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淡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工作心得

时间:2022-04-19 11:19:26 心得体会 我要投稿

浅淡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工作心得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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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工作心得精选

  浅淡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工作心得 篇1

  调解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在处理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仲裁案件等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行政复议中适不适用调解呢目前在实务界、法学界仍然看法不一,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借此机会,作为笔者也谈点个人看法,与复行政复议同行们探讨。

  目前对行政复议中适用调解持反对意见的人的主要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是:

  一、《行政复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因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哪些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必须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是不得而为之。

  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审另行政案件,不能象民事诉讼那样,为了求得争议的解决而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作出某些方面让步。同理,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也同样不能适用调解。

  三、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管理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是公权。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是什么情况,就应当作出什么决定,它具有国家强制性、单方性、不可处分性和不可调解性。

  四、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地位不对等,调解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公平。

  五、行政复议的特点决定了行政复议没有调解的余地。

  因为行政复议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适当的,就必须维持;是违法、失当的,就必须撤销。不维持或不撤销都不是依法办事。

  基于此,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应予以更新。特别是现代依法行政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更多地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中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单方行政行为,况且任何理论都不是绝对的,对于实践中发生的现象不能对照理论“一刀切”,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而且20__年8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这也为行政复议中调解埋下了伏笔,因此,对于行政争议能否适用调解,要根据发生争议的行政行为的不同,采取调解或裁决的方式灵活处理,不能机械地照搬某种理论。坚持行政复议裁决与调解“双轨”运行,具有更大的原则性、灵活性、快捷性、兼容性、和谐性。

  近年来,我们对行政复议中调解的运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受到当事人双方的欢迎。可见,行政复议调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其广泛的实践意义和积极作用。

  通过实践我们认为,行政复议引入调解有很多的优点:

  (一)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解决行政争议方式的选择权,突出“以人为本”的行政管理理念。

  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希望行政复议案件久拖不决,能够尽快结案,调解恰恰具备了这一优势,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申请人是可以接受的,它有利于简便、高效地解决行政纠纷。

  (二)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

  行政复议通过裁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来讲,复议时间比较长,少则二个月,多则三个月,个别的甚至更长。调解因为方法简便易行,只要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和解协议,一般都可以快速结案,大大地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办事效率。

  (三)降低行政成本。

  行政复议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审查,行政成本一般都比较高。调解可以大大降低行政成本,节省经费开支。

  (四)减少行政诉讼。

  通过行政复议裁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调解解决行政争议的,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一般来讲,自动履行率比较高,申请人不再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有利于行政机关集中精力搞好行政管理,也缓解人民法院工作上的压力,对行政机关和对人民法院来说都是有利的。

  (五)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

  行政复议并不是一切纠纷都要通过裁决解决,许多矛盾可以通过调解消化,达到平衡。调解更加理性、人性化,让当事人有一种亲切的感觉,觉得你真正设身处地替他们着想,感到你客观、公道、正派,并不是在“和浠泥”。做好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工作,能够缓解行政主体与管理相对人的对立情绪,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安定团结,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虽然行政复议适用调解有很多的优点,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调解应当是有条件的。只有坚持下列原则,才能做好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一、自愿、合法的原则。

  行政复议调解,首先要自愿。自愿是调解的基础,否则,调解无从谈起。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通过第三方(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对争议双方斡旋、劝说,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行政复议机构都不能强行调解。其次是要合法。调解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二、平等、公平的原则。

  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因为一方是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另一方是管理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他们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如何把双方对立矛盾统一起来,化干戈为玉帛,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首先是要平等。坚持双方地位平等是协商的前提条件,只有平等地协商,心平气和地交换意见,求得对方的宽容和谅解,才有可能形成共识。其次是要公平。作为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第三方,处于居中地位,一定要主持公道,做到客观、公正、公平,不论是弱势的一方还是强势的一方,都要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靠正气感人,靠正派服人,靠诚信打动人。

