有的当事人将同一份鉴定材料提交多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其中最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提交给法院。有的当事人往往为了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在立案时就提交了鉴定结论,学术界称之为“自行委托鉴定”。[7]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自身认识有限,往往对该鉴定结论不信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申请重新鉴定。但对当事人的“异议权”没有可供执行的具体标准,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一般都同意重新鉴定。但是问题又随之而来,对那些同意重新鉴定的,法律法规亦没有规定如何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还是可能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如此周而复始,使案件久拖不决。

  (2)没有规定具体、明确的申请重新鉴定理由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在《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该条明确规定了因程序和鉴定主体问题可以进行再次鉴定,但其中第三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外延很宽泛,法官尚且不能对该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就更不能苛求当事人了。

  (3)司法鉴定审查不严格。任何证据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在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结论也是如此。因此,法官就应当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使法官在面对同一事实的多份鉴定结论时,对是否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应该采信哪份鉴定结论或时,把握不准确,在判决书中很少说明理由,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由此在二审、再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既判力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4)司法鉴定的质证制度不完善。我国法律对质证的具体程序规定不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阻碍了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对此需要从法律上进行特别的规范。[8]《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法律对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等没有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因此,大部分鉴定人都不愿出庭作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能够亲自出庭作证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5%。[9]而笔者所在的法院几乎没有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先例。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将鉴定结论在庭审时作为证据宣读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由于鉴定结论的专业性较强,鉴定人又不出庭说明并接受质证,使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质疑,对鉴定机构的公正性也难以信服,只有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来保证其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四、对民事诉讼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程序之构想与展望

  诉讼的过程是一个去伪存真的过程,因此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复核鉴定是不可或缺的。[10]但是多次重新鉴定有时会使鉴定单位之间,鉴定人与鉴定人之间的产生分歧和矛盾,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法院的不信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提高诉讼的效率,应当避免过多的重新鉴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重新鉴定:

  1、规范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

  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严格的“职权主义模式”,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完全由当事人自行聘请,无所谓鉴定程序的启动不同。[11]英美法系“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与专家证人制度相适应。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由法官主导鉴定程序才能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适应。对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应严格依照《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由当事人申请,并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是否重新鉴定的决定权仍在于人民法院。法官是否接受当事人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则上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12]如果该案所涉及的问题是专门性问题,且当事人理由充分,就应当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如果认为凭借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能够做出理性判断,觉得当事人的理由不充分,则可以决定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当然,对于法院不予鉴定或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应该享有复议的权利。[13]

  2、明确重新鉴定的理由

  如果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理由存在的相应证据。由于我国对重新鉴定的理由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鉴定通则》从形式条件上规定了鉴定机构可以受理的重新鉴定,《证据规定》也规定了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但这些不是重新鉴定启动的实质性理由。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具体规定:

  (1) 对《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细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中包括:第一,因申请人提供虚假的鉴定材料而得出的鉴定结论。第二,因鉴定人自身业务水平的缺失,引用了错误的鉴定条款得出的鉴定结论。第三,因鉴定机构的设备有限,使用的鉴定方法有缺陷而不能达到鉴定要求的预期效果等。但前提是以上“不足”在通过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程序仍然不能确定其证明力。

  (2)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三点。第一、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没有回避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第二、鉴定结论与案件已查明的事实有明显矛盾,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第三、同一案件经过多次鉴定,而每份鉴定结论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同的。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应从严把握。

  3、从严审查鉴定结论的“三性”

  《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作为证据提交的鉴定结论必须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合理性。首先,应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即司法鉴定本身体现的形式、内容能够反映出鉴定物客观的本质属性而不是主观推测捏造的事物。严格审查司法鉴定的检材、样本或者与鉴定对象有关的其他鉴定材料,看其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其次,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在鉴定结论的主体、程序、形式等方面。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合法的资格,是否有鉴定人的签名,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鉴定过程中检验、试验的程序是否规范,检验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鉴定结论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等。最后,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看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待证实施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联系,审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合理,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等。

  4、完善司法鉴定的质证程序

  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涉及多方面内容,主要包括: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程序、鉴定的科学依据和方法技术、鉴定结论的分析论证和可靠程度等。[14]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必须先通过质证来解决,严格依照《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而不是无休止的重新鉴定。世界各国的鉴定制度都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因而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求鉴定人出庭很有必要的。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提高鉴定人的出庭率,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重复鉴定的发生。[15]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身专业知识的缺乏,不能准确把握鉴定结论,因而不能有效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规定即专家辅助人制度,对鉴定结论予以明确说明,这样就弥补了法官专业知识的缺失,对当事人也是一种释疑。

  结语

  重新鉴定有其积极作用。然而,在现行的制度下维护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也很有必要。应该通过建立权威的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实行严格准入制度,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法院也应严格审查鉴定结论,控制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加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通过质证来减少乃至消除当事人的质疑,最终降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在争议很大且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仍然不能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时,由当事人提供确有理由的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这样可以及时纠正错鉴,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但应该对重新鉴定的次数作出限制。

  此外,目前司法鉴定问题突出还在于法律方面规定得不完整。要解决重新鉴定的问题,应严格遵守《证据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各个地方严格按照地方法规条例来办,充分尊重现有立法。同时也期待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对重新鉴定问题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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