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疏忽大意过失罪过之否定论的论文

时间:2023-05-05 09:27:34 论文范文

浅谈疏忽大意过失罪过之否定论的论文

  引言

 浅谈疏忽大意过失罪过之否定论的论文

  在我国刑法立法和理论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罪过形态。此一罪过形态之所以一直未受质疑,或许是因为作为罪过形态的故意已包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而若过失罪过形态中缺失了疏忽大意的过失,该罪过形态便不具有“两项呼应”的对称格局。那么,将疏忽大意的过失确定为一种过失形态是否真正与刑法的精神与价值相契合?对此,本文将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合理性反思入手,引入国外对过失犯罪的处理原则,反思我国的疏忽大意之过失犯罪立法。最后,以疏忽大意的过失认定标准之模糊性与社会发展、人性自由,阐明疏忽大意过失非罪过化的必要,否定疏忽大意之过失犯罪立法。

  一、疏忽大意过失之合理性反思

  1.我国刑法中疏忽大意过失之学理性反思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就此看来,有因有果,因果相关,的确不失为一个逻辑严密的推理,但此推理却在无形中将存疑之前提作为确定之“真理”运用于推论之中,从而得出了一个似乎无法动摇的结论,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罪过性。然至今,我国刑法学者仍无法言明其罪过性所在,就算可见些许见解,也颇有“欲赋新词强说愁”的味道。对于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性论断,我国刑法学界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是“无意识说”。该说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实属无认识之过失,但同样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其认识因素表现为“无认识”,意志因素则表现为“无意志”。在其看来,“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或者至少可以说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完全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且国家又有“发挥主观能动性以避免危害结果”要求的前提下,行为人“疏忽大意”终致恶果,这便是“无意识说”所认为的疏忽大意过失之罪过性之所在。“无意识说”看似完美,但难经细究:其一,在认识因素的认定上,所谓“认识”本源于行为人的心理活动过程,但“无意识说”将“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认定为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等于将对行为人的应然的规范要求即“应当”与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即“没有”混为一谈。其二,在意志因素的评定上,“无意识说”一方面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无意志”,另一方面却又提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或者至少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既然“无意志”,又何来“希望”和“放任”?其三,国家对行为人的要求并不能成为认定疏忽大意过失具有罪过性的理由。行为人对自身行为之危害结果全无意识,行为人何罪之有?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无意识说”都无法为其立论“辩护”。

  其次是“有意识说”。该说认为,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意识,只因“疏忽大意”,对应当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未能预见。此种意识以“应当预见”为前提,以“能够预见”为基础。再者,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这说明行为人缺乏责任心,正是此种主观意志造成了危害结果,此即疏忽大意过失具有罪过性的关键所在。这一学说依旧不乏支持者。“有意识说”认为疏忽大意过失之行为人具有“意识”,并且已然预见到了行为可能招致的危害结果,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显然,“有意识说”将疏忽大意过失之罪过性归结于“已经预见”,脱逸了刑法的实然规定,故“有意识说”实欠妥适。

  再次是“潜意识说”。以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论为基础,该说认为,过失犯罪包括意志行为和冲动行为,除极少数的“下意识行为”引起的过失犯罪外,多数行为是意志行为。如今,传统心理学理论对于过失之心理事实的分析是模糊的,“潜意识说”便认为只有将潜意识理论运用到疏忽大意过失之心理事实的分析中方能说明其罪过性。然而,疏忽大意过失之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招致的危害结果并无意识,且就算行为存在决意也非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或追求。此时,以刑罚科处未免太过严苛。另外, “潜意识说”主张疏忽大意过失之心理事实及罪过性是“潜意识”。然西格蒙德·弗洛伊德认为, “潜意识”是潜藏在人们一般意识底下的,人类心理活动中不能认知或没有认知到的部分。由此可知, “潜意识”并非意识或意志所能左右。那么,由潜意识所引起的疏忽大意过失之行为人自然无所谓主观恶性。

