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3)

学人智库 时间:2018-02-09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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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未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少收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多收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时间按月计算。

  本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是指自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开始计算之日起至领取失业保险金最后一个自然月的最后一日。

  本条例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失业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在怀孕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子女未满一周岁等情形。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本条例施行时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本条例施行前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在本条例施行时处于参保状态,本条例施行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与本条例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

  (二)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满十二个月的,其中的十二个月缴费时间与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施行前缴费时间超出十二个月的部分,每满一个月按照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二的标准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