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与检察

时间:2021-09-24 18:31:11 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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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与检察

    一、刑事辩护的意义和必要性

    律师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都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没有律师制度,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而律师刑事辩护制度是律师制度最基础的部分;律师刑事辩护是律师最基本的业务,它更集中、更鲜明地体现了律师制度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

    刑事辩护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从司法证明活动的复杂性来看

    在刑事追诉中,认识活动具有逆向性,即追诉人员发现刑事案件时,案件已经成为过去,追诉人员通过现场勘查、走访在场人及其他的一系列侦查活动,收集证据,进而依靠这些证据,来“回复”、“再现”案件当时的事实。因此,司法证明是一种回溯证明。而“回复”、“再现”案件当时的事实、对案件作回溯证明的过程,是非常艰难复杂的,它像考古者考古,要受时间、空间、天气、证人的认识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注意力、情绪、思想感情,侦查装备的先进程度,办案人员的素质、能力、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容易出现纰漏、差错甚至重大错误,从而使不特定的公众陷入可能被错误追诉的风险之中。因此,各国都不可能保证不出冤假错案,连财力充足、司法资源丰富、法治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也是如此。据有关资料,美国死刑误判率竟达68%。⑴正因为存在出错的风险,因而办案需要采取诉讼的方式而不能采取行政决策的方式。而律师刑事辩护,以其专业知识,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审视和发现回溯证明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从而把案件搞准。如果说司法公正是一座大厦,那么,侦查、起诉、辩护、审判和法律监督是撑起这座大厦不可或缺的五根支柱。

    (二)从尊重和保障人权来看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和司法原则,也是国家的重要职能和任务,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有无犯罪、犯何罪、处何刑的问题,案件办理的最终结果,都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中多数案件还关系到自由权乃至生命权。概言之,刑事诉讼关系到当事人的名誉、自由乃至生命,关系到其财产权益及家庭的荣辱兴衰,比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所涉权利更为重要。当公民被公安、司法机关错误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诉讼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被公权力机关侵害,从而陷入无助、无奈的境地时,请求律师帮助是依法求助的基本渠道。刑事辩护能够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把关涉当事人如此重大权利的侦查、批捕、起诉、定罪判刑等工作做准确、做公正,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落到实处。

    (三)从刑事诉讼程序和构造来看

    办案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而不能采取行政决策的方式。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是侦、诉、审(一审、二审,少数经再审),而刑事辩护是贯穿其始终的一个要素;刑事诉讼的典型构造是由控、辩、审三方所组成的等腰三角形,即所谓“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如果缺少刑事辩护,三角形诉讼构造就不存在,刑事诉讼就不成其为真正的诉讼,就失去其公正性。

    (四)从公权力的.弱点来看

    公权力是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存在的,其基本功能是管理国家,服务民众。公权力为任何国家进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资源环境管理所必须,但公权力如不受监督制约,就会被滥用、误用以至出现腐败;同时,公权力还有自我扩张的特点,有时还有“经济人”的缺陷。针对公权力的这些弱点,刑事诉讼中设立了公、检、法互相制约、当事人上诉、申诉,律师辩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等制度;在诉讼程序之外,还有纪检监察监督、民主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因此,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对公、检、法这些公权力进行制约监督,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其功能和作用非其他制约监督所能代替。

    (五)从国家民主法制发展进步的需要来看

    刑事辩护是国家民主法制发展进步的产物,又反过来保障和促进国家民主法制的发展进步。公民权利的保障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状况的重要尺度。刑事辩护制度是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免遭公权力不法侵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一项基本制度。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程度,刑辩律师的境遇,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程度的重要尺度,直接关系到我国作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形象。

    二、刑事辩护与检察工作的关系

    刑事辩护与检察工作是相反相成、对立统一、互促共进的关系。一方面,他们一辩一诉,角色对立,成为诉讼中激烈对抗与攻防的双方;另一方面,他们互为自身存在的条件,统一于刑事诉讼构造和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具有多方面的一致性(同一性)。

    (一)二者目标具有一致性

    刑事辩护和检察工作的目标,都是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与证据,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办准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二)二者命运具有一致性

    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都是国家法制的伴生物和组成部分,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都对法制起维护和促进作用。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都与国家法制同兴衰、共命运,即法制兴即律师、检察兴,法制强则律师、检察强,法制衰则律师、检察衰,法制亡则律师、检察亡。反之,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的兴衰存亡,又影响着国家法制的兴衰存亡。在共和国成立六十多年里,伴随着国家法制的状况和命运,我国检察制度和律师制度都经历了产生——发展——衰亡——勃兴的历程,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实施和推进,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都将进一步繁荣、发展。

    (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决定了二者具有一致性

    作为现代司法活动的“检察”,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一种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为目的的国家活动。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公诉仅是检察机关诸多职能中的一项职能,刑事公诉要受法律监督性质的制约,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不是当事人,它不应像民事诉讼当事人那样以谋求胜诉为主要目标,而应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为根本追求;在诉讼监督中应当秉持中立性,不偏不倚。据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是犯罪的追诉者、又是诉讼中违法行为的匡正者,还是合法权益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因此,检察机关在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上,具有一致性。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会使检察官取得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高的地位,从而破坏控辩平等。我认为这是一种误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不会破坏而且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因为所谓控辩平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形式上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⑵它主要包括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等内容,其目的在于防止控方权力过于强大而对辩方权益造成损害,从而实现诉讼的客观公正。首先,控辩平等主要是在刑事诉讼立法上通过“扶辩抑控”的机制来实现的,对此,笔者曾在《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一文中作过阐述,⑶这里不再重复。因此,要实现控辩平等,主要是在刑事诉讼中严格遵守诉讼程序,换言之,只要严格按刑事诉讼法办案,就能基本实现控辩平等。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利于校正公诉人的片面追诉倾向,从而有利于控辩平等。因为检察机关如果是单纯的公诉机关,就容易以追求胜诉为目标,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时,就要秉持中立性,抑制片面的追诉倾向,以维护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为追求。再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辩方来说是中性的,并不必然给其带来不利。因为检察机关既要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提出抗诉,又要对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提出抗诉;既要对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不当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也要对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抗诉、纠正违法和职务犯罪侦查是针对后者进行的。最后,被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与没有被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没有监督纠正诉讼中违法行为的权力,而该权力仅是程序性的权力,检察机关只能给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单位收到通知书后是否纠正和如何纠正,则由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决定。因此,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权仅是建议权。纠正违法权的程序性和受制约性,使得检察机关不可能因此而取得优越于辩方的诉讼地位从而破坏控辩平等。

    (四)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决定了二者具有一致性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不偏不倚地进行诉讼活动,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全面关注对被追诉人不利或有利的事实与情节,既依法追诉犯罪,又依法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司法公正。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世界各国法律中都有体现,也被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所确认。世界各国法律之所以都规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主要是因为检察官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是准司法官,担负着维护法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而检察官承担的主要职能之一是公诉,容易存在片面追诉倾向,需要以该义务予以防止和校正。据此,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中关于“关注对被追诉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与刑事辩护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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