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定罪及量刑标准

时间:2022-04-12 10:17:33 学人智库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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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定罪及量刑标准

  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如果构成犯罪的,就要受到处罚。非法经营罪如何定罪量刑? 以下是小编搜集并整理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及量刑标准有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非法经营罪如何定罪量刑?

  (一)如何定罪

  1、本罪的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

  2、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的,不认为构成本罪,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3、本罪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二)如何量刑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恃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非法经营食盐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2、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3、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4、升格量刑特别规定

  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市场秩序,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上述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其中进出口许可制度是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的行为除侵犯市场秩序外,还侵犯了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拓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定罪界限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指的是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其与一般违法经营行为有怎样的区别?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一般违法经营行为的界限,可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经营的是否为同类营业。构成本罪必须是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如果行为人经营的不是同类营业,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是否达到数额巨大。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并且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但获取非法利益未达到数额巨大,不能以犯罪论处。

  3、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并未利用职务之便而经营同类营业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如行为人虽然经营了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并获利巨大,但这一行为与其所任职的职务无关,就不构成犯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定罪界限

  构成此罪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不构成此罪。

  2、行为人是否经营的是同其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相同类型的企业。

  3、行为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是否达到数额巨大。

  4、此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均不构成此罪。

  本罪需要有两个问题讨论一下,这也是为何本罪是小众高富帅的原因。

  一、本罪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界定,存在争议的是对由国家参股但包含其他经济性质的公司企业能否界定为国有企业,此处主要存在三个层面的说法,否定说、肯定说、有限度的肯定说,前两个不必细说,主要是第三种说法,有限度的肯定说,一般来说这种说法的界定依据是国有成分在企业中的所占比例是否达到了百分之五十一,但是我们对这种说法是持反对意见的,因为这种混合制企业中总会存在非公有制经形式,如果硬性的视为国有制企业,那么相当于否认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制度在这个企业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权利,所以我们不能把它界定为严格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在本罪中的国有公司应该是国家投资机构单一设立的,独有控股的企业公司。

  二、董事、经理的范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是指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成立董事会需依照相关的法律,所以对于董事头衔来说并不难界定,但是对于经理来说却不一样,实际生活中随处可见,并且大有滥用的趋势,所以我们对经理的这个职位的确定必须依照《公司法》为参考。

  首先经理和副经理其实本质上并不是一样的,“经理”这个词汇中并不包含副经理,副经理只是经理的助手而已,协助经理工作,所以在公司法中并没有对副经理规定特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当然,如果经理空缺,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时,在实质上是替代了经理的工作,故应当认定为经理,也应当履行经理的义务。

  其次,子公司的经理是可以构成本罪主体的,子公司和母公司一样,都是《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其本身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最后,一些非公司性质的国有企业负责人也拥有经理头衔,如果这部分人利用权力经营同类营业,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也构成本罪,包含厂长,总裁,主席等,从字面上看,这些词汇和经理一次并不互相包含,但是从本质上说他们权利甚至往往大过于经理,并且缺乏监管,所以在刑法上来说,对于本罪来说,对于经理这一词汇应当做合理的扩大解释,将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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