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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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学校代码:1003论企业培养单位:法学院 专业名称:诉讼法学 研究方向:破产法作 者:王发鹏指导教师:冀宗儒教授 论文日期:二。一。年五月The I nterests Protection Of The Creditors In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I■●■Keorgan IZatI on学位论文原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 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 果。对本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 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特此声明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拨舫加,。年厂月矽日本人完 论文的规定 印刷本和电 并采用影印 权提供目录 校有权按照 以赢利为目 容用于学术≥砌晕≮氏护&彦谚甲≥争江社唪}其1咿摘要重整制度是破产法发展的重要成果。重整制度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首要目 的在于预防破产清算,复兴企业。重整程序的制度设计有助于平衡债务人和债权 人双方利益,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效果。但是由于重整制度自身的 特点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等原因,债权人的利益时常会受到侵害,违背了重整制 度的立法目的和重整制度的宗旨。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此次破产法修改创立了我国的重整制度。 在破产法修改的过程中,我国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 并结合我国自身的司法实践,对重整申请、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和执行都作了 较为合理的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践当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也常处于不平衡 的状态,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此,本文将以重整程序的运 行为主线,讨论在现有的立法状态下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全文主要分为五 个章节: 第一章引言。在引言部分主要介绍重整制度的发展史,并进而引出本文将要 论述的问题和重点。 第二章论述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特殊性。这部分从分析重整制度的 特点和制度价值入手,论述了重整制度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 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原因。 第三章涉及在重整申请中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首先明晰了重整原因的 概念,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比美国、日本等国的立法体例,提出我国的重整申请 人应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最后明确了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申请重整的条件。 第四章是本文的中心,论述了在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以及执行的过程中对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重整计划制定中,分析了债务人和管理人分别为重整计划 制定人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然后介绍了我国及其他国家在重整计划的通过、 批准过程中的相关制度,特别是法院强制批准制度对债权人的影响。最后,从重 整计划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的角度,论述了如何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第五章对本文进行了简要的概括。关键词:破产重整重整计划债权人保护Abstractonsystemisallimportant achievement in the focusondevelopmentofReorientationis procedure iSasystempreventingbankruptcyasthe interests of society as a whole,and well as corporate recovery.Reorientation the interests of both debtorstosystem which is designedto balanceandthecreditors andtoachieve the maintenance of socio.economic order.However,duesystem’Sown characteristicsand theto1aw is inadequate and other reasons.the interests it damages the egislativeof creditors iSreorientationoftenvulnerableabuse,andintentof thesystem,contrary tothe purpose of the reorientationsystem.August 27,2006,the T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twenty-third meeting.adopteda onthe”PRC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The revisedbankruptcy law created bankruptcy Iaw drawssystem of China’8 reorientation.Theamendmentofadvanced legislative experienceourof the countries incom//lon a大学网nd1aw and civillaw,and combined withreasonable provisionsonown iudicial practice.It has laid down fairlythe application ofreorientation,and80,it doesthe draft,approvalnotimplementationof the reorientationnotplan.Evenguaranteethat theinterests of creditors willbe undermined.In this case.the interests ofboth sides aretoin an unbalanced state.This will be in the main 1ine of reorganization proceedings discuss thestateof the existing legislationon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creditors.Thefull.text is divided into five chapters:Chapter Introduction.In the introductory part.I mainly introduce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the reorientation system.and thus leadstothe questions which will bediscussed.The secondchapter deals with the particularity in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in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Tllis is part begins with the analysi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value of the reorganization systems and expounds that one of the main objectivesiS tobalance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areand debtors.勰well弱thereasonwhy theinterests of creditorslikelytobe damaged. thisThethird chapter is concerned with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interests duringreasonthe application of the reorganization.First,clear theto reorganize,onbasis,by comparing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 OVer thepropose that the applicant shall belegislativeform,and IlimitedtoJoint—stock limited liabilityChina.Finally,I refine the conditions of application by the investors.company in creditors.debtors andThe fourth chapter isthecenterof this article.I discuss the interests protection inthe process of restructuring plan of the development,approvalandimplementation.Inthe restructuring plan under development,I analyse the multi—effect on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when the debtor and administrator all the implementer of the schemerespectively.ThenI introduce systems which influence thecreditors’interests mandatoryontheadop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restruction plan,in particular theapproval ofnIII目录第1章引言………..