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学人智库 时间:2018-02-10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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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 (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无效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