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动投案的审查与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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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自动投案的审查与认定

作者:杨旭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3期

2010年9月至12月间,严某以假名虚构了杭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害人周某(女)交往并同居。在此期间其以购买公司材料、发放工资等为名陆续骗取周某人民币5万元。2011年1月,周某发现受骗后与其多个朋友在两人同居房围堵严某并让其写借条。严某出具借条后,对方继续围堵严某。根据严某供述他“怕他们打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中仅报了地址但未说事由。民警到现场后了解到是被害人周某被报警人严某诈骗,严某同时也向民警供认是自己诈骗,并对民警表示“现人多不方便讲、具体经过到派出所再交代”。到派出所后严某即如实交代了诈骗周某的主观故意、客观经过及自己曾因相同手段诈骗被判刑的事实,并供称“没有钱还了,现在做好了坐牢的打算”。

一、存在的争议

对严某的归案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大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报警行为仅是其被周某等人围困后的自救行为,不是主动投案。一方面其在“110”接警员询问时仅报了地址、未讲事由更未表明自己是欲投案,其动机是防止被对方打才报警,并非是出于内心悔过自新而报警,其报警是一种被动行为,无投案动机,根本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要件—-主动性。另一方面严某此时已属于被群众抓获、无行动自由,不具备自动投案中“投案”的客观要件。因此认为严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客观条件,不能成立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拨打“110”的确具有报警解除困境的意图,但同时其也有自首的目的。这一司法程序是由被告人先启动的,其在拨打报警电话时已有将自己置于司法处置之下,且在民警到现场后以及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其也均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的主观要件。同时其在拨打“110”电话时,并没有被群众“扭送”司法机关,尚有一定行动自由度,应当认定是其自动投案,具备自首的客观要件。故严某的行为成立自首。 本案涉及到自首中“自动投案”的审查与认定问题,对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2010年底也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还是有许多问题我们不能完全按图索骥、生搬硬套,需要依具体情况来探讨。

二、理解立法本意,清楚立法目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涵

立法者设置自首的目的在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减少司法机关追诉负担和司法成本、有效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分子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将大大提高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第一文库网的效率,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最直接可靠的线索。

而对“自动投案”内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定义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从定义可看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始终是以司法机关的角度出发,是一种司法评价,而非从被害人或证人等角度来看待。笔者之前在实践中也曾遇到这样的案例:犯罪嫌疑人甲与被害人乙为熟人,甲一时起贪念盗窃了乙价值2000余元的手机,乙发现失窃就报了警并暗自怀疑是甲所为。第二天甲得知乙报警,感到了害怕,遂向乙承认是自己盗窃、归还了乙手机并请乙向公安“撤回案件”。公安机关后根据侦查的线索将甲抓获。这里,尽管甲主动说出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但他只是向被害人说明经过,并未向甚至未打算向公安机关投案。从公安机关的.角度而言,他们未接到过甲向司法机关的投案,因此,该案的嫌疑人甲某不能成立自首。这种案例可能在实践中不少见,且相对也较容易判断,所依据正是有关“自动投案”的司法评价。

本案中,严某虽被周某发现诈骗并被多人围堵,但其并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从司法机关角度而言,正因为严某的报警才启动了司法程序,对公安机关来说其报警具有主动性。虽本案与刚才所列举的甲某盗窃案情况有区别,但两者间很大的一个共同点是:均系依据“自动投案”的司法评价本质来进行审查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只不过甲是仅向被害人承认盗窃犯罪事实而未向司法机关投案,故不成立自首。严某是虽没有主动向被害人承认诈骗事实却主动向司法机关报警、将自己置于了司法处置之下。从《解释》里规定的内涵看,严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涵义。此外,由于严某又始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皆认罪态度好,使得司法机关提高了办案效率,取得了直接全面的证据,获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从该两点看,将其归为自动投案不违背立法目的和“自动投案”的内涵。

三、遵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查认定

对自首的认定必须与对待犯罪事实一样,严格依据客观证据,而不能抛开事实仅从司法人员感情出发进行推断。证据是基础,只有将证据梳理透彻梳理全面了,理论才有其运用的意义。同时,法律还要求司法机关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无疑,对自首的审查与认定也存在收集证据的问题。

(一)严某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要件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分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这有一个很大的意义,即提醒司法人员区别开犯罪分子对客观事实的供述和对行为性质等主观心理的供述。同理,本文中的情形也要求司法人员从严某归案时的主客观两方面、综合具体的归案环境、归案时及归案后的供述与态度等证据动态地把握,而不应静止地看其在报警时或之后是否宣称自首。实践中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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