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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制度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各种制度频频出现,制度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恼吧,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农药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农药管理制度1
第 1 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消除病虫害,防止农药危害,加强农药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所称农药,系指成品农药、农药原体及增强成品农药药效之制品。
第 4 条
本法所称成品农药,系指左列各款之药品或生物制剂:
一用于防除农林作物或其产物之病虫鼠害、杂草者。
二用于调节农林作物生长或影响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于调节有益昆虫生长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列为保护农林作物之用者。
农药原体,可直接供前项各款使用,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者,视为成品农药。
第 5 条
本法所称农药原体,系指用以制造前条第一项各款成品农药所需之有效成份原料。
第 6 条
本法所称伪农药,系指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加工或输入者。
二掺杂或抽换国内外产品者。
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份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第 7 条
本法所称劣农药,系指经核准登记之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份之含量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二超过有效期间者。
三品质发生变化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第 8 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标签及仿单。
第 9 条
本法所称农药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制造、加工、份装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制造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农药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
第 10 条
本法所称农药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
第 11 条
农药非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核准登记发给许可证,不得制造、加工或输入。
申请农药登记,应缴纳检验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农药标准规格及农药检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如有变更,应于六个月前公告。
第 13 条
农药许可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许可证字号、登记年月日及有效期间。
二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三农药种类、名称、理化性状、有效成份及其他成份之种类及含量。
四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
五其他有关农药应行登记事项。
前项记载事项,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农药标准规格变更时,有关农药许可证应于第十二条公告后六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 14 条
农药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四年。
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国民健康,确保农药安全与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一项之申请展延,得免检验。
第 15 条
农药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展延、登记事项变更、废止及农药标示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或展延,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农药制造业者应设农药工厂,除依有关法令办理工厂登记外,并应符合农药工厂设厂标准。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
第 17 条
经核准设立之农药工厂,于订购机器设备后,得申请购买所需之试车原料。
第 18 条
农药原体之输入,限由农药制造业者申请。
第 19 条
输入农药,专供试验研究、教育示范或紧急防治之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20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专供输出之农药,得按照国外买方订购之要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核准登记及第十二条农药标准规格之限制。
第 21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之农药原体,以售予农药工厂为限。
环境卫生用杀虫剂制造工厂需购农药原体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22 条
农药贩卖业者,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农药贩卖业执照后,始得登记营业;其申请审查之相关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申领农药贩卖业执照,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批发或零售,主管机关得指定依第一项登记之农药贩卖业者经营之。
农药贩卖业者,应置专任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将原包装成品农药拆封贩卖。
第 24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贩卖未黏贴或未加印标示之农药。
第 25 条
农药贩卖业者,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歇业或变更后十五日内,申报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农药贩卖业者,停止营业一年以上或歇业者,其农药贩卖业执照应予撤销。但停业有正当事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6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名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7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售卖,应登记购买人姓名、住址、年龄及身份证统一编号;其贩卖,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28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应备具帐册,就农药种类份别记载其生产、输入、购入及销售数量,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帐册应保存三年。
第 29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农药,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夸张或不正当之宣传或广告。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前项之申请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所雇用之推销人员,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并取得身份证明。