  又次是“客观侵害说”。该说主张,疏忽大意过失预见义务的本质要求即行为人当在被保护的法益面前足够谨慎而不致侵犯。然而,因行为人的疏忽大意,终使被保护法益受到侵害,那么此种客观侵害就成为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决定性因素。“客观侵害说”看似“胜券稳操”,实则“外强中干”:我国刑法一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疏忽大意过失之行为人在客观上确然造成了对法益的侵害,但在主观上,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之侵害本无意识。我们不能因现实之危害结果而逆推行为人存在主观罪过,故以“客观侵害”倒推“主观罪过”着实有违基本定罪逻辑。最后是“情感说”。该说认为,犯罪活动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一种心理活动,在基本要素上除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外还应包含情感因素。疏忽大意过失之行为人在“既无认识又无意志”之时,唯一存在的即对危害结果漠不关心的“情感因素”。然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是一种既无认识又无意志的心理活动,纵然行为人未能预见危害结果,行为人亦无促成危害结果的决意,执意将“情感因素”作为入罪的唯一根据,岂不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不可否认,疏忽大意过失之行为人确有过错,但过错并不必然等于“罪过”。在如今高风险的社会,无人可以绝对保证对任何事物都“倾注全力”。那么,一旦有谁对某些人、事、物漠不关心,刑法就出面进行干涉,恐怕整个社会就无所不用刑罚了。如此,人类社会何以生存发展?因此, “情感说”同样难以服众,并让人不寒而栗。

  上述五种主张“疏忽大意过失具有罪过性”的理论皆“有所始而无所归”。有介于此,我们是否应该重新审视问题本身?或许在刑法制定之初以及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将疏忽大意过失纳入罪过之范畴的确科学合理。但在经历了发展进步的今天,我们确有必要重新反思疏忽大意过失之罪过性,以使其更加符合现代刑法之潮流。

  2.我国刑法中疏忽大意过失之规范性反思

  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我国《刑法》第15条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该立法规定意味着“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本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故让疏忽大意过失之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理所应当。立于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将疏忽大意的过失种罪过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警示潜在的犯罪行为人和犯罪人。另外,在刑法逻辑体系的构建上,将疏忽大意的过失归入过失犯罪可使过失犯罪更加充盈,且与犯罪故意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形成一种两相呼应的完美逻辑对照,而这正是刑法规范本身的要求。

  对于公民的“注意义务”和疏忽大意过失罪过化的犯罪预防作用,学者指出, “公民在工作岗位上以及日常生活中,都应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持谨慎态度,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该论断肯定了公民在工作和日常生活中的注意义务。但是,当行为人对注意义务有所违反,就一定说明其存在罪过?或曰在立法当时确有罪过性,但随着时光的推移,公民违反某种注意义务仍具有罪过性?刑法往往是对过去的归纳,就算最高明的立法者也无法保证此时制定之刑法必然完全适应未来社会,故即便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刑法制定前后具有罪过性,但在如今未必依然具有罪过性。至于将疏忽大意的过失作为罪过的犯罪预防作用,我们或许都存在着一种“臆想”。正所谓“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当我们肯定疏忽大意过失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根本没有认识,则特殊预防便无从谈起。如此,则一般预防更成了“无源之水”,因为一般本来就“寓于”特殊之中。因而,若仍将疏忽大意过失作为一种罪过形态,则社会将被莫名的恐慌所笼罩,而致“民心不安”,社会何以发展?

  众所周知,刑法是“后盾之法”。那么,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纵然存在过错,我们仍能以其他手段施以惩戒,以收获社会之稳定。于是,我们始终应保持如斯之警醒:“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显然,疏忽大意过失本就是“无认识”的过失,且在意志上更谈不上希望或放任,故没必要动用刑罚予以规制。刑法是捍卫人权的“圣经”,而非肆意处分公民权利的工具。将疏忽大意的过失罪过化只会满足立法者对两相呼应式的罪过形态的形式追求,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们所谓的“公平”心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实质作用。但代价却是对刑法“后盾之法”地位的违背,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肆意破坏,对公民合法权益的肆意处分以及对现代刑法思潮的置若罔闻。因此,从刑法规范的科学性出发讨论疏忽大意过失,其也不应存在罪过性。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疏忽大意过失的各种学说都无法科学合理地阐明其罪过性;而立于我国刑法规范的精神实质、效用和整体价值,赋予疏忽大意的过失罪过性亦为不妥。因此,确有必要在“情理法皆当”之中重新审视我国刑法对疏忽大意过失的犯罪立法。