…..………………………..1 第2章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性…………..32.1破产重整程序的特点和制度价值…………………………..32.1.1破产重整程序的特点………………………………………3 2.1.2破产重整程序的制度价值…………………………………..32.2平衡对债务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42.3重整程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造成的影响……………………..6第3章重整申请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83.1重整原因的界定……………………………………….83.2重整申请人资格的界定………………………………….93.2.1各国关于重整申请人资格的规定……………………………..9 3.2.2重整申请人资格应限制于股份有限公司………………………..93.3重整前提条件的限定…………………………………..103.3.1明确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人中请重整的条件………………….10 3.3.2重整的提出是否应当“有重建希望”…………………………12第4章重整计划制定、批准、执行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144.1重整计划制定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44.1.1债务人作为继续营业机构制定重整计划方案……………………14 4.1.2管理人作为继续营业机构制定重整计划方案……………………154.2重整计划通过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54.2.1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15 4.2.2重整计划的表决规则……………………………………..164.3法院的强制批准制度…………………………………..174.3.1法院强制批准制度应遵循的原则…………………………….17 4.3.2我国关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规定……………………….184.4重整计划执行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204.4.1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20 4.4.2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21第5章结论……………………….…………….23 参考文献………………………………………..24 致谢………………………….….………….…26 个人简历……………...……………………..…27第1章引言当今社会,企业已经成为了经济生活的主要参与者。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对 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影响甚大。企业的成立与发展需要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不 断完善。但由于竞争、经营状况等原因,劣势企业被淘汰在所难免。因此,建立 一个良好的企业淘汰和企业退出机制对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促进企业制度不断完 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企业破产法便应运而生。 重整制度是破产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完善于美国, 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十九世纪英国运输业的蓬勃发展促使社会经济规模扩大,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确立使铁路公司迅速发展壮大,对当时的经济发展产生了相 当大的影响。但是由于经营不善,一些铁路公司出现了资金等问题,难以为继。 于是,英国在1867年制定了铁路法,规定对濒临破产的铁路公司,可在法院监督 下设置管理人进行管理。二十世纪初,英国公司法又规定管理人制度,公司的整 理程序初步建立。 同时期的美国也经历了类似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破产清算制度和重整制度逐 步建立和完善。随后美国又对重整制度不断修改和补充,在1933年和1934年两次 对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进行修订,并在1984年通过了《破产法修正案》和《联邦 商事判断法》。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已比较完善,并为多个国家所借鉴。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就 是对重整制度的规定。新破产法在第八章以专章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这也是我 国立法首次确立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以拯救企业为价值目标,在协商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借助法律手段 强行调整他们的利益,是在权衡各方利益冲突的基础上作出的慎重选择。对于陷 入困境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来说,重整制度也有利于其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 能力,降低社会成本,实现经济价值。1 基于破产重整的上述优点,各国纷纷建立相关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在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债权人的利 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由于在破产重整中所涉及的一般是规模较大、社会影响力较 强的企业,而公司重整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企业的拯救和再生。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往往会以此为目的,并将目光过多地集中于重整企业——也就是债务人,忽视1贾瑞果,张超,李雪静:“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评析”,‘中国第二届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438页。l得不到应 害重整制2第2章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性2.1破产重整程序的特点和制度价值2.1.1破产重整程序的特点破产重整是指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并不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 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 照一定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2重整制 度起源于英国,完善于美国,现在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并不断完善。总体上看, 重整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重整程序具有优先性。首先,重整程序优先于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 进入重整程序之后,所涉及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暂行中止;其次,当企业 法人符合重整程序时,破产重整程序优先于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破产程序分为 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三大程序,当这三个程序同时提出,并且债务人 同时具备条件时,法院应该优先受理破产重整。 (2)申请的主体多样化。破产清算程序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破产和 解一般由债务人提出。相比之下,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更加多样化,包括债务人、 债权人、以及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公司的股东。 (3)重整措施的多样化。在重整程序的持续期间,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以 重整的措施不仅包括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妥协与让步,还包括企业部分或者 整体的出让、企业的合并与分立、企业追加投资、从事经营租赁、新股票和新债 券的发行等。而其他破产程序中没有这些措施。 2.1.2破产重整程序的制度价值破产重整制度己成为以破产预防为核心的现代破产法最主要的制度之一,有 重要的制度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重整制度体现社会整体利益原则。现代社会中,企业已成为社会经济 的主要参与者,企业是否能够良好运营与发展,对国家社会经济的稳定影响巨大。 