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司法运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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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司法运用研究

【摘要】婚姻家庭关系中事实行为居多,所以在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遵从事实性尤为重要,经济有效的方法之一是对符合社会主义公序良俗的习惯法予以认可,通过描述德宏州傣族民间习惯法可以找出其中有合理内核的实践,建议或以司法典型案例的形式予以认可,或以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认可,以此为德宏州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纠纷的解决提供可行的路径。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司法运用研究

【关键词】婚姻家庭关系;民间习惯法;德宏州;傣族

社会规范要取得法律的身份,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国家制定,二是取得国家认可,法律制定的过程容易体现一元利益,为避免出现这种趋势,保护地方利益免遭中央集权主义的严重侵蚀,在法律生成机制上,保留“认可”这一方式为习惯法留有空问。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行为多为事实行为,所以在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遵从事实性尤为重要,即规范的设计不像针对法律行为那样,可以绝大部分通过预期设计影响行为的效力,经济有效的方法之一在习惯法中找出其合理内核,对符合社会主义公序良俗的习惯法予以认可,或通过司法典型案例的建立予以认可,或通过成文法以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可。现以德宏州傣族地区的善良习惯法出发,研究其对当地司法实践的补充性作用。

德宏州傣族地区不同于西双版纳之处,是境内自始便分立为大小不同、各有政权、各据境域的若干土司。康熙二十一年(公元一六八一年),平定吴三桂后,各土司投清,清廷仍封以旧职,沿至清末,各土司不仅汉化程度日深,而且海外文化经缅甸不断传人,有的土司或其族属多有赴日本留学者,有的还参加了辛亥革命。民国成立,各土司依旧承袭下去。土司各自分立,所以中央集权的影响少,因此,德宏傣族的民间习惯法和西双版纳的习惯法有很大不同。

一、婚姻法律关系中有关的善良习惯法

(一)习惯法中恋爱自由和实质的婚姻自由

1、恋爱自由和婚前性自由。德宏州地区的傣族在20世纪初已有的社会学文献都有恋爱自由和实质的婚姻自由记载,恋爱自由的表现形式为傣族有“串”(即恋爱交往)的留俗,傣族青年男女有选择对象的自由,他们利用各种集会、赶摆、进集、婚农喜事、黄昏少女到塞外挑水等种种机会进行谈情说爱,然后三、五成群去“串”(交往的意思),有时“串”到数十里以外的寨子,到天明才回家。少女在婚前有性的自由(只要不怀孕即可,怀孕了主要由男方“洗寨子”,但已婚女子则必须严守贞操)一般的从15岁即开始“串”,这种习俗不受社会(包括父母)干涉,只要是双方自愿,就是有人看到也不加干涉。

2、实质的结婚自由。订婚、结婚(只有土司和上层属官中有指腹为婚和父母包办的婚姻),傣族的民间习俗是父母不刁难阻碍子女的婚姻,而订婚在各方面都比结婚更自由,父母强迫包办的婚姻是极个别的,一般是个别的男子“猎少”(和姑娘谈恋爱)很多次不合意,此时父母会包办婚姻,不过一般比较少见。有时因为聘礼需要过多,男方一时无力筹措,也常好事发生波折,遇到这样情形时,也另有办法可使男女达到结合的愿望,一是以抢婚婚的方式完成结婚的手续,另一是以逃婚的办法避免女家的刁难。抢婚是一幕有声有色但颇富滑稽意味的喜剧,并非真抢,更多是做戏的意思,而逃婚也是这样,子女逃婚出去后,父母有的从逃婚者所去的相反方向追一下,有的连表面也不追了,老人来代替子女说情,一般也就同意,而且这时身价较低,父母同意补行婚礼即可。

