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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2)
第三章 行驶、装载和停放
第二十二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 无牌证或牌证失效的;
(二) 发动机排量、蓄电池额定电压和设计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 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 已达到报废年限的。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 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靠边行驶;
(三) 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
(四) 不得拖带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
(五) 通过有隔离设施的路口应按导向标志行驶;通过无隔离设施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前后观察,确认安全后再绕路口中心点左转弯;
(六) 在本车道遇障碍物不能正常行驶时,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紧靠右侧绕行,并在绕过障碍物后迅速回到本车车道;
(七) 三轮货车不得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二人,但允许随乘儿童一人;
(八) 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三轮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驾驶人员双肩,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把十五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五十厘米;三轮货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二百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十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一百厘米;
(九)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自行车、助力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四十千克,三轮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一百千克,三轮货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百千克;
(十) 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十一) 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十二) 禁止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非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所属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 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 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 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五) 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按规定实行停车收费的,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或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地的各项管理规定,按秩序停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擅自拼装、改装车辆或者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没收安装的辅助驱动装置;非机动车维修单位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 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上道路的;
(二) 伪造、涂改牌证、钢印及挪用牌证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并处没收车辆。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 驾驶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从事营运的;
(二)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 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操作证的;
(二) 无操作证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 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操作证的;
(二) 未按期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 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四) 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的非机动车的;
(五) 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的;
(六) 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通行的;
(七)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行驶的;
(八) 在道路上行驶时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的;
(九) 在道路上行驶时拖带车辆、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的;
(十) 运载物品不按规定装载或三轮货车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超过核定数的;
(十一) 无操作证驾驶助力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二) 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违反规定带人的;
(十三) 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并拒绝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合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自暂扣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注销号牌、证件;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发放牌证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 对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核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操作证的;
(三) 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操作证的;
(四) 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 使用暂扣的非机动车辆,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无主车辆的;
(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取费用的;
(七) 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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