破产制度的建立为企业提供了退出机制。与破产制度中的清算制度不同,重整制 度将企业复兴置于中心地位,将关注的范围扩大到企业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及其2李曙光:“有关新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中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22页。3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以社会利益为首要的价值取向,追求更高层次的公 平。“它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时,并不仅仅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的 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 响。’’3由此,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国家干预的色彩比较强。 其次,重整制度维护利益平衡。在企业破产的过程当中,会涉及各方利益, 主要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企业经营人和所有人、企业职工,甚至当地政府。如 何平衡各方利益成为企业破产制度能否顺利实施和执行的关键问题。破产重整制 度是最典型的以分配正义为尺度调整利益分配与损失负担的制度。重整制度在承 认以牺牲债权人的部分利益为代价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需要防止对于一 方当事人(债权人)利益的过度侵害。4因此,破产重整制度在设计的过程中, 将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投资者(股东)联系在一起,使之成为利益的共同 体,促使他们共同投身于困境公司的复兴中来。 再次,重整程序建立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发现机制。一般情况下,破产财产的 分配采取先来先得的原则,但是“在确实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多数债权人多采取 先下手为强的做法可能是错误的。即使债务人已经破产,如果债权人共同处理资 产的效果可能更好一些。……破产需要提供一种团体的、强制的程序使分散的债 权人变得像一个人。’’5所以,保证债务人财产的整体性比让债务人的财产解体更 具有价值是破产法从破产清算向破产预防,特别是破产重整转换的基本依据。 破产重整的程序设计在于保证价值的发现与价值增值,因此无论破产重整如 何启动、运行,都要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增值问题,这也是债权人同意重整并与债 务人“妥协"的基础。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中虽未明确提出这一点,但在具体制度 设计过程中有所体现。如,重整计划中的特殊批准权,要求存在包括“普通债权 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 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在内的六个前提条件下才能得以实 行。62.2平衡对债务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平衡各方利益,达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对于破产重整中的两个主要参与者——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就成为重整制度设计的过程中所应该主要解决的问题。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 过其特有的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3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it{版社1999年版,第228页。 4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甲衡问题研究》。北京人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5 Barry E.Adler,A Theory ofCorporate Insolvency,New York Law Review,72,May 1 997,p.364. 6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4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7 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平衡首先体现在重整程序设立的宗旨中。如《法 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620.1条规定,为使企业得以保护,企业的活动及 就业得以维持,企业的债务得以清偿,设立司法重整程序。8在法国法中,重整 程序的首要目的是保护重整企业,使之不因为资不抵债而轻易进入破产清算,导 致企业的消灭,通过重整程序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得以维持。重整程序的另一 个宗旨是企业的债务能够得到清偿。债务能否得到清偿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 益,重整程序的立法宗旨中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体现了两者之间 的平衡。我国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中,第l条就开宗明义: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我国新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了要同时保护债 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双方的利益加以调整和保护。 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平衡还体现在重整制度的设计中。从重整程序的 申请到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以及执行,都体现出法律对双方利益的平衡。如为 了保证债务人的营业持续,在我国新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 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就使“债务人获得整顿的喘息空间,有 时间制定和批准重整计划,并能采取其他步骤,例如取消不盈利的活动和负担过 重的合同”9。担保物权的冻结对担保债权人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为了平衡双方 之间的利益,法律又规定:担保物权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 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程 序中,平衡双方利益的制度还有很多,比如管理人监管制度、取回权行使的限制 和股权分配和转让的限制、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免除等。2.3重整程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造成的影响重整程序的启动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在重整程序能够顺利 完成的情况下,债权人将获得比在破产清算中更多的利益。企业面临清算或者重 整时,一般都是负债远多于资产,也就是说债权人无法获得足够的清偿。在破产 清算中,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是很低的,普通债权人往往会损失全部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对企业进行重整,从而给了企业一个重新复兴的机会。如果企业能 够在重整的过程中复兴,资产的规模将会增多,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和比例也将 更大。这也是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重整、赞成重整计划的原因和动机。7王欣新:“新破产法.谚法思想的创新”,载‘破产法论坛'第l辑,王欣新,尹正友主编,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第l版,第3页。8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第l版,第358页。 9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2006年纽约,中文版,第77页。5重整程序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为出发点,但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实施过程当中 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债权人受清偿时间将会延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一旦宣布债务 人破产,债权人将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在重整期 间内的请求权将自动停止。重整期间是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一个法定期间,在美国 称之为“冻结期间”(periodoffreeze),在澳大利亚称为“延缓偿付期"(moritorium),在法国称为“观察期间",其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在重整管理期 间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诉讼或其他程序行动,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以便保 护企业的运营价值和制定重整计划。10重整程序终止之前,重整期间将持续较长 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内的债权人权利将受到限制。