  三、选择适度的原则。

  行政复议案件哪些可以调解,哪些可以审查裁决,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作出适度选择,不能搞“一刀切”、唱“同一首歌”。一味地追求调解,盲目地崇尚调解,或者一味地反对调解、强调裁决,都是不可取的。到底那些行政复议案件适合调解、那些适合裁决呢?就个人理解而言,对于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对于被申请人行使羁束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案情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复议案件,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自愿纠正外,只能裁决,不能作调解处理。不能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无原则的妥协和让步,以换取申请人撤回申请书,达到终止复议的目的。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作调解处理,显然是不合法也是不合适的,其结果会导致违法者逃避法律的制裁、管理者逃避上级机关的监督审查,这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的。

  1、调审结合的原则。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最初都是建立在理想和美好愿望的基础上的,当事人双方希望通过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理想的东西与实际情况是有差距的,双方的意愿可能出现反复。在某个问题上由于看问题的角度不一,互不退让,互相“顶牛”,难以形成共识,出现一方或双方反悔,不同意调解。对于这种“变卦”的情况,办案人员事先要有预料和思想准备,要制定多套预案,快速反应进行处置,由调解程序迅速转入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任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签订调解协议、撤回复议申请的原则。

  凡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在双方达成协议后,都应当签订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行政复议机关备案。不能因调解方式结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就可以简单处理,省略某些环节特别是签订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的环节,因为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的重要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并根据申请人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中的调解不是简单地将当事人双方撮合在一起做做工作而已,调解人员的水平、能力和素质,以及对案情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熟知程度等,对调解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和后果。因此要想作好调解,取得预期的效果还要讲究调解艺术,掌握技巧和策略:

  (1)要找准共同点。

  调解人员在调解之前要弄清案情,找准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所求,分析他们提出的理由是什么,法律依据是什么,找出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提出调解方案;

  (2)要找准切入点。

  一个复议案件可能有一个或几个请求,对于这些请求,从什么地方下手,从哪个角度入门,调解人员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了解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找准切入点,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做工作。要坚持先易后难,由浅入深,循环渐进的工作方法,运用一定的心理学知识,以科学有效的手段、路径、形式解决纠纷。

  (3)要找准平衡点。

  调解人员是当事人双方最为信赖的,一定要主持公道,保持居中调解,平等对待各方。要把握好尺度,掌握好分寸,找准平衡点。要将心比心,换位思考,设身处地为他人着想,耐心讲理讲法,多做劝说工作,讲究调解艺术,达到最佳效果。

  浅淡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工作心得 篇2

  法制办党组的正确领导和支持下,在同志共同努力下,较好地完成了20xx年目标责任制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

  一、复议案件审理工作

  (一)前6个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7件。其中立案受理的案件38件,已审结22件,纠错率比较高。(其中作出维持决定的2件;作出撤销决定的5件;因被申请人自行撤销、申请人撤回申请、和解协调结案等作出终止决定的15件);正在审理或中止的16件(中止3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5件;作告知处理的6件;通知补正未补正的8件。法定期限内结案率达到100%。总之,凡是符合条件的,积极予以受理。与去年同期相比,受理申请数量有所上升。

  二、应诉案件代理工作

  1-6月出庭应诉行政诉讼案件13件。其中一审案2件、二审案11件(睢县征地批复案、修武10名村民不服驳回复议申请一审案)。全力以赴做好一、二审13件案件的应诉工作和与法院的联系工作。法院已作出一审、二审判决或裁定的13件,胜诉率100%。案件审结后注意向省政府写出专题结案报告。

  与去年同期相比,应诉案件略有增加。

  按照行政复议报告制度的要求,对20xx年度的省本级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分别向省政府作了专题报告,李克常务副省长作了重要批示,鼓励我办继续努力,取得新的成绩。

  三、制度建设

  以下6项制度已经办领导批准执行:

  (一)行政复议申请接待制度;

  (二)案件定期统计及分析报告制度;

  (三)行政复议案件卷宗管理制度;

