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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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用来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研究还是刑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时,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

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说

  (一)条件说

  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因果关系理论之一,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Julius Claw:创立。格拉斯的条件说得到了德国著名法官V Burial的支持,成为德国刑法理论通说并被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条件说认为,在出现一定危害结果的场合,如果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没有前一事项就没有后一事项”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式为没有A (B,C……)就没有Z,则A (B,Cw…)就是Z的原因。

  条件说同其它学说相比,具有以下三个优点:

  1、条件说把一切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都加以考虑,不会遗漏掉任何原因。

  2、条件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简单明了,有利于法律的稳定。

  3、根据条件说“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原因”的公式,法官很容易判断某条件是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简便易行,可以顺利的在一切案件中得以运用。

  然而,因为条件说认为一切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因而有扩大因果关系判断范围之嫌,从而招致了各国学者对条件说的批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而:

  1、根据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连锁关系,将毫无刑法意义的条件纳入刑法因果关系。例如,A杀死B,不仅A的杀人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A父母生育A的行为也与B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这种怀疑是不合理的。从事因果关系研究必须从刑法的角度看待问题,条件说中的行为仅指具有刑法学意义的危害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判断是否应当处罚某一行为,必须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在上例中,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当然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即不存在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2、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最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肯定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A欲杀死B,但仅造成了B轻伤的危害结果,B在去医院的路上死于车祸。显然,让A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

  针对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介入因素,条件说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中断论认为,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则原行为不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上例中,B遇到的车祸中断了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A应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条件说的理论基础是“一切条件都是原因”,而中断论又否认这一点,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针对中断论的缺陷,Frank Jacobs等人提出禁止溯及的理论,也只是中断论的翻版,不具有实际意义。”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改正条件说的缺陷,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对之进行修正而出现的理论。原因说从对结果有法律作用的许多事项中,选择一种准则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事项,仅仅在此种事项和结果之间,肯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学说主张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又称为“个别化说”。

  原因说己经认识到了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含义,开阔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视野。然而很多危害结果是在多个条件的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只承认其中的一个条件为原因,本身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因说在十九世纪极盛一时,此后很快就被湮没了。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于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再此之前,相当因果关系说广泛的运用于民法理论中,德国生理学家建逻辑学家VKris将之引入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相当性”来源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一个客观上的,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概率。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指的是:根据普通人的法律知识及经验,某行为是否导致了一定的结果,与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无关,只有足以对人类社会一般关系造成法益损害违法行为,才可能具有相当性。判断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不仅要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也要看某行为是否在个案中具体的引起了危害结果。 各国学者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了以下批判:第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源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带有天然的模糊性;第二,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己经包括了社会相当性“故意”“过失”的含义,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没必要去做重复工作;第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有违法的行为才具有相当性。在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时加入了有责论的判断,超出了因果关系应涵盖的范畴;第四,社会生活中的具体案件是纷繁复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可能提供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判断标准;第五,由于法官的社会经验、职业素养不同,对“相当性”本身就存在多种理解。这就使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个别法官肆意擅断的工具。

  因此,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司法实践。

  (四)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由德国刑法学家Roxon创立,其理论建立在条件说的基础上,认为在与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诸多行为中,只有某行为产生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属于刑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归责,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危险特指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2)行为导致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3)危险必须被犯罪构成要件所涵盖。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案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不仅着眼于行为,而且同时着眼于行为造成的结果和行为人对结果的可控制程度,将三者统一于因果关系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限制在客观领域,使个案判断直观明了,便于操作。

  然而,客观归责理论也有缺陷。客观归责理论没有明确实行行为的概念,试图将刑法因果关系下降为纯粹自然力之间的联系,而不是社会意义上、法律意义上的联系。从而得出在不能认定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同时,又可以让不作为犯承担刑事责任的矛盾结论。客观归责理论仍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因果关系研究的传统观点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开始于五十年代,由于受当时的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和研究模式的影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研究有天然联系。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作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指导,把哲学上原因与结果的范畴引入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时必须严格区分内因与外因,根据内因外因在事物发展中起的作用不同,哲学认为内因对事物的发展起决定作用。”固在因果关系中,内因是根本原因。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外因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内因是受害人的自身状况。很显然“刑法主要研究外因对因果关系的决定作用。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对内因加以考虑。”例如受害人自损、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因果关系不能采用哲学中内外因的理论观点,刑法学必须跳出内因外因的范畴看待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上。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内在的包含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并且必然性的产生危害结果发生时,才可以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时,我们才能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必然因果关系说对“必然性”没有做出便于操作的解释“必然性”带有天然的模糊性,是与刑罚的准确性相违背的,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承认必然联系而否认偶然联系,不当的'缩小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导致行为人可能因此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有这么一种情况:危害行为本身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在犯罪形态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它因素,此介入因素成为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必然的作用,成为必然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论从哲学中脱胎而出,把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偶然”,本身就与哲学必然偶然对立统一规律相违背,存在逻辑上的漏洞。此外存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并不存在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应当研究因果关系的实质,不可偏离明确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目的而单纯的研究其哲学意义。因此,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并不可取。

  三、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认定

  通过对以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运用各种理论,采彼之长,避彼之短,总结出适合中国情况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首先,借鉴“条件说”和“双层次理论”中的“事实原因”,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因果关系。“条件说”存在很多缺陷,但判断因果关系的出发点就是某行为成为某结果的条件,这是“条件说”的可取之处。

  其次,借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物理因果关系进行法律上的筛选,这与“双层次理论”中的“法律原因”相类似。这时,因果关系判断从事实层而进入到法律层而,可以避免“条件说”的弊端,解决是否可以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本文从刑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可操作性出发,试图找到一条适合中国实际情况的道路一首先,在众多的行为与结果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其次,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事实原因;最后,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法律原因,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简便易行,以期望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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