前项登记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经核准进口之农药原体,限于自用,不得转让。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成品农药之份装,限由具备同一剂型设备之农药工厂为之。
第 33 条
试验研究中之农药,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34 条
农药贩卖业者,如兼营其他业务,应将农药隔离陈列贮存。
第 35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应以专橱加锁贮存,置于安全地点。
第 36 条
农药之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农药之运输、仓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38 条
主管机关得派农药检查人员,进入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之营业所、仓库及制造、加工、份装等场所执行检查,并得令其提出业务报告。
农药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农药检查人员执行前条任务时,应出示身份证明;抽取样品时,应给付价款。
第 40 条
查获涉嫌之伪农药或劣农药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鉴定及处理;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 41 条
检举或协助查缉伪、劣农药者,主管机关,除对检举人,并协助人之姓名及身份等保守秘密外,并应给予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曾依本法处以刑罚或罚锾;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有关证照。
第 43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伪农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4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劣农药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5 条
明知为伪农药,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或为之份装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46 条
贩卖、份装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劣农药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7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五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之一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之一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农药工厂设厂标准或依第二十一条之一所定之农药委讬加工管理办法之一者。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一或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所为之贩卖规定者。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者。
有前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并得停止其部份或全部制造。
第 4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将成品农药批发予未依本法登记或指定之农药贩卖业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者。
三擅将第十九条或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专供试验研究或教育示范之农药出售者。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办法者。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52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各级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53 条
依本法查获之伪农药及制造、加工、份装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没收之。
依本法查获之劣农药,没入之。
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一之规定者,其标示、宣传或广告具有农药药效之物品,没入之。
依第一项没收之伪农药、器械、原料,依第二项没入之劣农药及依第三项没入之物品;其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定之。
第 5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农药管理制度2
一、目的
为了有效控制农药能够安全、正确地被使用,防止造成人员伤害和农残超标,特制定作业指导文件。
二、范围
适用于农场对农药从选择、采购、运输、储存、使用等全部过程的操作进行指导。
三、职责
1、植保员负责对基地农药喷洒操作者的操作方法的培训,并对选择、采购、运输、储存、使用等全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2、农技人员负责整个农药使用过程的管理。
四、农药品种的选择和控制
1、为保证农产品“安全、营养、健康、美味”,所使用的农药均由植保员指导和确认,确保低毒、低残留、无“三致”特性。禁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品种,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农场上使用。(详细名单附后)
2、在采购前对计划采购的农药与国家和出口国禁用农药名单进行识别,防止采购禁用农药。
五、农药使用方法
1、农药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标签上的使量、浓度、使用次数及安全间隔期等项目用药,标签上没有注明的由植保员指导使用。
2、药品配制流程:仔细阅读农药标签说明,按标签上的说明配制农药,用称量器具如天平、量筒等准确量取,先在喷雾器中加入1/3清水,然后加入量取的'农药(农药混用要经植保人员同意)混匀,然后加入清水至刻度线,搅拌均匀,按正确的方法施用。(此项由专人负责配制)
3、要在喷雾前严格检查喷雾器的各项功能,特别是药桶有无漏药,还有开关、喷头、接头等是否漏药,有漏药时请立即检修,以免工作人员中毒。施药人员施药前一定确保接受过用药培训,施药时要穿戴好必要的防护用品如工作服,口罩,雨靴等,必要时要戴防毒面具。
4、按照病虫害的生长发育和侵害规律,喷施农药的时间一般为上午九点左右,下午3点—4点左右,阴天可全天候喷药,在太热与太阳直射下可上午提前,下午退后。大风和高温及下雨天不要施用,在施药中途下雨应补施农药。
5、大多数病虫害的繁殖生长,特别是发生初期是防治最佳时期,它们生长繁殖都在叶的背面,这时喷药应反喷头向上,自上而下均匀细致地喷施,最后才在叶的表面均匀喷一遍,就能达到最佳效果。
6、施药期间禁止吸烟,喝水、吃东西,不能用手擦嘴和眼睛等,喷完农药后要先用肥皂(不要用洗衣粉)认真洗手,洗脸和濑口,并脱掉及服、帽子等,有条件立即洗澡,换上新的衣服。
7、农技人员在喷药过程中和喷药后应及进到现场查看,检查的内容一般是:病虫害、喷药的商品名称、主治病虫害、浓度、数量、效果等。
8、施药后将施药器械清洗干净,将农药包装物废弃药液按正确的方法处理。
农药管理制度3
云南崟农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为加强我公司连锁店农药质量的管理,以保障农药渠道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农药质量管理制度。
1、本公司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握进货渠道,每一种农
药的购进必须有国家规定的“三证”。
2、严禁高毒、高残留农药进入本公司销售。
3、产品通过本公司的植保技术人员田间实验后方可销售。
4、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本公司。
5、在购进农药时,仔细将农药产品与产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产