即使重整期间结束之后,在重 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债权人得到清偿的期间也是很长的。例如,法国法律中的重整计划的执行年限——即延期偿债年限,在1985年的重整中并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曾有的高达25年;即使在1984年的475号法律中作出了规定,最高期限也有11 年之久。在如此长的时l’日J内,清偿有时对债权人来讲已经失去了意义。 其次,债权人承担重整失败的风险。各国破产法(或者在公司再生法)中一 般都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提出公司重整,例如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第70条中 就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 进行重整。但是,在实践中,重整申请大多是由债务人提出的,债权人很少自愿 提出重整申请。这主要是因为重整的成败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影响截然不同。 对于债务人来说,如果重整成功,债务人可以摆脱债务,重新回到市场中来,因 清算带来的资格限制和失败象征都不存在。即使重整失败,最多是和清算同样的 结果,而债务人借重整之机得以继续经营,也未尝不是受益。对于债权人来说, 如果重整成功,债权人会受益;如果重整失败,债权人(主要是大债权人和担保 债权人)将会受到比清算更大的损失。¨与债务人不同,债权人在重整制度中是有 风险的,这就是很少有债权入主动提出重整申请的原因。这种风险的原因首先主 要表现在破产重整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 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指出:“公司重整并非灵丹妙药……在清算中将丧失工 作的经理和在清算中将不可能取得任何东西的小债权人,都会在即使清算使财产 更有价值时也使公司生存下去。如果重整能使股东在重整企业中得到很小的股本 利益,他们也会对重整极感兴趣。因为重整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没有任何损失的建 议。如果企业盈利了,他们就可以分到利润;如果它失败了,全部损失就落到债 权人身上。所以,正像有些破产案件中由于可能使大的债权人将成本加于其他利 益人而使清算为期过早一样,重整也可能在有些案件中由于可能使经理人、小债10王卫囝:‘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11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lO月第l版,第137页。6权人和股东将成本加于其他债权人而使清算不适当地延期。川2这也就是说,现有 的重整制度很难做到利益的平衡,一方面对公司的管理人和利益已经无法保障 (这种利益的损失是经营风险的必然)的小债权人是很有利的,但是另一方面却 使大债权人,特别是有担保利益的大债权人承受重整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寻求一种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了。2【美】理矗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8页。7相似之处,其实质涵义都是相同的。 没有将重整原因限于实际的支付不能,债务人在可能发生支付不能的情况下 也可以申请破产重整,这样的规定适当放松了重整原因条件。放松重整原因的限 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考虑: 其一,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企业除了注册资 金公开外,其生产经营状况、盈亏状况处于保密的状态,是否严重亏损,债务人 一般是不会向债权人提供真实的经营状况的。在这种现有的条件下,债权人的权 益就不能及时得到保护。只有放宽重整申请的条件,当债务人有丧失清偿能力的 可能性时即可提出重整。 其二,这样可以使双方的利益纠纷较快进入司法程序,由法院在了解债务人 具体情况的条件下加以公正地评判,这样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有利的,从而有 助于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防范来源于市场、社会的多种风险, 有助于预防破产、企业维持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3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83.2重整申请人资格的界定3.2.1各国关于重整申请人资格的规定关于重整申请人的规定,各国有比较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申请人资格的限 制有所不同。《法国商法典》第620-2条规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适用于所有 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生产者以及所有私法法人。《美国破产法》中并未对破产 申请者的资格进行明文限制,应当推定认为其重整程序的申请适用于破产法规定 的所有主体,其范围和《法国商法典》中的规定类似。在美国法中,虽然个人债 务人也可以提出重整申请,但是由于其第13章中规定的个人债务调整程序更适 合于个人适用,并且债务人需要付出的成本要远低于第1l章程序(即破产重整 程序)的成本,所以个人破产程序通常都会选择第13章中所规定的程序。并且 第11章中规定的重整程序过于复杂,费用高昂,不仅个人无力承担,即使是绝 大多数中小企业也无力援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一些资本结构复杂, 规模庞大的巨型公司才会利用公司重整程序。H因此,适用第11章破产重整规定 的一般是企业主体,而非个人。 而日本、英国、韩国等国家却采用了不同的立法实践,将重整程序仅适用于 股份有限公司。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l条规定更生程序仅适用于股份有限 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对适用范围有更严格的限制。根据该法第282 条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申请人以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其立法理由是公司重整如果范围太过宽泛,则很可能发生以重整为手段达到规避 破差或者拖延债务履行的目的。15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70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权 人进行重整。 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发达国家的重整制度一般仅限于股份公司或者上 市公司等大型企业。美国破产法中虽规定适用范围宽泛,但是在实际操作当中, 则将重整的对象现定于大型的公司企业。 3.2.2重整申请人资格应限制于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各国对重整申请人资格的规定不一致,但是从实际出发,应以限制于股14[美]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人学}“版版,2003年9月第1版,第6页。 15李永军:“论破产法的结构程序”,载《破产法论坛第一辑》,王欣新等主编,法律}II版社,2008年5月第l版,第15页。9份有限公司为宜。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企业重整的价值取向在于通过对公司进行维持、重整进而起到协调多 方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当今社会,大型公司和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 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涉及面较为广泛,如果破产带来的将是巨大的社会连 锁效应。大型企业破产倒闭将会带来大批工人失业和社会生产力的极大浪费,损 害债权人的利益,地方财政收入也可能会大幅度减少,甚至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 不安定。破产重整制度通过挽救处于困境而又有希望的股份有限公司来实现这一 价值目标是有必要性的。 其次,重整程序自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其适用于中小企业会得不偿失。从重 整成本与企业自身价值的比较来看,对一些小的企业进行重整,其费用往往会超 过本身存在的价值。并且小企业获得重整成功的概率也比较低。从国外的数据来 看,美国大公司获得重整成功的比率在86%,而小企业重整成功的几率只有23%。 并且,重整程序本身的适用比例也是比较低的,即使在美国这种破产案件比较多 的国家,适用第11章重整程序的案件所占比例一般只在0.7%左右。重整程序这 样一种比较复杂、耗时并且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的司法程序,应当用于对社会公 众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有较大规模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对而言规模较大,对社 会经济和公共利益影响较大,适合作为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 再次,股份有限公司有完善的公司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在重整期间, 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样债权人会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法院 赋予了债权人监督的权利。但是中小企业由于行政制度、财务制度、管理制度相 对不够完善,债权人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股份有限公司相对其他类型的企业受 到更多的约束,企业财务信息更加公开透明,限制重整程序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比较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人的利益。 