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务代理情况下借贷关系的认定

时间:2021-11-06 16:16:27 资料 我要投稿

双务代理情况下借贷关系的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延安。

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超杰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香江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杜翠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章延安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超杰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延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交2009年3月9日、4月5日、4月23日超杰公司的原始收据三份及李继桃所记银行存款日记账两页,证明李继桃庭审中所证明的三张收据真实性。章延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自2003年10月至2011年10月,章延安任超杰公司副总经理,管理公司内部事务包括财务,并保管超杰公司财务专用章。超杰公司有三套账册,一套是为了应对有关机关检查的,称为外账,另有二套为内账。2011年10月以后,章延安离开超杰公司,带走了公司的外账及一套内账。

2012年3月30日,章延安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请求超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提供下列证据:1.其持有的超杰公司内账中,现金会计李继桃出具的2009年3月9日的10万元收据一张、2009年4月15日的1万元收据一张、2009年4月23日的6万元收据一张,上述收据均为“代收凭证”联,收据上均注明单位为“章延安”、“利率21‰”,加盖超杰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方式均为空白。2009年3月9日的收据上收款事由为空白,4月15日、4月23日的收据上注明“借款”。章延安称是现金交付李继桃,收据联找不到了。2.其持有的超杰公司内账中,2009年6月30日超杰公司总经理卜军签字的利息收据一张及章延安列出的利息组成明细一张,证明超杰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按月息21‰结算,向其支付过利息。3.超杰公司2009年3、4月的记账凭证及2009年2到4月份资金结报表及2009年3月份的外账,证明超杰公司2月到4月份资金状况,反映其向超杰公司出借17万元款项。

超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5月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立案告知单,证明因查公司副总张斌职务侵占一案,公司账册被章延安交到公安局。2.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鉴定聘请书。3.淮安市禧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联华事务所)证明,证明超杰公司账上没有和章延安、蒋晓玲借款的情况。4.其申请对章延安保管的会计账簿等相关材料予以财务审计。

一审法院委托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事务所)审计,该公司出具了盱永会审字(2013)2-019号专项审计鉴定报告,结论为:(1)因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且章延安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公司开具的'收据联,本次鉴定仅就现有资料进行核对。(2)2009年3月9日的10万元、2009年4月23日的6万元代收款凭证(记账联)与第一联存根联核对内容基本一致。(3)2009年4月15日的1万元第一联存根联所记载的“借款第一文库网”与“利率21‰”的间隔明显大于第二联代收款凭证所载的间隔。(4)因双方未能提供以上三笔借款的具体用途及相关资金流向证明,无法就借款的具体用途及相关的资金流向取得相关的审计依据。(5)根据现有资料未发现超杰公司归还上述17万元款项。(6)本次审计由于章延安不配合,相关情况鉴定机构无法与章延安进行核实。(7)章延安提供的内账2009年3月的6#凭证付章延安个人现金4万元,但附件中无付款凭据,且章延安提供的内账“其他应付款-章延安”也没有反映。(8)章延安提供的内账2009年3月的7#凭证付章延安个人现金7300元,附件为章延安个人2009年3月27日领挂账工资的领条一张,无人审批,且章延安提供的内账明细账“其他应付款-章延安”也没有反映,对此超杰公司认为章延安未经任何人批准,自行领取挂账工资为了平账。(9)超杰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3月银行对账单反映,2009年2月26日存入农村信用社现金6万元,3月3日宋继业支取现金6万元,由章延安和李继桃签字的2009年2月、3月资金结报表均没有相应记载。

一审法院要求超杰公司现金会计李继桃到庭作证,李继桃证明:1.章延安出具的三份借据均系其出具,其收取的17万元记不清是现金还是相应票据。2.李继桃是根据章延安要求出具借据,上面的利息等均按章延安要求所写,未经卜军同意。3.三份借据中有一张利率是后来根据章延安要求添加。4.利息收据是李继桃核对了章延安的利息清单后,卜军签字同意支付的。5.一般情况下,其收取现金会在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印章。6.其与章延安有过从挂账工资中领取工资情况,无需卜军签字同意。

超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3份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009年3月9日、4月15日的这2份收据在超杰公司的内账上,不能证明其欠章延安款,有可能是章延安对外领取的款项入了公司的账。代收凭证联是入账联,如果确实是借款,章延安应该有一份缴款人联,上面应有公司老总签字及公章。4月23日的6万元收据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章延安应持有借条。2.利息收据形式真实,但不是章延安主张借款的利息,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利息明细系章延安自己所做,其不认可。3.记账凭证不能作为借款凭证,这个账册是不全面的,还有大部分在淮阴区公安局。4.鉴定报告基本真实。该报告中其他事项里面说明禧年华事务所审计中并未见到有关借款情况,且所有账务中没有应付款。故从账务上看,其未向章延安借过款项。2009年4月15日的收据存根联与记账联不是一次性形成。鉴定报告反映未将其所有账务提供给永盛事务所,故该报告不全面。5.李继桃证言只能证明其收到了17万元,这17万元不一定是现金,其认为李继桃没有故意与章延安串通造假,但李继桃收到17万元并不能证明是借款,因为借据、利息约定均是章延安让李继桃写的。

章延安对超杰公司提供证据、审计报告、李继桃证言质证认为:1.超杰公司提供的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认。2.超杰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账册,不能否认章延安提供账册的真实性,超杰公司财务不规范,存在偷税情况,所以超杰公司有3套账,提供给公安机关是应付相关国家机关检查的账册,故章延安在本案中提供的账目是否真实,要看账内的凭据是否真实。3.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超杰公司没有向其偿还过借款。该报告记载的其他事项与本案无关,事务所也无权对其他的事项提出鉴定意见(后来章延安对于4万元付款作出解释并找出相关调账凭据)。鉴定报告所说章延安不配合,要说明的是,在2012年12月22号永盛事务所打电话给章延安,电话里面章延安只是说到盱眙这么远,去一趟不容易,要去也是法院通知章延安去,不是事务所直接找章延安去,12月25日的时候事务所向法院发函,审判长也根据函的内容找章延安做过谈话,章延安解释过了。4.李继桃证明收到了超杰公司17万元借款的事实,至于公司内部怎么样做账是公司内部问题,与其无关。

2013年6月19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章延安的诉讼请求。章延安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8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须存在双方借款合意。章延安主张超杰公司向其借款,但其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关于收据及利息收条。章延安时为超杰公司副总,管理公司财务,其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同意,要求现金会计向其出具收据等,利率等均为现金会计按其要求填写,财务专用章系自己加盖,此行为系既代表出借人自己,又代表公司的双务代理行为,现金会计在章延安要求下出具收据等行为不能表明存在超杰公司向章延安借款的意思表示。章延安主张系将现金交付现金会计李继桃,而李继桃未证明其收到的全是现金,且涉案收据入账联上没有“现金收讫”印章,而内账中其他收到现金的均加盖有“现金收讫”印章。章延安作为公司主管财务领导,其提供的内账亦系自己所做,其与公司发生矛盾带走的账册理应是对其有利的证据,但是审计部门依据章延安提供的账册亦未能得出三笔借款系真实的结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章延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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