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6、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7、在经营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业产品,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鉴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国企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8、严格执行国家针对高毒、高残留物的农药的有关规定,杜绝国家禁止的农药产品进入本公司。
9、严格执行国家对农药质量管理制度的方针、政策。
农药管理制度4
云南崟农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为加强我公司连锁店农药质量的管理,以保障农药渠道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农药质量管理制度。
1、本公司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握进货渠道,每一种农药的购进必须有国家规定的“三证”。
2、严禁高毒、高残留农药进入本公司销售。
3、产品通过本公司的植保技术人员田间实验后方可销售。
4、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本公司。
5、在购进农药时,仔细将农药产品与产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6、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7、在经营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业产品,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鉴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国企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8、严格执行国家针对高毒、高残留物的农药的有关规定,杜绝国家禁止的农药产品进入本公司。
9、严格执行国家对农药质量管理制度的方针、政策。
农药管理制度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五条农药研制者、生产者在农药产品生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续展登记。
第六条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研制者、生产者申请农药登记时进行的农药田间试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申请者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在变更登记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田间试验。
第八条生产农药与肥料混合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药登记。
第九条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当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原农药生产者同意分装的委托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等材料和农药样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分装农药登记。
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防治卫生害虫、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以依法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工作,制定科学用药规划,组织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农药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鱼、虾、鸟、兽等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农药使用后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按照规定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严禁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五章监督与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开展对农药经营人员、使用人员的培训活动,提高其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首次推广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组织进行大田试验、示范。未经大田试验、示范的农药,不得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粮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推荐的农药技术专家,对已登记的农药产品化学作用和农药对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及应用效果等进行评价,并定期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使用时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以及禁用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分装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和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
(二)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农药中毒、环境污染、农田药害和丧失药效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农药管理制度6
一、进货检查和检验
农药进货时将产品与其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对所购产品有质量疑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
二、质量管理
销售的农资保证质量,不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销售无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资。
三、过期农药处理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不得经营,并及时退还厂家或交由县农业局统一处理;如确实无法及时处理的,按规定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且单独放置。
四、质量事故报告
如发生质量事故,应对质量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凡因农资问题造成农民损失,经查证是本店销售的,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凡施用于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采购、贮存、销售(以下统称为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局是本市农药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农药检定所。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各种农药必须具有农牧渔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方可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经营和使用。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采购、贮存、销售过程中,应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说明。没有商标说明或商标说明脱落、商标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出售。
第十一条经营农药的单位自行改装的农药,如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事先向市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须在商品说明中注明批准文号。