  二、国外对待过失犯罪的态度

  1.大陆法系国家对待过失犯罪的态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和日本一直以来都是先进刑事立法的代表。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15条规定: “故意之行为始有可罚性,但法律明定处罚过失行为者,不在此限。”《日本刑法典》第38条第1款规定:“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不处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德国和日本在刑法总则中明确了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即“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这直接体现了德、日刑法对待过失犯罪的宽让态度。详察可见,德、日并未对犯罪过失或过失犯罪的概念作详尽规定,而只明确其处罚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却将故意与过失几乎平等并列,又将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于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在我国成了“法定之罪”。在现代刑法思潮之下,刑法的谦抑性越来越受重视,而德、日刑法对过失犯罪作例外处罚之规定正体现了刑法的这一应然品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疏忽大意过失实质是一种“无认识过失”,所谓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根本就没有主观事实对应。相较之,我们应当意识到我国对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立法不足,而不是将其“臆想”为优于别国的特色。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过失犯罪经过了四种理论学说的演变发展,即“旧过失论”、“新过失论”、“修正的旧过失论”和“超新过失论”。“旧过失论”源于德国和日本。其认为,行为人在行为时违反注意义务而致恶果出现。“故意”是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确切认知或提前预见之心理状态,而“过失”则是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未认知或未提前预见之心理状态。正是基于此,过失才具有了刑法责难的可能性与可行性。[9]然而,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消极之事实未认识、未预见,此时实难与故意犯罪之责任非难同日而语。另外,旧过失论单纯强调过失之“心理”而忽视了过失之“行为”,此种做法与仅追究结果责任并无实质区别。这一点也为德、日刑法学者所察觉。于是,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的“新过失论”便渐渐抬头。

  “新过失论”将“结果回避义务”作为过失犯罪理论之核心,且将“旧过失论”的“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中心”认作“苛责”行为人的主诱因,并在此基础上把“结果回避义务”的违背作为处罚过失犯罪之基准,从而在学理上限缩了过失犯罪之处罚范围。据此,过失犯罪的可罚性在于行为人对“结果回避义务”之违背。然而,疏忽大意过失之行为人从未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故行为人的结果回避义务便无从谈起。于是,对疏忽大意的过失予以刑事责难,便失去了正当根据。

  “修正的旧过失论”将过失犯罪之可罚性归于“结果预见可能性”和未能积极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其认为,过失犯罪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所讲的两个要素,这无形中降低了过失犯罪成立之可能性。而我国刑法中却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皆予罪过化。纵然疏忽大意过失之行为人具有预见结果发生的义务,但在特定环境下,行为人确因疏漏而未能预见,此种主观心理“瑕疵”未必具有刑法之罪过。若执意为之,过失犯罪之认定便会在无形中走向“心态刑法”。

  “超新过失论”认为,行为人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在主观上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足以说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然而,该理论将“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作为评价预见可能性有无的做法增加了过失行为入罪之可能性,甚至有开历史倒车之嫌,因为“模糊的不安感和危惧感”本就是一种极为抽象且极易受影响的心理感受,故“超新过失论”较“新过失论”更易对行为人做出罪过性评价。但“超新过失论”的“不安感、危惧感”仍然没有丢弃已然的认识因素,即“超新过失论”之过失仍是“有认识过失”,否则怎会有“不安感、危惧感”?

