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侵权时如何分担学校的责任

时间:2021-11-07 19:15:46 资料 我要投稿

学生在校侵权时如何分担学校的责任

学生在校侵权时学校的责任

学生在校侵权时如何分担学校的责任

郭信主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本文将从法律视觉探析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对学生在校侵权责任做相关了规定。笔者认为,要弄清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必须先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论、监护关系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准行政关系论这几种观点。

(一)关于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论。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教育机构除极少数是私立学校以外,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拥有实施和管理

教学活动的法定义务。而我国《义务教育法》明文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

(二)关于监护关系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 监护责任是民事责任中一种特别的民事责任, 主要存在于特定的人身关系与特定的情形之中, 而让学校来承担这种www.unjs.com监护责任却没有相应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学校也没有与监护人专门签订监护权转移的委托协议。 学校不具有法律规定作为监护人的资格。从《民法通则》确定的监护的范围和顺序可见, 认定监护人是依赖于两个基本方面来进行的。一是以与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另外就是与未成年人有财产(特殊情况表现为有行政隶属关系) 联系为原则。而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 是法律授权对未成年人施以义务教育的单位, 根本没有为其管理财物和提供衣、食、住、行等生活条件的义务的前提和可能。由于中小学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 而不具备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资格和条件。监护责任自然转移论,混淆了监护与社会保护的区别,不恰当地加重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因而是错误的。【1】

(三) 关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笔者认同这种观点。首先,学校是受国家委托承担教育的专门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而不是任意的。因此学校对学生负有的第一项责任,就是教育责任,

学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实际情况,使用合理的教育方式。其次,关于管理责任。为了完成这种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职能,学校需要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但这种管理有特定的职能范畴,它是基于教育教学活动而发生的,与学校从事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不能将它无限放大至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尽管在某些方面有交错,但在性质上有根本不同。第三个方面是保护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包括提供安全的教育场所,创造健康卫生的校园环境,保证学生在校内和校外集体活动中的安全,不得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等。所以保护也是法律赋予学校的权力和责任。 [2 ] 。

(四)关于准行政关系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等同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假定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只能是处于被教育、被管理地位的学生,作为行政主体的只能是处于教育、管理地位的学校。而行政主体是指拥有行政职权的主体,按照行政法规定,行政职权除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外,其他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也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在我国,学校的基本性质是法人,它只能在行使法律法规授权职能时,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非行使被授职能的场合,学校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因

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只能是民事纠纷而不是行政法律纠纷[3 ] 。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关于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在过错责任中, 由权利请求人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 而在过错推定中, 权利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 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归结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 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 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

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 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另外还有过错推定原则一说。过错推定实质上是过错责任的演变, 只不过在举证责任上有所区别。

三、学生伤害事故应采用的责任原则。

(一)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中,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被采用的。因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扩大适用的范围。现代工业社会是事故频繁的时代,这种事故多是在合法而必要的活动中由难以发现的工业技术缺陷引起的,常具有频发性特点。如果要求受害人举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受害人利益将得不到有力保护,客观上会导致司法裁判显示公平,进而加剧劳资之间的矛盾和阶级斗争。在这种情况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立法承认并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并存。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对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乃至最终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确实有其非常积极的意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事立法确立了这一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3 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

任,它的适用将使行为人处于不利地位,因此“, 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目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和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电力法》等一些特别法也把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从我国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来看,它并不是普遍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因此,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也就不具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条件。我国《侵权法》第三十九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二)对于学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则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 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 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 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 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责任, 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

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 亦即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损害后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补充形式, 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的难度, 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 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 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 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 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相当注意义务, 即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 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 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 就可以免责。【4】2004 年5 月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它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 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 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 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

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在确定学校的责任中, 除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外, 还应当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辅助原则确定。这样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在民法理论上,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 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 则我们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如果学校没有过错, 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适用规则。其次, 在实践中, 有人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 因此需要均衡利益, 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而实际的社会中, 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 学生是弱势个体, 学校则是弱势群体。众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 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 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 给其他学生造成的则是无形的损失。因此, 我们不能强制性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依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校发生的侵权,学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则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

参考文献:

[1] 李登贵《西方主要国家学校事故赔偿法制的比较研究》

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 2003 年第4 期

[2] 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北

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2 期

[3] 王子晏《学校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学报2003 年6 月第2 期

[4] 袁古洁:《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山东教育

2003 年3 月上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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