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销售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其品种和数量均应分级纳入农药供应计划。如需要扩大经营品种及经营数量的,应向市农业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试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农药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必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空瓶空袋等应及时作清洗、回收或深埋等处理,不准乱扔乱放。
第十八条存放农药应有专仓或专柜。高毒、剧毒农药除应有专仓或专柜存放以外,还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个人或家庭应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四章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对经营劣质、降效、失效农药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擅自扩大农药经营品种或经营数量,造成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等严重后果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其责任,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农药管理部门在对违章经营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假农药的单位,由农药管理部门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没收其全部假农药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责任,及时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农药管理制度7
一、工作目标
通过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在全市范围内基本杜绝非法农药产品的流入,高毒农药经营实现有限制、能控制、可追溯,农药监管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度明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隐患大幅降低,农产品质量安全得到有力保障。
二、工作内容
(一)做好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的宣传工作
各县区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标语、资料、宣传栏、培训班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向广大群众,尤其是农药经营人员、种植户广泛宣传,要把禁限用高毒农药的种类、使用产生的危害以及对蔬菜、果树产业健康发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的安全隐患等作为重点,要让广大群众和农药经营者明白和理解高毒农药的危害以及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积极引导群众使用替代高毒农药品种,提高广大群众抵制禁限用高毒农药的自觉性。同时,要做好农药经营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守法诚信安全经营意识;引导农药经营人员理解、支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工作,符合条件者可以自愿申请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资格并做出承诺,获得高毒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资格后,严格执行“五项管理制度”(购进备案制、经营专柜制、销售台账制、购买实名制和公开承诺制)。
(二)做好高毒农药的摸底和市场清理工作
各县区在做好广泛宣传工作的基础上,要组织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所有农药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清理,重点加强农药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零售大户、集散地、乡村流动商贩以及植保站、农资公司、供销社仓库为重点的检查,做到县不漏户、店不漏产品,对清查中发现的.高毒农药产品进行登记造册。建议经营者采取退货、折价给定点经营单位等形式尽快处理库存高毒农药,确保5月1日前全部按要求处理完毕。对非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逾期未处理仍继续销售的高毒农药,各县区要加大市场监督抽查力度,及时引导经营单位将剩余高毒农药转让给定点经营单位。
(三)全面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
各县区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严格按照工作目标要求,根据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情况实行分级受理,由各级农药监督机构按程序进行审批,确定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资格。对于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信誉度良好,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场所与食品店、生活聚集地有一定隔离区的经营单位,经自愿申请,营业执照由县(区)发的,由县(区)农业局受理审核,市农业局批准,省级备案;营业执照由市级发的,由市农业局审核,省级批准。取得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资格的,由省上统一颁发“陕西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牌匾,并向社会公示。
(四)做好定点经营单位统一五项制度落实工作
对获得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资格的单位,全市统一实行“五项制度”严格管理。一是购进备案制。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购进农药产品,要严格把关。凡具备“两证一号”(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农药标准号)、标签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允许生产销售的农药产品,经农业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销售;没有通过备案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通过登记把关,可以有效杜绝非法农药进入流通环节,进一步净化农药市场。农药登记备案管理要坚持市、县联动、以县(区)为主。在一个县(区)销售的农药产品,要到该县(区)农药执法机构备案,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区)销售的农药产品,要到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备案。市和县(区)两级农药执法机构要及时沟通信息,避免重复登记备案。对于高毒农药产品销售完毕后要及时向备案机构核销。二是经营专柜制。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在经营门店必须设立高毒农药销售专柜,实行专柜摆放、封闭存放、明示标志、专人管理。三是销售台账制。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统一要求,全面建立销售台账,对高毒农药产品的名称、备案登记号、购买者姓名、身份证号、购买数量、购买时间、购买用途、联系方式等进行详细登记。四是购买实名制。购买高毒农药人员,须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和所在地村委会(或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种植证明,根据需要限量购买。五是公开承诺制。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必须公开承诺严格执行“五项制度”,与当地农药管理机构签订承诺书,并固定悬挂于店面醒目位置,接受农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
