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精神与权的界限-《社会契约论》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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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与权的界限-《社会契约论》读书笔记

论法的精神与权的界限

论法的精神与权的界限-《社会契约论》读书笔记

——《社会契约论》读书笔记

《社会契约论》(又名《政治权利的原理》、《民约论》)是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让?雅克?卢梭最重要的政治理论著作,与马基亚维利的《君主论》、托马斯?莫尔的《乌托邦》以及约翰?洛克的《政府论》并誉为西方四大政治名著,成为世界思想史上最重要的古典文献之一。若要更好的研读、理解《社会契约论》这一西方经典著作,便不得不事先对本书的创作背景有所了解。

一.《社会契约论》创作的社会历史背景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诞生于一个特殊的时代,可以说,当时的法国社会具有两大基本特征:一是封建的社会制度等级森严,处于不同等级的人是不平等的——不仅是身份和地位上的不平等,还包括劳动与财富上的不平等,并且这种阶级的不平等性愈演愈烈;二是受到了当时启蒙运动思想的深刻影响,作为启蒙运动中心的法国,同样涌现出一大批学者及有识之士激励地批判着社会的封建专制和宗教的愚昧无知,大力宣传自由、平等与民主,意欲将法国人民引向新的光明。

而作为一位激进的民主主义者,卢梭对法国封建社会所进行的批判最为严厉、也最为激烈,其政治理念与思想精华在这本《社会契约论》中得到了很好的展现。或者说,正是由于当时这一大的社会历史背景,激发了卢梭的自由、民主意识,促使他创作了这部永世流芳的《社会契约论》。

二.《社会契约论》的主要内容

在这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以“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P5-6)为其前提假设,认为人们有权享有天赋的自由,没有人生来就是奴隶,也就没有人生来便是僧侣或贵族,人人都是生而平等的。只是当人们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满足自己的需求时,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然而与其说成是“转让”,倒不如说是人们做了“一桩有利的交易”(P41),其最终的结果并不是使自己成为奴隶,而是通过达成一致意见、制定社会公约,结成了一个由公意所指导的人民共同体,即主权者。它使人的“自然的自由”转变为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与“道德的自由”(P26),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卢梭认为

人是被迫自由的。

更为重要的是,主权者所代表的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即公意。公意具有既不可分割、又不可转让的性质,但是公意却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具体体现出来,也可以任命或者委托——如委托政府来执行主权者的意志。当然,必须明确的是,政府只是在以主权者的名义行使着主权者所委托给他们的权力,真正的权力依然在于主权者、在于结合成主权者的每个公民。

这便是本书中作者意欲阐述的最核心的两个观点,即:“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此外,作者还对法律及其分类、立法者、适宜立法的条件、不同的立法体系等问题展开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同时还注意到了法律的民族适切性问题。继而,作者又分别论述了民主制、贵族制、国君制以及混合政府等不同类型的政府组织形式,并明确指出“没有一种政府形式适宜于一切国家”(P99-105)。因为不同的国家,其发展程度不同、人民幅度不同甚至于自然环境也不同,这些差异都使得各个国家需要“因地制宜”,来选择最适合自己国情的政府形式。然而,不管其具体的组织形式如何,只有那些能够忠实的执行公意、维持主权权威、不滥用职权、使国家人口富足的政府才是好政府。而对于那些不够好的政府,应如何防止它们的篡权行为或者说摧毁公意行为?卢梭在本书中也给出了自己的观点,如举行“以维护社会条约为目的的集会”(P129)等等。

这些,都是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强调的。无论是他的自由平等意识,还是他的民主共和国主张,不仅对当时的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于我们今天继续认识“法”与“权”的问题,同样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三、《社会契约论》的启示

(一)论法的精神

当然,这里所说的“法的精神”不完全等同于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提到的“法的精神”。前者主要侧重的是“法的本质、宗旨”这一层面的含义;而后者则认为法律同社会伦理、国家政体、自然的地理环境、宗教信仰、人口状况以及风俗习惯等一系列的因素有关系,在不同的法律条款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的关系,“对所有的关系进行研究,这些关系和观点的综合便构成了所谓‘法的精神’”①。但是如果同样从“法的本质、宗旨”这一角度来看待孟德斯鸠所探①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M]:上册.孙立坚等译.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12.