最后,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在现阶段,我国财产征信制度不发达,社会信 用状况不佳,在财产状况不清晰、不透明的状况下,将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企业 法人,给部分债权人利用重整程序逃债提供了机会。3.3重整前提条件的限定这里所说的重整前提条件,是指除重整原因、重整人资格限定之外的其他启 动重整的条件的限定。 3.3.1明确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人申请重整的条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债IO务人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 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之所以允许债 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出资人从 企业拯救中可以得到比企业法人机关更大的利益,因而具有更强的拯救企业的动 机;其二,企业的出资人为挽回自己的投资,可能为拯救企业做出新的投资,从 而更加有利于企业的复活。16应当说,这样的制度安排照顾到了债务人、债权人、 出资人的利益需要,也兼顾了公司团体自治与外部干预的利益调整,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应当进一步明确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人提出重整的条件:首先,对 于债权人来讲,提出公司重整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债权人提出重整 应当经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这也与《公司法》相符 合。其次,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债权人所持债权应当达到一定的数量。由于企业的 债权人众多,其占有的债权比例也相差很大,如果任何债权人都可以任意提出债 权人重整,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再次,企业的注册 资本和实际资本往往会有差别,中国《企业破产法》中所规定的出资额占注册资 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不如直接规定股权或者投资份额占企业 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投资人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这更加有利于保护出资 人的权益。 有的学者指出,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第2条和第70条规定了债权人 可以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时直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但在这种情况 下,却未授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提出异议的制度。并以此认为《企业破 产法》授予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提起异议的权利,但破产重整制度却缺 失了相同的制度,这是制度设计的一大缺陷。 笔者认为这是对破产重整制度中相关程序问题产生的一种误解。《企业破产 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 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需要注意的是,重整申请分为初始申请和后续申请两种 情况,人民法院针对两种情况的具体操作程序有所不同。初始重整申请是在人民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提出的对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的最初申请。对于初始重整 申请,人民法院的重整裁定应当与受理破产同步进行,也就是说在适用新破产法 第71条的同时,同样适用第10条关于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额规定。后续重整申 请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债务人适用清算程序的申请后、破产宣告之前提出的 重整申请,法院在受理之后,已经启动的破产程序转入重整程序。对于后续重整 申请,人民法院的重整裁定单独进行,不适用第10条的规定。但是此时的破产16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ll程序已经进入了受理状态,债务人的异议已经提出过,在此种情况下,已不需要 再次提出。 但是无论在那种情况之下,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把 握受理的标准,不能让重整程序沦为债务人阻止债权人实现自己合法债权的手 段,从而偏离其立法宗旨,不能使重整程序变成政府以不当的行政干预破坏国有 企业市场化破产的避风港。 3.3.2重整的提出是否应当“有重建希望’’除了对公司重整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制以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证公司重 整目标顺利实现,各国立法还规定了重整公司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主要有以 下两种模式:第一种以日本会社更生法为代表,要求重整公司必须是“事业的继 续发展发生显著障碍,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又有重建希望”的股份有限 公司。17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司重整除了要满足“财务困难,暂停 营业或者有停止之虞”作为重整原因,同时将重整的希望作为重整程序的启动条 件。第二种以美国破产法为代表,当债务人提起自愿整顿申请时,只要债务人认 为自己需要整顿并希望进行整顿,就可以提出申请,并不要求债务人有重建的希 望。但是,当债务人以外的人提出重整程序时,必须证明存在重整原因,法院才 能批准重整程序的开始。对于是否具备再建的希望,法院也并不作进一步的审查。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也并未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提出重整时需要 证明企业尚有“重建的希望"。笔者认为,不要求对企业重整须具备“有重建希 望”的条件是适当的。 其一,当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提出重整时并不十分明了企业是否还可以 复兴或者重建。特别是对于债权人更是加大了提出重整的负担。由于债权人一般 并不掌握债权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要证明债务人尚有“重建的希望"是很 困难的,证据难以提供。正如王卫国教授所讲,“当人们站在程序的入口处时, 企业复兴的可能性通常还不明朗。这是一个需要在程序开始以后加以确定的事 实。把大门敞开一些,同时给那些在进门以后被证明为无可挽救的企业随时留着 出口,这也许是一个更明智的选择。" 其二,至于是否有“重建的希望",按照现在通行的做法,应当交由法院审 查。由于这是一个预见性的判断,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官主观裁量的问题,这样就 对法官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一方面,虽然立法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提出详实的 证据材料,为法官的裁定提供信息参考,但是这并不能保证法官可以据此作出正 确、合适的判断。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配套制度缺乏。比如,台湾地区公司法"《日本会社更生法》第l条和第30条。12规定 官的以依13、批准、执行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利益的保护保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是重整制度的重要目标之一,在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本 身对债权人利益影响最大,因此选择重整计划制定的主体是十分重要的。这体现 出重整计划中各种利益的平衡。 重整计划制定的主体规定,各国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 以R本为代表,以管理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例外;第二种以美国为代表, 以债务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例外,如美国破产法典第1 121条规定,在第 11章救济裁定发布之后的120天内,债务人享有提出第11章方案的专有权利。从 中可以看出,在重整计划的制定人问题上,各国~般都是坚持谁管理谁制定重整 计划的原则。如果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物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债务人 即为重整计划的制定人;如果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事务的,管理人即为重整 计划的制定人。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0条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 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 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这种规定了符合了“谁管理谁制定’’原则。下面以我国 立法为例,分析不同主体制定重整计划的利弊。 4.1.1债务人作为继续营业机构制定重整计划方案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 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根据“谁管理 谁制定"的原则,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是适当的。