3、离婚自由。在傣族社会中,离婚之事也难免,不过,因为他们的结合是自主的,而一经结婚后,便离开父母迁出另居,组成小家庭,所以离异的事便比较少,离婚的原因,也较为单纯,造成傣族夫妇离婚的最通常原因为以下三种:(1)生活不调和,这包括了性情的异趣和性生活的不协调两个方面;(2)经济负担的不平衡。傣族家庭中,男女经济地位是平等而各自独立的,家庭中的生产与消费,男女双方均有责任,如果双方在生产或消费方面有不协调的现象,那就会影响到生活不平衡,终必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合作而离异。例如男女一方在生活上有浪费情况,或有不良嗜好,或对工作懒散,在这种情形下,感到不满的一方,便常可提出离异;(3)生活放荡或不贞。傣族男女间的`社交虽极为自由,但夫妇关系一经确定,性的贞洁便极被重视。以上离婚的原因很类似我国婚姻法中判断离婚的“夫妻感情破裂”标准,非常具有先进性。

(二)结婚、离婚的过程和仪式简单

1、订婚。在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情投意合,互相因送一些实物就称订婚。到十一月后“出旺”(拜佛念经的节日)结束,使可结婚。订婚相赠的实物,富者多为金银等饰品,贫者多是手帕、头巾等棉纺织品,数量多少不定,可是一定要送,否则不能算是订了婚。解除婚约时,“实物”可以返回。

2、结婚。仪式很简单,做点使餐请客,并出老人念经(讲些好话)不拜父母,会餐后就可同居。

3、离婚。傣族离婚的手续非常简单,男女双方都可以提出离婚,双方自愿离婚自不用说,就是一方坚持离婚,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使可以离婚;如果离异的主动者是男方,那只须约集亲邻头人,用新木一块,刻上缺口,当众交给其妻,这便等于古人写的休书,妻子得到了木刻,便可执为凭据而改嫁他人,在这种场合里,因为经济既不倚赖男子供给,而再嫁又不受人歧视,女方是绝对没有不愿意离异的,所以为离婚而发生争执的事很少见,如果真有争执,那所争执者不是离与不离的问题,而是这一个木块上所刻的缺痕的多寡问题:傣族的风俗,离婚木块上刻一个缺口,是表示虽然男方已休弃了女方,但原夫仍保留要求赔偿结婚时用去聘金之权,被离弃的妻若不再嫁人,则一切可不论,若再嫁人时,则新夫须要负担偿还原夫娶妇时用去的聘金的义务,要是木刻上刻着三个缺口,是表示原夫已决绝地和妻断绝一切关系,不论离异之妻改嫁与否,原夫一概不过问,亦不迫索原聘金,在妻方,当然希望取得三个缺口的木刻,可以减轻未来配偶的经济负担。男方主动离,则女方不用赔身价钱;如果女方想离婚,便跑回娘家去,男方请亲友到女方娘家接三次,女子回婆家则罢,如接了三次还不回来,就不再去接了,算是离了婚,但女方必须赔偿男方的身价钱,如果女方一时赔不清,就待再嫁时,拿新夫给的身价钱来赔偿,若身价银不赔偿,就叫手续不清,不能再结婚,只有赔清才能另嫁,但赔偿原配男人的身价钱要远低于当初所给女方的身价钱,至于身价以外的财礼不赔偿,另外,离婚时女方的婚前财产可以完全带走,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可带走一部分,但公婆返留下来的和赠送的财产不能带走。   (三)家庭财产夫妻共有,但允许私房钱的存在,婚姻中双方角色分工明确,对家事的处理有平等的决定权

傣族家庭中男女(夫妇)双方在家庭中地位是平等的,这种情形的造成,是由于男女双方在生产上的收入和生活上的消费基本上是均等的,在傣族劳动中性别与年龄的分工有严格的界限,男耕女粮是傣族的传统,解放前仍保持得比较明显,田间劳动主要由男子负担,女子只参加插秧、薅秧和割谷以及种菜园等,而犁田、挖沟、打绸、堆谷女子不参加,因为习惯限制女子参加更多的田间劳动,如说女子犁田“牛会哭”、“谷子不长”等,其实质是保护女性避免其承担重体力劳动。在傣族社会中,女子皆可独立生活而不必依靠男子,社会上对女子没有歧视或压迫的不良传统,兼之家庭生活简单,妇女不至为处理家务花费过多的劳动,因此,女子在家庭中的经济生产能力,便不弱于男子,一个家庭小,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妻子在支配家事及掌握家庭财产权与丈夫处于平等的地位了。