讨的“法的精神”,则又与我们这里所要论述的“法的精神”具有一致性。

卢梭认为,公意是国家的灵魂,它所反映的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便会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从而公意永远是公平且正义的。在具体的政治实践中,“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 (P47),是社会契约的制度化体现。因此,立法权应属于人民,也就是说,法律应该是由作为立法者的全体人民所共同做出的规定。服从法律,不过是服从了自己的意志而已,人们唯有服从了“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P26)。

既然从公意出发的法律“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P47),它就必须能够维护每位公民的正当权利、保障公民的自由与平等,与此同时还要极力地遏制那些出于“个人意志”或“众意”而违反或损害“公意”的行为的发生。要知道,任何人都不能够凌驾于法律之上,“因为,不管任何一个国家的政体如何,如果在它管辖的范围内有一个人可以不遵守法律,所有其他的人就必然会受这个人的任意支配”①。这个时候如果没有法律来对其进行制约,则很有可能会产生专制或集权,进而致使其他公民的正当权利受到侵犯,他们的平等与自由也就无从保证了。所以可以说,法律不仅是自由的基石,而且有助于确保分配的公平与正义。

另外,卢梭曾指出,“号令人的人如果不应该号令法律的话,那末号令法律的人也就更不应该号令人”(P51)。这里所说的“号令人的人”指的是行政官,而“号令法律的人”则是指立法者。很明显,卢梭在这里是主张立法权与法律的执行权相分离的,这无疑是一种类似于孟德斯鸠所提倡的分权的思想。

那么,我们这个时代又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精神呢?我想,200多年前的卢梭已经间接地回答了这个问题。无论时代如何,其法律的精神同样须具有自由、民主、公正及分权的基本特点,方可称得上是正义的法律。这对于当今社会的法理、法治问题均具有一定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二)论权的界限

这一部分所说的“权”,主要是针对政府权力而言的,暂不涉及其他方面的权利问题。卢梭认为,主权权力“不会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P41),政府的权力同样应该具有这样一个界限。因为政府自其诞生之日起,便存在着一① 李平沤.主权在民vs“朕即国家”——解读卢梭《社会契约论》[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115.

种以政府组织内“部分人的'意志”来代替“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滥用主权者所赋予的权力的倾向。所以,若要防止政府的这种蜕化趋势,必须将其权力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而这个范围应该以“公意”做为其基本外沿。

对于政府权力的界限问题,我国学者贾西津在其《个人权利:公权力的边界和责任》一文中,做出过相关的详细论述。他首先将每个人的个人权利大体分为三种类型:自由权、程序权以及福利权。与这三种个人权利相对应的,他认为还存在着三种不同层次的公权力责任:一是不得干预个人自由的责任;二是遵从正当程序并保证个人自由的责任;三是提供公共福利结果的责任。其中,第一个层次是公权力所不能为的领域,也就是说,政府不得干预这一层次内的个人基本的自由权,如生命权、财产权、宗教信仰的自由、言论和出版的自由等等;第二个层次及第三个层次才是公权力(或者说政府)应该为、且需正确的为的领域。并在文章的最后得出了“个人权利及其‘保留权利’,构成了公权力‘不得作为’的边界”①这一重要结论。

而在我看来,政府所要做的最根本的事情(或者说“应该为”的界限)无外乎是——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不干涉其自由,不侵犯其权力。可以说,当代任何一个政府都必须将这些作为自己的基本职能,未能履行上述职能或者是超出了自己“应该为”的权力界限的政府,都不能算得上是一个好的政府,甚至于失去了其存在的真正意义。那些遵守了自己所制定的公约的人民,完全有权力去废除一个违反了自己意愿、剥夺了自己自由的政府。当然,这种革命式的改变总是很危险的,所以卢梭同时也指出,“除非是政府已经变得与公共福利不能相容,否则就千万不要触动已经确立的政府”(P128)。如不这样加以说明的话,卢梭的政治理念很可能会被某些不轨者所歪曲利用,以致为虎作伥。

(三)论法、权、德三者的关系

卢梭认为,使国家解体的情形之一便是“君主不再按照法律管理国家而篡夺了主权权力”(P110)。可见,如果不能以法律来限制政府或君主的权力的话,国家是极其危险的。之前也曾提到,政府http://www.unjs.com/News/559F1F45972122AF.html只是在以主权者的名义行使着主权者所委托给他们的权力,因此,政府必须负责执行与维护由主权者所制定的法律,并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否则,“一个不按法律行事的政府,就不可能成为一① 贾西津.个人权利:公权力的边界和责任[J].法学研究,2009(4):192.