本条的规定有些接近于美国 法上的“占有中的债务人’’的概念。 由债务人制定重整法案的优点在于,在重整期间面临的是一系列十分复杂的 重整计划和各种利益的调整与平衡,无论是对企业自身的了解还是对企业财产状 况的掌握,债务人在继续营业机构中的操作都具有一定的优势,毕竟债务人的管 理层比临时组成的管理人更了解情况,也更加熟悉企业的内部系统、企业管理以 及企业所处的市场状况。如果从拯救企业的效率方面考虑,这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选择。因此,采用适当的机制,发挥债务人管理层的管理经验和业务能力,是立14法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允许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自行管理,不失为一 种侧重效率的制度安排。18这种安排能够充分发挥债务人的优势,最大限度节约 交易成本。 但是,债务人作为利益的相关者,容易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人 的利益。对此除了在重整计划制定的过程当中由管理人发挥监督作用外,主要应 由债权人会议在审阅和通过重整计划中把关。所以,债权人在制定计划的过程当 中,为了能够使重整程序顺利完成,实现企业的复兴,应当考虑各方利益诉求, 制定合理的重整计划和方案。 4.1.2管理人作为继续营业机构制定重整计划方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负责管理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 与债务人自行管理相比,管理人作为继续营业机构有自身的优势和特点。首先, 管理人处于中立的地位,并职业道德的约束和监督人的监管,自身受到能够公正 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管理人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这是在企业重整过程 中所不可获缺的。 其次,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也有不利的一面。管理人一般是外聘人员,也存 在着不熟悉债务人经营情况、不懂市场行情和管理技能等诸多的劣势。为了弥补 这种缺陷,法律规定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一般说来,管理人地位中立,能够在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中考虑到债务人、 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从而制定出能让各方能够接受的重 整方案。4.2重整计划通过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重整计划制定后需要批准方可执行,重整计划的批准程序是对重整计划的最 后一道把关,也是各相关利益方进行利益妥协的重要程序。因此,债务人或管理 人制定重整计划后,必须交由债权人和股东审查通过,债权人和股东审查通过重 整计划,以表决的方式进行。 4.2.1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重整计划实行按债权分类进行表决是当今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破产法采用 了这一通行的做法。所谓分组表决制是指按照权利的实质相类似性标准,将债权1。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页。15若干个表决组,以组为单位分别进行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以各组 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标准的表决制度。如果分组不当,会造成同一类 到不同的对待,甚至会发生重整计划草案的指定人为了有利于表决 通过而作出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的分组安排。 为了克服这一缺点,我国破产法实行强制分组的原则,将重整计划中的债权 分为四类:有担保的债权、劳动债权、税款和普通债权。19第83条规定按照第八 十条的规定分组表决。可见,我国对债权人分组遵循的是这样的原则: 第一个原则是每一组内成员的权益或者应有的权利应实质上相同。如果债权 人的债权或利益“与该类别当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利益实质上相似’’,那 么他们就能够被归到一个类别当中。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为了优待某类 债权人,从而违反债权平等的原则。对于每一组内成员的权益“实质上相同”的 认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是简单地把债权人分为担保债权人和无担 保债权人两大类,而是要更细致地进行分组。较为细致的分组能够更准确地反映 不同债权人的意见,从而有助于重整程序的继续进行。∞第二个原则是重整计划 可以对不同组的债权人提供不同的待遇,但对同一组内的债权人必须要给予平等 的待遇。这个原则虽然会导致不同组之间产生差别待遇,但实际上对重整程序的 进行是有利的。不同的债权给予不同的对待并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相反这正是 公平的一种体现。“对债权实行分类的首要目的是达到给予债权人公平和公正待 遇的要求,对类似情形的债权同等处理,确保重整计划对某个特定类型的所有债 权人给予一系列同样的条件。这是确保按照破产法中确立的优先顺序处理优先权 或者优惠债权的一种方法。’’21 以上两个原则能够保证表决分组的合理性,也为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奠定了 基础。 4.2.2重整计划的表决规则在表决规则的立法例上,大致可分为单一标准制和双重标准制。单一标准是 指仅以表决权所占份额或者表决人数计算;双重标准是指不仅规定了表决权额, 也规定了人数的限制。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 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确定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 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86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19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3条。20[美]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版,2003年9月第1版,第733页。 2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2006年纽约,中文版,第194页。16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制,即要求表决权额 和表决人数都须满足一定的比例。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双重标准制是较为合理的,能够充分保障债权人 的权益。首先,在表决人数限定方面,是“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 数,而不是要求某一组的全部债权人数过半数。这就是说,即使有的债权人不参 加,在一定程度上不会阻止重整计划的通过,并且可以借此促使债权人列席会议。 其次,双重标准制可以克服以债权额或股权额为标准计算结果从而可能发生少数 大的债权人或股东左右局面的弊端。如果采用单一标准制会使少数大的债权人或 股东同意与否直接决定小组的表决结果,而使其他债权人形同虚设。所以,双重 标准制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4.3法院的强制批准制度重整程序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避免企业破产,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它具有 较其它程序更强的强制性。在重整计划批准通过的程序中,这种特点体现地比较 明显。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法 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如重 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行批准。 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 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重整。 4.3.1法院强制批准制度应遵循的原则各国立法中,往往会通过法院的强制批准制度来保证重整计划的通过。如在 《美国破产法典》中,当出现重整计划草案经过表决组经过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 协商后仍然未能通过时,法院会根据最大利益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行使批准权。 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129条(b)(1)款的规定,重整计划必须要符合正常 批准的条件,这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 日本也有类似规定。《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4条规定:(一)在就更生计划召 集的关系人会议上,即使有的组未得到法定额或法定数以上表决权人的同意,法 院亦可变更计划草案,为该组的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或股东,订定依下列 方法中某方法保护其权利的条款,而作出计划认可的裁定:l、对于更生担保权 人,使担保权的标的财产、权利依然存续,将其移转于新公司、转让他人或保留 于公司;2、对于更生担保权人,将其权利标的财产;对于更生债权人,将应抵 充其债权清偿的公司财产;对于股东,将应抵充剩余财产分配的公司财产,以法17价额(关于担保标的财产,作为无担保权负担者估价)以上价额变 中扣除变卖费用后的余额实行清偿、分配或将其提存;3、将法 正交易价额支付于权利人;4、以其他类似前项的方法,公正、 平衡的保护债权人.