三、工作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4月1日至4月10日。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制度既是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一步强化农药监管的重要举措,也是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之有效的好办法。今年省市农业工作会议都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县区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制度摆上今年农业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搞好宣传发动,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制定方案阶段。4月11日至4月30日。以县(区)为单位,对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单位及经营的高毒农药产品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登记造册,掌握辖区内高毒农药市场的第一手资料。在此基础上,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方案要任务具体,步骤明晰,进度明确,措施有力,确保方案的科学、可行和可操作。
(三)全面实施阶段。5月1日至9月30日。各县区要按照方案要求,在辖区内全面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5月1日至5月10日为申请受理阶段,5月11日至5月31日为审核把关阶段,6月1日至6月10为上报批准阶段,6月11日至9月30为全面实施五项制度提高完善阶段。各县区要倒排工期,分步实施,务实求实,扎实推进,确保如期完成工作任务。对批准确定的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四、工作要求
加强组织领导。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是一项把关要严格、操作要规范、关系现代农业发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强度大。各县区也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靠上抓,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为确保按时完成任务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农药管理制度8
一、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人畜安全,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二、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
上述内容缺一不可,必须逐一查看认真研究,如有问题,应及时向生产中有关管理部门查询。
三、农药销售台帐制度
所售出的农药逐一登记上册,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对购药者当面耐心讲明使用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四、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
防火,防盗等安全防护措施,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在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必要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人员,应戴用防护器具,发生农药渗漏,散落要及时妥善处理,应远离明火,火源,门窗加固防护措施。
五、农药仓储管理制度
1、农药实行专库专储,不能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得露天存放。
2、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3、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农药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农药产品变质或造成其它损失。
4、农药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5、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保管。
6、做好出入库登记记录,保证账物相符。
六、农药经营优质服务制度
1、进出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所含有效成份名称不符的。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3、以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院治疗。
农药管理制度9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规范农药市场秩序为抓手,以禁用、限用高毒农药监管和打击制售假劣农药为重点,围绕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通过“抓规范、保质量、打假药、促执法”,进一步净化农药市场,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监管机制,提升监管水平,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二、工作任务
(一)健全农药监管体系
按照农业部农药监管“有机构、有职能、有人员、有经费、有设备”的五有标准抓好农药监管体系建设。县农药质量监督管理站负责全县范围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农药监督专干,每个村要配备农药监督协管员,并将专干和协管员名单报县农药质量监督管理站备案。农药监管工作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提高农药监管水平。
(二)严格农药经营条件的审查
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年6月起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具体审查内容为:
1.申请。农药经营单位应先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条件、资格的审查,经审核合格后凭《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年检。
2.受理。县农业局对农药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审查。县农业局对农药经营单位进行经营条件审查。主要审查农药经营单位提交的从业人员学历、资质证明、营业场地及仓储条件、安全防护设施措施、消防安全设施、急救设施措施及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等条件,具体标准为:(1)有不少于1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禁忌物料不能混存混放;(2)有与其经营的农药商品相配套的仓储设施、安全防护设施措施、消防安全设施、急救设施措施及相适应的管理制度;(3)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并贴挂上墙;(4)销售人员须经培训考核且具备一定的植保专业知识,熟悉所销售的农药产品,能够正确指导农民使用农药产品,提供技术咨询,热心解答农民提出的技术问题,服务态度好;(5)积极配合农药行政执法,一年内违法记录不得超过2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三)推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
1.合理布局。按照省农业厅的要求,在全县蔬菜优势区域重点乡镇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在蔬菜集中种植乡镇,不得核定经营高毒农药,在粮油等其他作物集中种植的`乡镇,由县农业局对高毒农药经营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和确认,按照“安全第一、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计划在全县23个乡镇设立50个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点。
2.完成受理、审查过程。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组织植保、经作、执法等专家对申请高毒农药经营单位进行审查核准,对符合《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实施办法》(试行)条件的申请者,出具《高毒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准许经营高毒农药。这项工作计划在今年8—9月全面完成。