  从德、日刑法关于过失犯罪主流理论之演化可知:德、日在过失犯罪之认定标准上渐趋“严苛”,而愈显谨慎宽之态容。若说“旧过失论”认可过失罪过是“无认识过失”,则“新过失论”和“超新过失论”已将“无认识过失”全然排斥,而这恰恰体现了大陆法系刑法立法与理论之宽容性。

  2.英美法系国家对待过失犯罪的态度

  对于过失犯罪,英美法系国家也奉行“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在英国的刑法中,过失犯罪是一种少有之“例外”。而在理论上,亦有学者提出,刑法之罪过形式只应包括故意(含“明知”)和轻率两种,而不应将过失纳入其中。

  英美刑法中的“过失”与我国刑法中的“过失”并非完全重合。英美刑法“过失”理论中存在“主观主义的注意义务说”和“客观主义的行为标准说”。“主观主义之注意义务说”认为,犯罪过失是行为人主观上违反注意义务,没有预见他应该预见的危害结果; “客观主义的行为标准说”则主张,犯罪过失应列入客观范畴,即“若一人之行为不符合人们对一个平常而理性的人在同等情况下所期望作出的行为标准,那么他就具有过失”。英美刑法理论大体支持“主观主义之注意义务说”,而这似乎与我国刑法之疏忽大意的过失极为相似,故我国诸多刑法学者就以此为由,肯定疏忽大意过失之罪过。英美刑法的确也将“过失”列入了罪过范畴,但我们却忽视了一个前提,即过失犯罪在英美刑法中是为数极少的例外。英国刑法之过失被认为是一种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无意识的情形,但多数英国学者认为,过失不应被看作是罪过形式的一种。格莱威尔·威廉姆斯列举了三条理由:第一,过失并非一种思想状态,将一种非主观之物描述为思想,只会引起语言学之反感。第二,罪过是普通法犯罪的一般要件,而过失则通常不足以构成。因为处罚无思想状态的根据,不如处罚有预见状态的根据强有力。第三,若过失被罪过化,法官就可能扩大以这种方式实施的犯罪数量。除非经过政策和正义之考量,否则过失犯罪就不应被创制。最后Glanville Williams斥责道,说无思想状态是一种思想状态,就是语言的滥用。可见,过失作为一种罪过形式在英国刑法中已遭强烈批判,这无疑是刑法文明飞速前行的印证。而在我国社会发展和刑法文明的前行中,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性非但未遭质疑,反而愈发以“寻找各种支撑理由”的方式来加其罪过性。一般而言,对过失行为科以刑罚无非是为追求原始之“公平”观念以及打击和预防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多数人追求“安全刑法”和“仇敌刑法”的异化之“功利心态”。在这些人看来,刑法既然是社会公众和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契约”,且“契约”之灵魂在于保障社会安定,那么所制定之刑法就应当是一种“安全刑法”,故只要某种行为让社会感到不安,刑法就应当出面进行干涉。或者,将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人不分青红皂白地当做“社会公敌”,以维护社会秩序之名对行为人“发动战争”。此种兴盛于原始社会的野蛮心理怎可在文明社会横行?

  随着社会之发展,科学理性理当成为刑法立法和理论的一种“坚守”。严格地说,我国刑法之疏忽大意过失并不具有刑法所言之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相对而言,疏忽大意过失的非罪过性不仅无需通过社会容忍度来说明,且当下生活之多变和风险多元也不允许我们对疏忽大意过失“斤斤计较”。

  三、疏忽大意过失之“非犯罪化”

  “非犯罪化”一词源于日本。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认为:“非犯罪化”即将此前一直作为犯罪对待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并不再处以刑罚。现如今,疏忽大意过失“应当预见”标准之模糊性、当下社会发展之特殊需要以及人性之自由亦都在排斥着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性。

  1.“应当预见”标准之模糊性排斥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性

  按照我国《刑法》第15条,“应当预见”是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之前提, “疏忽大意”是过失犯罪既成之诱因, “没有预见”是评价罪过心理之客观存在,而“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是认定犯罪之关键。若无“应当预见”,则“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和“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将无从谈起。因此, “应当预见”构成了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根本条件。如何把握“应当预见”?有人指出:“应当预见是一种预见义务,但预见义务的前提是能够预见,而能够预见的前提是具有可预见性。因此,预见义务、预见能力和可预见性就成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中‘应当预见’所必备的条件。”

