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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时间:2021-10-01 15:58:50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法学方法论乃为当今国内法理学界之显学。一方面法学方法论为法理学中理论意味最浓的条目之一,它不仅为普通民众所不识,以为不少法学人所误解(有以之为法学方法论的论述 )。另一方面,它不仅书卷气十足,却也灵活实用;司法过程,特别是疑难案件之中须臾离不开法学方法,因此对其中某些相似性概念的辨别尤为重要。

  本文拟就笔者在学习过程中所理解的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这一对易混淆概念的区别略陈一二,以求教大方。

  一、两者在方法体系中的不同地位

  本文以为限缩解释位于狭义的法律解释(下文的法律解释均在狭义上指陈)的范畴之下,它属于法律解释四因素之一的文义解释的一种方法。

  文中的狭义法律解释是指在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 也就是说不包括广义的法律解释所包含的漏洞补充等内容。

  法律解释成为必要是因为,法律经常利用日常用语,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 也即是说,法律语言不能达到象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需要解释。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与其说是立法者之疏忽,考虑不周所造成的,毋宁视之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一种手段。它不仅是司法活动的常态,而且是法官判断案件,追求司法正义所不可或缺的,是法官权限范围内应为之事。

  依现代法学方法论之通说,法律解释之因素 (或称方法 、要素 、准则等)有四种典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本文的重要概念之一,限缩解释正是上文所及的文义解释之一种(有学说以其为体系解释之一种,深以为不然。利用体系解释方法,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之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确其意义)。 限缩解释仅指单独的法条,法条内各项、款文义而言,并非以他法条之法意来限缩此条文的文义,故本文以为限缩解释应作为法律解释之文义解释的一种。

  而本文所称之目的性限缩则为法律漏洞补充(法律续造) 的方法之一。法律规定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的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斯谓之漏洞补充。 它的主要功能,乃在于消除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

  笔者虽说赞同“解释几乎可以不间断的行入漏洞填补阶段。” 但在另一方面以为两者不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是性质上的不同:在法律漏洞的认定上,重要的是一个应被规定的生活事实,根本未被规范,或未被作妥当的规范。 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司法所必不可少的,最常态的法律解释相比较而言,法律漏洞是立法者所力图避免的,用来指称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 当且仅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换言之,对此保持“沉默”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它表现为(A)对之无完全的规范,或(B)对之所作的规范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就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已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言,便有漏洞存在。

  两者的差别还在以下几端:第一,盖在狭义的法律解释或价值补充,法官的权限,不过就“法律事项内部”而为阐释而已,而所谓“漏洞”乃属“法律外部的缺陷”,其补充即令由法官以“解释”或“裁量”为之,仍不足以济事。必须透过“造法的运动”,始能圆满填补。 第二,狭义的解释之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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