3.向社会公布,挂牌经营。对已取得高毒农药经营资格的单位,利用广播、电视和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农业厅备案,同时在今年9月将对这些已经批准的高毒农药经营单位实行挂牌经营。
4.监督管理。对50个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实行监督管理,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必须设立“高毒农药经营专柜”,明确专人负责,建立由县农药监督管理站统一印制的进销货台帐,进货要有详细记录,销货也要有明细销售去向,农药进销货台帐应保存3年以上备案,做到进销货信息100%有记录,流向100%可跟踪,质量100%有保证。
(四)加强农药销售产品审查
根据《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业发号)精神,从年起,凡进入我省销售的农药产品全部实行入市审查制度。按照省农业厅的要求,为了从源头上控制假冒伪劣农药产品流入,营造良好的农药市场秩序,促进企业销售合法、合格的农药产品,实现优质放心农药产品全覆盖。凡进入销售的产品实行一产品一审查制度,对“三证”齐全产品标签合法,产品经检验合格的农药产品,由省药检所发放《省农药销售产品审查确认函》,并向社会统一公布。为了配合省农业厅的统一部署,县农药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进入我县销售的农药企业主动到省药检所进行产品审查确认后,再到县农药监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对全县范围内的所有农药经营产品进行检查,登记造册。检查经销商是否凭《省农药销售产品审查确认函》进货;检查所售产品标签、标识、剂型、有效成份及含量是否与《省农药销售产品审查确认函》相符,检查产品中是否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违禁成份和其他未登记成份。对于农药产品质量或标签不合格的,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省农药销售产品审查确认函》的农药产品的,取消其确认资格。同时,加大对未经审查进入销售的农药产品的监督抽查力度和依法清查力度。
(五)加大农药市场监管力度
坚持“检打联动、打防结合”的原则,依法对重点产品、重点市场、重点区域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切实加大农药产品标签的查处力度,重点抽查农药产品的有效成份、含量及是否添加禁限用高毒农药成份,检查农药产品标签标识是否合法规范,查处夸大功效与适用范围的虚假标签广告。具体做法:
1.从今年6月起,对全县所有农药经营单位进行一次拉网式的全面清理,由县农业局牵头,联合县工商等部门取缔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现场检查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经营场地、设施,管理措施等,对无照经营和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坚决取缔,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造册,建立信息档案,将符合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在县电视台或县农业信息网上向社会公示,并报省药检所备案。
2.开展农药质量、标签、广告3大专项抽查,今年7—8月组织开展农药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检查甲胺磷等5种禁用高毒有机磷农药,特丁硫磷、克百威、甲拌磷、水胺硫磷等仍在使用的高毒农药产品,重点监管农药批发部,各乡镇农药经营店和统防统治组织及往年监督检查中涉嫌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单位,加大抽查密度,重点打击劣质农药,对假冒、伪造、无农药登记证产品的要一查到底,依法处理,对标签内容不规范,夸大农药产品功效等行为,要限期整改,并按《农药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依法查处。
3.实行“黑名单”管理。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单位进行重点跟踪监管,及时列入黑名单;对市场监督抽检不合格农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产品实行“黑名单”管理,进行重点监控。对于屡次抽检不合格、产品中擅自添加隐性成份(特别是禁限用高毒农药成份)和冒证生产农药的不法企业予以公开曝光,并上报省农业厅和国家农业部吊销其农药登记证。在第二年的营业执照年检前,对已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单位不予经营资格确认,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
(六)加强经营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经营素质
每年9至10月利用3—5天时间对全县所有农药经营者进行全面培训,由县农业局组织植保、植物栽培等方面的相关专家进行授课,考试考核合格者列入审查范围。对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农药经营者,不得发放《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不得进行农药经营,以达到全面提高经营者素质要求。
三、组织措施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为加强农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成立县农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县农药市场综合整治工作,统一部署有关联合执法行动。形成政府统一指挥、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措施落实、经费落实、责任落实。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县农业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主抓农药监管的日常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药监管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之一,建立工作责任制,把农药监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加强部门配合,形成合力
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农业局牵头,联合县工商等部门,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以农药为重点的综合整治活动,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部署农药监管重点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农药管理制度10
1、为了加强经销部农药的安全管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农药安全管理制度》。
2、农药为有毒品,属危险化学品,一切经营、仓储、运输、使用必须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3、农药的购买、品种的选择及其数量应由经销部负责人负责。
4、在农药购买过程中,应向供货商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不得从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农药。
5、在农药运输时,应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车辆进行运输,不得委托不具备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格的车辆进行运输。
6、在农药装卸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农药进货应进行入库验收,营业员必须对入库农药的生产许可号、登记证号、标准证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毒性等级、含量、成分等进行登记和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进库。
(2)营业员应对入库农药进行拆箱验收,每种农药验收2~5箱,若发现问题,需扩大验收比例,验收后将商品包装复原,并做好标记,验收完毕,合格的验收入库,填写验收记录及入库单。
(3)若包装破漏,必须更换包装方可入库,整修包装需在专门场所进行。撒在地上的农药应清扫干净,集中存放,统一处理。
(4)农药堆放应符合安全、方便的原则,便于堆放、检查和消防扑救。堆垛应按品种分类进行,垛高不应超过2m。