(二)关于计划草案,如果可以明确预见在关系人会议上,有 的组不能得到法定额或法定数以上表决权人的同意,法院因计划草案制作人的申 请,可以为该组的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或股东,预先订定以前款所载某方 法保护其权利的条款,而许可计划草案的制作。(三)有前款申请时,法院应征求 申请人及该款所定组名以上权利人的意见。 由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应当符合以 下原则: 一是公平对待原则。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如果一组债权人或者股权持有 人反对一项整顿计划,该项整顿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有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 待,即根据破产法而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入必须获得按比例清偿。 二是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即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 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从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以获得 的清偿。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适用于某一组内的持反对意见的人,而公平对待原 则并不适用任何个人,而使适用持反对意见的组。22两者适用的范围和情况是不 一样的。 三是绝对优先原则。绝对优先原则有包含两项内容:其一,如果任何一组债 权人或者债权持有人中有人反对一项整顿计划,该整顿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 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 清偿。其二,整顿计划还必须保证,在这个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高于 这个组的其他各组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额百分之百的清偿。优先原则的宗旨是, 破产法对清算程序所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 同样适用,不会因整顿计划的被批准而受到不合理的损失。23 4.3.2我国关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中也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 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 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22潘琪著:‘美国破产法》,法律}l{版社1999年第l版,第224页。 23潘珙著:‘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25页。18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劳 动债权和税款请求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 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 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 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 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此项法律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六个条件,其中前四项条件是不同 表决组的债权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享有的基本待遇条件。第五项 是对重整计划的公平性要求,第六项是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要求。上述规定也体 现了上述三个原则,能够较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持反对意见的债权 人或者债权人组。 从中也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强制批准的界定主要是采用了清算检验标准。所 谓清算检验标准,是指债权人依照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不低于他们在债务人 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能得到的清偿分配。24这种标准有利于进行量化,具有可操作 性。 有学者提出,在第87条中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 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 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这一表述就意味着如果该表决组 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即使重整计划中规定的清偿比例少于清算比例,该表决组 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也必须同意。这样不能充分保护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 权人的利益。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应当审查重整计划的制作过程及其实质 内容有无违法、有无公平、有无执行之能力;在重整计划中关于商机、营运决策 等纯粹商业营业事业之判断或者预测。"25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中第87条的规定,能够较好地体现法律的强制性 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合。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当事人是自身经济利益的最终 决定者。虽然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该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在清 偿比例少于清算比例也必须同意,但这种情况下只要是债权人组自己决定的最后 结果,法律就没有必要强制干预。同时我们可以相信,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 性考虑,债权人在表决的时候必然会权衡利弊后作出决定,这种决定应当受到法 律的尊重。同时,关于法官应对债务人的经营法案进行可行性判断的问题,实际 上是商业判断而不是纯粹的法律判断。这已经超出了法官裁判的范围,不应对此24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lI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 25王仁宏主编:《商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19苛求。如果有必要,法院可以征询专家的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重整计划执行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重整计划经表决组表决通过并被法院批准或者强制批准后对所有债权人具 遍的约束力。重整计划的执行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主体,即执行主体和监督4.4.1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各国有不同规定,总体来讲有三种体制:一是债务人 法程序外无任何监督的执行;二是在司法外由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执行; 在司法程序内由指定的专人负责执行或者由其监督债务人执行。由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并且债务人是主要利益的牵扯者,如果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由其执行重整计划,就无法避免道德风险。因此, 第一种立法体制一般不被采用。 第二种体制即为我国现在立法当中所规定的方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89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但是必须受到管理人的监督。这种立法 模式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利益相关人的利益,能较好地保障重整 计划的执行,实现重整目的。 第三种体制在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中曾被采用,以日本法为典型。根据相关 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破产案件仍未终结,重整计划由根据该计划确定的 重整执行人,即管理人负责执行。这种立法体制虽然能够限制债务人的权限,将 债务人的道德风险降到最低,但是弊端也是很明显的,即对债务人的不信任导致 了效率的降低和司法成本的增加,使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很多困难和阻 力。 我国现在采用的第二种立法体例虽然有诸多优点,但是由于执行主体过于单 一,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缺乏选择性,即只要债务人没有尽到自己的执行义 务,只能由法院宣布重整失败而宣布公司破产清算。这种情况下既不利于公司的 运营发展,也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进一步的侵害。 美国在执行人的规定方面有诸多优秀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对于破产重整人 的选任,按照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是以债务人续任为原则,以他人担任破产重整 人为例外,只有在原公司执行机构不适合担任时,才由法院指定。