  讨论疏忽大意过失的预见义务之重心在于义务来源。我国刑法有关疏忽大意过失之义务来源主要存在“狭义义务说”和“广义义务说”。“狭义义务说”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由刑法明文规定,故其“应当预见”之预见义务亦当是法律规范明确的义务;“广义义务说”则认为,行为人除要履行法律法规明确的预见义务,还应履行社会生活所要求的预见义务,而此种义务即可细化为行为人的职业与业务的要求、日常生活准则一般所确立的常识化要求。

  我国刑法通说支持“广义义务说”,即纵然面对罪刑法定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司法者可以依据其司法裁量权去填补刑事立法中构成要件之空白,而这并非对罪行法定原则之违背。笔者自然也认为,广义义务说在预见义务来源之把握上更理性,但日常生活准则未必如想象中那般能够明确成为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的预见义务来源。如,一个无任何知识且从未使用过家电的保姆,在雇主的催促下精神紧绷,慌乱之下使用微波炉加热密封罐装的食物从而引发爆炸,造成其雇主一定的财产和身体损害,那么,此时日常生活准则的义务还能理所当然地对她苛责吗?她或许也存在“疏忽大意”,然此种“疏忽大意”又实难以一般基准衡量。此时,我们很难断言“日常生活准则”对任何人都是准确明晰的。那么,当预见义务都模糊难辨,则疏忽大意过失之罪过性便更显牵强了。

  正如前述,预见义务以预见能力为前提条件,那么判断预见能力的标准又会是什么?对此,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

  “主观说”提出,结果预见能力的标准应当遵循绝对的行为人标准,这其中包括行为人的年龄、健康、职业等。我国刑法学界似乎不都赞同“主观说”,因为极端个人化的预见标准会使结果预见能力之判断演化为一人一标准而难以统一确认,从实质上忽视了社会公众普遍的认识能力和预见义务。另一方面,此种极端个人标准“势必使水平越高的人负的责任越大,而水平越低的人负的责任越小。这显然不利于社会发展。”尽管“主观说”并非一无是处,但该说的标准依然模糊,甚至没有标准。

  “客观说”则将危害结果预见能力之标准限定于社会公众整体的认知水平。在其看来,对于危害结果,一般人能够预见,行为人亦能预见;反之亦然。相比“主观说”, “客观说”却又走向了另一极端,即完全以一种机械化标准来衡量行为人预见能力之有无。此说固然简单易行,但却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使得真正的平等在“社会一般人”之标准的掩盖之下“名存实亡”。可见,“客观说”并不能科学地判断行为人预见危害结果发生之能力之有无,故将此种标准应用于对疏忽大意过失之罪过性认定所得出的结论自然难以令人信服。

  “折衷说”则认为,如果行为人的预见能力高于社会上的一般人,危害结果预见能力之标准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为准;反之,则危害结果预见能力之标准当以行为人之认知能力为准。此种说法亦未改变认定标准之模糊性,因为“折衷说”之“一般人”仍具有不确定性。在具体认知上,每个人都会因自身的年龄、职业等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认识。此时,我们又该如何去寻找“一般人标准”?若将该任务拋给司法者,岂不是再次陷入“司法主观化”之困境?再者,“折衷说”的后一种情形之“行为人标准”与“主观说”并无两样。乍看上去, “折衷说”好像甚为理性,但实质上其依然未能摆脱“主观说”之悖论,在“社会一般人”之标准评判上又未能给出清晰的解说。因而, “折衷说”亦欠妥适。