(5)营业员要保证农药安全,经营场所在固定方便的'地方配置与农药性质适应的消防器材、急救药品。经营场所应设置报警电话。
(6)经营场所应保持良好的通风、整洁,对散落的农药应及时清除。
(7)对经营场所进行定期检查,检查货垛是否牢固,有无异常,消防器材、防护用品、急救药品是否完好、有效。
(8)经营场所应在醒目的位置悬挂“禁止烟火”、“禁止吸烟”、“当心中毒”等警示标志。
(9)农药销售严格按生产日期先后出库,严格执行出库单制度。
7、经销部在销售农药时,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农药管理制度11
物业小区消杀农药管理规定
1、消杀农药统一放在绿化仓库,由绿化员负责保管,需使用时由绿化工程师签字确认,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领用。
2、农药必须放在干燥、通风处,使用农药必须配戴口罩、胶手套。
3、用药时严禁抽烟、吃东西。
4、使用农药必须在绿化工程师的统一安排下才能使用。
5、严禁在炎热、高温、雨天喷施农药。
6、农药的配制由绿化工程师根据病虫害危害的程度作出决定。
7、严禁在人较多,特别是有小孩的地方喷施剧毒的'农药。
8、酸性农药不宜与咸性农药混合使用,以免对花草、树木造成伤害。
9、使用过的喷雾器及时清洗干净,空瓶统一处理,严禁乱扔乱放。
10、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用药,严禁浪费。
农药管理制度12
1、按照安全、方便、节约、高效的原则,正确选择仓位,合理使用仓容,“五距”适当,堆码规范、合理。
2、按照经营规模的需要,配备底垫、货架等储存设施,配置必要的照明、通风、安全消防等设施。
3、按照农药不同类别,实行分区、分类储存管理。库存产品应按生产批号及有效期远近依序集中码放,不同批号产品不混垛。贮存剧毒、高毒等限用农药时,有安全隔离措施,做到单独存放,严格出入库登记并定期检查。
4、农药产品仓库存放实行色标管理。合格品区――绿色。待验品、退货区――黄色。不合格品区——红色。
5、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保管人员应做好库存农药的.帐、货管理。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产品变质或造成其它损失。
6、保持库内环境整洁,定期打扫清理,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腐、防鼠、防污染等工作。
农药管理制度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
1、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2、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经营资格)
1、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2、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1、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2、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
第八条(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者进口。
第九条(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1、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2、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第十条(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1、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2、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者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农药分装的审批)
1、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者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2、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
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
第十五条(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
第十七条(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1、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2、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1、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2、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对前款所列违法经营农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农药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法经营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造成使用者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不当使用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他人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当事人对农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农药控制决定的执行。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农药管理制度14
一、农药的保管
1、基地要设立专门的药库管理人员,建立严格的领用制度档案。
2、农药的贮存必须有专门的库房,库房门窗要牢固,通风条件要好,并配有灭火器。
3、不同种类的农药要分类存放在专用货架上,并挂牌标识。
4、库存的农药必须适时周转,避免超过贮存期限。
5、农药存储地点必须远离人群、动物,不允许无关人员进入
6、领取农药时,必须开具批准单,审批合格后,方可领用实行严格的出入库登记,不随意存取。
7、领用的.农药品种、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发放范围使用,不得私自更改处方单。
8、出入库搬运农药时,要轻拿轻放,并经常查看农药的包装,避免破漏现象发生。
二、农药的配制
1、配制的农药必须是公司允许使用的,不得私自扩大农药品种。
2、农药配制前,应查看农药的包装品名、有效成分含量、出厂日期、使用说明等,确保农药不失效和不含违禁成分。
3、农药配制前,应认真参照说明书的配制浓度、稀释倍数等。
4、农药取用时,计量必须准确,不可随意改变用量。
5、根据不同的喷雾器确定农药配制的加水量。
6、农药配制时,避免洒落,污染周边环境。
7、配药应选择远离饮用水源及居民点的安全地方。
三、农药的使用
1、基地用药必须由植保员现场指导监督,详细填写基地用药记录,并由植保员和基地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得私自更改。
2、农药当日配制,当日使用,勿隔夜使用。
3、喷药前仔细检查喷雾器的开关、接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筒是否渗漏,以免漏药污染。
4、药剂散布宜选择阴天或无风的晴天进行,避免高温时间和大风喷洒。
5、农药喷洒使用时,不能左右两边同时喷,要求散布均匀,注意叶片背面害虫的防治,使药后遇雨,应重新喷洒一遍。
6、若基地发生突发性病虫害,植保员应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进行防治,不得使用违禁农药。
7、做好农药使用的详细记录,内容须包括使用时间、农药种类、数量、作物、防治目的等,在原料收获时,随原料一起交公司存档。
农药管理制度15
一、仓管员须掌握基地所用农药的常识,熟悉消防设施和操作规程,具备一定的应变能力,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任劳任怨,忠于职守。
二、仓管员负责农药的.进出仓、保管、规范填报有关报表等日常性事务,三、公司植保员协助仓管员规范化运作和管理农药仓库,仓管员应及时向公司领导和植保员报告农药库存情况以便于农药的申购和使用,每月向公司财务部填报一次农药盘存明细帐。
四、仓管员应做好农药进出库的记录和登帐工作,填写农药标识牌,做到帐目清楚、帐牌相符、牌货相符、帐货相符以防止差错,推陈贮新,避免农药积压。
五、对于近期无法使用或将过期的农药要及时上报公司以求合理调配或处理,做到“无差错、无丢失、无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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