法院指定的重 整计划执行人称之为托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原则上不任命受托人,以债务 人担任重整人为常规,只有在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或不当行为,或者严重缺乏业20务能力时才能指定托管人。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104条(a)(1)的规定, 任命托管人需要充分的“正当理由",实践中这种正当理由并没有一个清楚地界 定。如果债务人减少了担保债权价值或者使破产财产消耗殆尽,那么这些不当行 为再加上债务人未能在账面上充分记录这些交易,两者结合在一起就足够构成任 命托管人所需要的“正当理由"。26美国法的此项规定,既能保证以债务人担任重 整计划的执行人为原则,在充分的监管之下保证重整计划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 资源,又能在债务人不尽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其他执行主体代行其职,而不至 于使重整计划失败,给相关利益人带来更大的损失,这一点是值得借鉴的。 4.4.2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担任重整计划执行人,各国破产法都规定其必须尽 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并为此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重整计划监督机构或者主 体的出现对约束执行人的行为,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 对于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主体,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日本法只规定了管 理人执行重整计划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其管理人义务要求严格,如日本《公司更 生法》第98条第4款规定:(~)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二) 管理人疏忽欠款规定的注意时,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按照美国破 产法的规定,在重整申请后应尽快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享有广泛的 权力,可以调查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经营活动、资产负债情况以及一切其他与重 整计划有关的事项,“破产法赋予其这种权力,当然是为了确保整个整顿程序中 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护。"27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 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 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我国破产法规定的重 整计划监督还存有需要完善之处: 首先,应当明确债权人委员会在重整计划执行中的监督权。我国《企业破产 法》第7章第2节中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根据本法的68、69条的规定28,我们 可以推定出债权人委员会有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权力。因为,既然债权人 会议是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中的权力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是监督机构,在破产清 算程序中具有监督职责,可以推定其在重整程序中也应当具有监督职责,特别是 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来看,我们更能确定这一点。当在重整程序复杂、案件影26[美]爱泼斯±嗵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版,2003年9月第1版,第744页。 27潘琪:《美固破产法》,法律il;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嚣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68、69条。2l其次,应当明确管理入以及债权人委员会在重整程序执行中对债权人监督权 的具体权限。我国立法只规定了管理人报告执行重整计划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 况,对监督人的具体职责则缺乏明确规定,不利于监督人履行监督职责。法律应 当在债务人处理重大财产方面作出规定,明确监督人的监督权,如涉及土地和房 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营业的转让、设定担保等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同时 还应赋予监督人对债务人人事变动方面的监督权,如债权人管理人员的变动、董 事的变动、重大的减员计划等;最后,应当赋予监督人对管理人经营管理方面的 监督权,如重大信息的披露、影响企业发展的合同或者经营计划、企业的股权变 动等方面的内容。挣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261页。22第5章结论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引进和确立,为那些陷入困境的企业点燃了重生的希望, 同时对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以及企业职工等各方利益主体的权益,具 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在英美等国家,重整制度已经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和完善, 但是依然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相比之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建立不久,势必要 和我国现行的制度、规范以及现有的社会状况不断融合,适应经济发展的新形势, 解决新问题,逐渐本土化。在这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中,许多问题会不断涌现,需 要我们在实践和理论上不断探索,其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这些问题中比较突 出的一个。 债权入利益保护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的缺陷,也有法律执行过 程中的不足。从立法方面来看,重整程序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监督主体的权力规 定不明确、债权人参与程度较低等都可能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在司法实践 中,政企不分,地方政府干预严重,法院位于从属的被动地位,使破产法规的重 整条件、程序流于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便无从谈起。 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中看,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为此,我国借鉴了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试图最大可 能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新破产法也存在一些问题,如重整制度的条文规定较少,规定比较粗糙,法 院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问题,法律的本土化程度也不够。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我国在破产法的立法当中创立了重整制度,使中国破产 法的发展和完善迈出了一大步。虽然现有的法律制度尚存在诸多的问题和缺点, 但我们相信,通过更为完善和合理的制度设计和众多法律工作者的不断努力,重 整制度所追求的社会利益价值目标必将在我国实现。参考文献[1]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 [2]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 [4]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lO月第 1版。 [5]冀宗儒:《美国破产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l版。[6]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7]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1版。 [8]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 [9]石川明(同):《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3月第1版。 [10]大卫。G。爱泼斯坦(美)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l版。 [12]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3]潘琪: 《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03月第l版。[14]范健,王建文: [15]李永军:《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1月第l版。[16]周丹丹:“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 数据库,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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