个好政府”①。可以说,一个好政府的基本标志应该是且必须是“依法行政”。

卢梭在本书中还提到了“道德的自由”这一概念,但是对于这个问题的论述却远不及对宗教问题论述得那么多,至于什么是“道德的自由”更是未加详细说明。不过,它已经起到了促使我们向着“道德”这一方向做出思考的作用。卢梭认为,人不仅具有“以个人的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P26),同时还具有“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P26),此外还应该再加上道德的自由,“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P26)。因此可以说,不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权利的行使,在其过程中都无法、也不应抛开对具体道德问题的思考。在我国,伟大的先哲孔子也已在几千年前便提出了“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②的重要论断,而今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同样不能忽视以德治国的重要作用,应该将“法治”与“德治”紧密地结合起来,以便政府更好地发挥执行公共意志、维护社会契约的基本职能。

总之,法、权、德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以法限权,以权维法,德不离其中。而如何处理好法、权、德三者之间的关系,无疑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在治理国家时均需多加考虑及注意的问题

(四)论其对组织管理问题的些许启示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还谈到了有关政府组织幅度对权力的影响,人民团结的力量以及民俗风气、组织氛围对管理的影响等问题,它们对于当代的组织管理同样具有较大的启示意义,只是这里不再展开说明了。

四、对《社会契约论》的评价

记得挪威作家易卜生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世界上最有力量的人是最孤独人”。暂不论它正确与否,至少这句话用在卢梭身上是合适的。了解卢梭生平的人不难发现,他的一生是孤独的,但他却着实地以自己思想的强大力量撼动着整个法兰西社会,也影响了当时、今日的整个世界。他的这部《社会契约论》更是颇具盛名,被视为民主主义革命的“福音书”。其历史功绩主要体现在:

1、《社会契约论》的影响是现实性的。它针对当时的封建制度和等级特权,提出了“自然权力论”、“人民主权论”以及建立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等重要思想,不但推动了启蒙运动思想的进一步传播,更为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如日①

② 李平沤.主权在民vs“朕即国家”——解读卢梭《社会契约论》[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114. 《论语?为政》

后的法国大革命)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2、《社会契约论》的影响是世界性的,它深刻的影响了世界各国的民主主义运动。20世纪初,《社会契约论》被一批中国先进的知识分子介绍到中国,对我国的民主思潮产生了重要影响。此后,“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曾风靡当时的中国思想界,对我国的新文化运动、民主主义革命均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3、《社会契约论》的影响是历史性的。它带有一种思维方式的复归性,帮助我们在理解问题时能够追溯到事情的本源,进而可以更好地解释当今社会存在的种种现象,尤其是在看待当代的“法”与“权”的问题时,意义更加深远。

尽管其功绩是难以磨灭的,但不得不说其中的一些思想没能超出作者自己时代和阶级的局限性,其政治理想难免带有一定的空想成分。对卢梭这部《社会契约论》的质疑具体体现在:

1、理论基础的不确定性。可以说,卢梭的这套思想理论体系逻辑性较强,读者按照他的思路很容易推导出和他一样的结论。然而问题却在于,卢梭的政治理念是建立在“公意”的基础之上的,只有从社会契约出发的行为,才是正义的行为。可是,什么是公意?公意或者说社会契约从何而来、如何制定?人民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以何种方式达成了所谓的社会契约?这些问题似乎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作者也没有列举任何事实加以佐证。这样一来,不仅使卢梭的思想理论操作起来较为困难,也因其理论基础的不确定性这一缺陷而削弱了整套理论的说服力。

2、公意具有时代的差异性。按照卢梭的观点,国家或法律的产生,均应基于人民的公意。姑且假定“公意”是可以为我们所明确认识到的,我们始终无法否认,不同时期的人民其共同意志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换句话说,不同时期的公意是不一样的。那么,通常的情况便成了前人为后人建国、立法,后人的国家或法律所反映的只是前人强加于自身的“公意”而已。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前人与后人是生而自由且平等的,前人似乎比后人拥有了更多的权利。然而对于这一问题,卢梭却并未多加关注或略加说明。

总之,对于这部被誉为“福音书”的《社会契约论》中的思想精华,我们应该、也有可能批判地继承下来。比如其中的自由精神、法治精神、民主精神、分权精神??对于我国构建服务性政府均不无裨益。但是,我们绝不可对其盲目的

崇拜,要知道作者卢梭是主张小国的(这种小主要是针对国家的面积、人口而言),因此其思想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中的适用程度如何,我们不得不多加注意。因为只有做到取其所长、去其所短,才能真正的西为中用、古为今用。

参考文献:

[1]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社,2009.

[2]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M]:上册.孙立坚等译.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12.

[3] 李平沤.主权在民vs“朕即国家”——解读卢梭《社会契约论》[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114-115.

[4] 贾西津.个人权利:公权力的边界和责任[J].法学研究,2009(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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