  纵观我国有关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预见能力”之理论,三者都无法克服自身之模糊性,其原因当在于疏忽大意过失之预见能力本身。我国刑法理论将“原本可以预见”作为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罪过认定之前因。然此种“原本可以预见”的假设极为抽象,究竟行为人集中多大程度的注意力才可达至“原本可以预见”?此种抽象的假设根本就是为了追求罪过性而臆想的一种理想状态。因此,疏忽大意过失应当预见之预见能力标准亦含混不清的。那么,基于此种情形所作的疏忽大意过失之罪过性结论自然也难至妥适。危害结果之可预见性可以说是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关键因素。判断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客观标准,该标准是以在社会生活领域内认真谨慎的行为人的认识、判断能力及关于因果关系的知识制定的”。此“客观标准”确实符合“客观刑法”之要求,巧妙避开了行为人自身之条件,亦可免受“主观主义”之批驳。然其却与前述“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之预见能力的模糊性”折衷说之“社会上一般人”的标准并无二致。“社会性”的确无法被避开,但这并不代表任何冠以“社会”或“大多数”之名的标准都客观公正,有时多数人的“暴政”比“主观”更恐怖。因此,将疏忽大意过失危害结果之可预见性限定于此自然难至妥适。既然认定标准都模糊欠妥,又何以对疏忽大意过失危害结果的可预见性言之凿凿?

  由此可见, “应当预见”中“预见义务”之来源无可定论,而“预见能力”又无清晰的标准,危害结果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又略显“冠冕堂皇”。因此,疏忽大意过失“应当预见”之标准暧昧不清。如此,疏忽大意过失之罪过性评判怎能准确?故唯有将疏忽大意过失非罪过化,才会让刑法理性在反思中愈加成熟。

  2.当下社会发展的特殊需要与人性之自由排斥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性

  现如今,社会风险愈发繁杂。风险多元化,生活节奏快捷化成为社会发展之表征,而以往诸多被人们无法容忍的危险也逐渐被社会所接纳。那么,疏忽大意的过失自然也可能被“非犯罪化”。社会的发展进步体现着人类认识的进步,对事物之理性思考已然取代原始蛮荒的感性成为时代探索的主流。萌生于社会发展中的刑法文明自无法超脱社会之发展。刑法理性俨然成为刑法文明的精神品质。

  众所周知,往日之“成规”已然被尘封,“墨而守之”只会让现代刑法步履维艰。社会的快节奏发展使得风险与进步并行,但成就的取得需要以人们对风险的容忍为代价,刑法中“被容忍的危险”恰恰说明了这一点。如今,若依然对可容忍的过错锱铢必较,社会发展秩序何以有效运行?更何况,过错行为的诱因是繁杂的,若皆以刑罚待之,则刑罚的负面效应就会被无限放大,从而影响社会之发展。正如前述,国外诸多国家在对待过失犯罪的态度上已呈现愈渐宽和之态,那么我国刑法立法理论还继续主张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性,便可视为“立法和理论的过失”了。社会发展引导刑法走向谦和是刑法发展之必然,而疏忽大意过失的非罪过化应成为刑法发展的一个亮点。

  社会发展以人性自由的解放为前提。如今,人们越来越能尊重他人之自由或权利,并能对一定程度之过失报之以由人及己的宽容。那么,刑法更应表现出应有的尊重和宽容,合理容忍公民在生活中的过失行为,从而在社会发展中通过“有所不为”而“有所为”。疏忽大意过失充其量只是一种心理瑕疵,而罪过却是一种严苛的负面法律评价,故本为“心理瑕疵”的疏忽大意过失实难以担得起“罪过”二字。疏忽大意过失的非罪过化无疑会使快节奏和多风险生活愈加轻快。可以说,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化问题是人性自由的一个“聚焦”。学者指出,自由虽不是社会进步的唯一要素,却是社会进步的“最根本”的要素,被穆勒叫做“前进精神” 或“进步精神”。那么,就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性,我们的刑法立法理论也应体现出“自由精神”,从而是“前进精神”或“进步精神”。

  结语

  “慎刑”、“恤刑”的刑罚思想由来已久,现代刑法之潮流也在引导世界刑法文明趋向谦和。由此,我们着实无需苛责疏忽大意之过失。实际上,疏忽大意过失的刑事判例少之又少。此亦说明着疏忽大意过失罪过化的牵强。那么,疏忽大意过失着实到了应被我国刑法立法和理论“疏忽”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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