傣族夫妇在经济上虽然是共同生产合作消费,但在对家庭助产的支配权和隶属权方面,却有一个传统习惯,谷米牛马,除供家庭食用外,若有多余向外出卖时,所得的钱归丈夫所有,妻子不能分得,猪鸡鹅鸭,则是妻子的财产,丈夫不能侵占。谷米牛马这类大宗财产所以要归之丈夫,是因为凡对政府和土司署的一切负担,都由丈夫负责,妻子可以不管。此外,妻子在赶集之日,或有佛会等时期,摆一个小摊,卖点生果食物,所得的盈东,也便是妻子个人的私房。在此种情形下,所以妻子的私房积蓄,往往较丈夫为多,一般常情,女子对金钱的花用,较男子省俭,所以,该地有句俗话说,“男无女,三年必为丐,女无男,三年可做摆。”意思是说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在经济上共同生产,共同消费,则家庭的收入与支出,基本上平衡;若男子单独生活,入不敷出,三年后将流为乞丐;若女子单独生产供自己个人消费,则人多于出,必有积蓄,三年后可以做大的宗教活动(做摆)。所以可以说,傣族夫妇的地位是对等的,是均衡的,是实在上的平等。

(四)对侵害婚姻关系行为如通奸的处理手段比较温和

通奸行为如果被女方之夫或其兄弟叔伯们发现,其有权将通奸两人杀死不算犯罪,如果只杀死一人,则被社会上指责处理不公,这是解放前司署规定的,但很少发生这类凶杀案件。一般是通奸的男方承认错误,提出改正错误的保证,然后出三百元卢比的罚款就算了事,如丈夫不接受就要进司署吃官司、坐牢。但是因为婚姻自由,所以发生通奸后可以选择离婚,加上傣族全民信奉佛教,所以不存在激烈的报复手段。

(五)结论

傣族民间习惯法中婚姻自由与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也有婚姻自由的长期实践,且对于类似彩礼的赠予与回收,实践中秉承了自然债务的性质处理,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与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法理精神不谋而合;此外,离婚手续简单,而且不与上一辈同住,所以不会有因上一代关系影响婚姻的说法,离婚原因注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强调个人自由,与我国婚姻法判断离婚的理由以感情破裂为标准的原则高度吻合,对离婚男女实践和习俗均不歧视;还有,对与有配偶一方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处理手段温和,采用过错方精神上抚慰受害方(“洗寨子”)和对其经济惩罚的手段。

二、家庭法律关系中有关的善良习惯法

(一)家庭关系

1、子女结婚后分居。据社会学家江应棵1937年的调查,傣族的家庭组织简单,在自由自主的婚姻制度下,建立起单纯的小家庭。子女未结婚时,依父母居住,一经结婚,便分出自立门户;儿子结婚后仍与父母同住的很少,就是儿子死了,寡媳也是独立门户而不和翁姑同住;弟兄妯娌同居一处的更没有,但已婚的女儿,却有偕同女媳住到岳家来的。在傣族区域中,可以显明地看得出,汉化程度深的,家庭的组织使较复杂,家庭同居的人口也较多;汉化愈浅的,家庭组织便愈单纯,和他们的汉化情况作一对比,便可证明。