  (四)行政复议案件质证规则;

  (五)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

  (六)行政复议调查程序规则。

  除此而外,实行了周例会制度和行政复议接待值班制度。

  四、行政复议指导

  (一)按照办领导的指示,为努力畅通行政复议渠道,起草了《行政复议目标考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推动全省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深入分析20xx年度全省行政复议受理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上报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国务院法制办信息网转发了我省的上述分析报告。

  (三)协助完成国法办部署的行政复议统计信息制度软件推行工作,全省已普遍实行新的行政复议统计信息制度。

  (四)会同省人事厅对推荐评选全国行政复议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工作作出部署,下发了有关文件。

  五、其他工作

  一是组成课题组,完成了国务院法制办复议司交办的《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方案》的初稿,已报领导审阅。

  二是提供法制宣传信息稿件5篇,采用了4件,其中国务院法制办转发2件。

  六、下半年工作打算

  结合全年目标责任制确定的任务,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准确分析全省行政复议申请数量下降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建议,为上级领导决策做好服务。

  (一)重点工作:

  一是依法办理好省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

  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努力实现当年省本办理行政复议申请数量超过100件;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案件法定期限审结率达到100%,实现案件审理建议零出错率;提高办案质量,力求化解行政争议,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二是认真负责地做好省政府应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确保出庭应诉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争取行政应诉案件胜诉率100%,对可能败诉的案件做到事前有报告。

  (二)日常工作:

  一是加强对全省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

  1、要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

  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国法[2007]77号),抓好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落实工作,组织力量做好半年和年终统计工作。

  2、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和行政复议目标考评的具体办法和措施,抓好20xx年的考评工作,促进全省行政复议工作的巩固和发展。

  3、开好年度行政复议工作研讨会,以会代训,提高复议人员的办案水平。

  4、做好国务院法制办部署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的有关工作,抓住机遇,开拓推进市县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新局面。

  二是完成国务院法制办交办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方案》课题项目。力争9月初上报国务院法制办。

  三是加强制度建设。年度内完成行政复议工作10项制度的汇编工作;完善行政复议案件评议、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职责和行政复议综合业务的考核目标体系;贯彻执行国法办《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国法函[2008]196号),完成行政复议及应诉文书电子文本标样的筛选和编撰工作。

  四是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工作动态,加强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理论研究。积极通过政府法制网站和《执法面对面》电视栏目等宣传阵地推动行政复议工作。

  五是认真做好推荐评选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工作。

  (三)继续加强廉洁自律,确保无违法违纪问题发生。

  一是以作风建设作为支部建设的重点,结合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政府全会精神,查摆不足,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提高人员素质,切实转变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打牢做好全年工作的思想基础。

  二是进一步制定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纪律。真正做到“关口前移”,预防各种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

  浅淡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工作心得 篇3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财政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条法司具体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财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财政部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条法司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条法司提交由本单位以财政部名义作出、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条法司审理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协助条法司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参与办理因不服财政部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五)协助条法司办理其他与本单位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五条

  条法司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财政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条法司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关单位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转送条法司。

  第六条

  条法司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财政部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条法司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八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作出具体财政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财政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本机关(单位)的印章。

  第九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条法司提出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条法司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由条法司商有关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条法司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条法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报送部领导审批。 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应当经部长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

  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

  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管部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延长的,由条法司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财政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行政复议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条法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且被申请人是财政部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条法司。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条法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或者《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参加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财政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财政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政部应当参加诉讼的。

  第二十条

  参加行政诉讼应当确定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条法司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诉讼代理人人选由条法司或者由条法司与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经部长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和材料。

  对不服有关单位以财政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关单位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交条法司。条法司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经部领导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对不服财政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条法司提出答辩状,报经部领导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政复议或行政应诉文书应当加盖财政部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四)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七)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九)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十)行政诉讼答辩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文书,可以加盖条法司印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送达。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单位应当在作出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条法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条法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情况的统计工作以及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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