2、许多傣族没有姓氏,所以不从姓氏来辨认宗族血缘关系,许多傣族虽然有姓,但同姓并不一定同宗,同宗甚至亲兄弟却可以不同姓。傣族民间大都是没有姓氏的,有姓氏的只限于土司贵族和几家汉化很深的人。从表面上看傣族民间(不包括土司)无宗祀,无宗族团体,行小家庭制,无宗谍族谱等文献记录,傣族对于宗族观念的不重视是有原因的,他们没有祖宗崇拜习俗,家庭中不供奉祖宗神主,对祖宗坟墓无扫墓礼仪,在傣族的意识中,族的概念并非有血缘关系的宗族而是族届相同的民族,凡是傣族都视为同族,非傣族的人,包括汉人、缅人,以及边区的共他民族,都视为非同族。族虽没有宗族观念,但却有亲属意识,且重视亲戚关系。他们之所谓亲戚,也包括着父族、母族、妻族。

(二)对子女的教育中尊重其自由

1、未婚青年有自己的组织团体,“荷冒”(男青年头)“荷少”(女青年头)等组织成年但未婚男女活动和劳动。

2、夫妻离婚时如果子女懂事由子女决定跟哪方生活。

(三)赡养、抚养等家事救济制度完善

1、离异后妻子虽不能向丈夫要赡养费,但是要注意到妇女在经济上独立于男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私房钱有所有权,且婚后主要生活负担者为丈夫;

2、如有穷至无亲戚邻里相助的人,也可以到奘房(佛寺)中替和尚洒扫、扭水、看门,甚至一事不做,寺内也必施给一些饮食。

3、所生子女,归男方或女方抚育,由当事人商决办理,多数是离婚后所生子女全归女方领育。在傣族社会中,一个女子再嫁是可以冠冕堂皇地带着前夫的子女从嫁的,后父对于这种子女也不会有歧视的心理,甚至很多为后父的,把子女养育大了后无条件还给其生父。社会对于离婚再嫁的女子,并不歧视,即使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女方的不贞或放荡,但人们对之也无讥议,不仅是离婚的女子可以再嫁,就是死了丈夫的寡妇,再嫁也是当然的。

4、男子到四、五十岁时即“告老”不再参加主要劳动,只做一些管理园子地、看水田等轻活,在傣族中认为如果儿子长大成人,可以参加田间劳动时做父亲的还要下田是件丢人的事情,考虑到当时的平均寿命都不长,40岁恰好是“退休”年纪,这种习俗便于给青年人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傣族家庭不会出现今天的“啃老族”;而且傣族男女一般40岁以上即开始“上奘”(到佛寺念经),并四处拜佛,这些活动每年的占去30-40天的时间,特别是开始上奘后,即不参加主要劳动,习俗通过这种方式对老年人权益尽到物质到身心的保护。

(四)遗产的继承

土司重血缘,厚嫡长,但民间却不如此,人民对遗产继承的习惯虽然有歧视出嫁女的嫌疑,但因其对父母也不负赡养义务,所以有其一定合理性,未婚女子(少分)、养子有承受财产权,养子与亲子平分。此外,民间对于遗产的处理还有一种特殊风俗:一个家庭的私有财产,若在父母末死以前分给诸子女,则子女有所有权,若父母已死而未分家,则子女便无权自己分配,须由亲属出来共同处理,此时处理的原则是:一部份分给死者子女,一部份则归各亲属分享。所以傣族一般都在父母死前就已经分家,分家时基本是男女平等的,当然和父母同住的多分,也符合公理。

(五)结论

傣族民间习惯法中家庭关系简单,每一年龄层都有自己的活动圈子,夫妻负责未成年子女教育,成年但是未婚的有青年组织,年纪大的(子女都成婚分出去住)的可以到“奘房”(佛寺)念经,和其他老年人在一起住,吃饭等由同住的子女送到去“奘房”吃,所以赡养是良性的,不会出现虐待情况,实在无子女亲属,由“奘房”负责;另外,因为遗产要分给亲属,所以一般在财产所有人死前已对财产进行分配,充分尊重财产自由权,且在死前分配遗产,基本能做到男女平等,因此,傣族的家庭关系比较符合现代民法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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