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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社会(3)

时间:2021-10-01 15:55:59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经济与社会(3)

  第二章 经济行为的社会学基本范畴

  提示:下面的论述绝不是搞什么“经济理论”研究,而是仅仅给若干仍然很常用的概念下定义,并且指出在经济内部某些最最简单的社会学关系。给概念作界说的方式,在这里也纯粹受到实用的原因所制约。在术语方面,能够绕开“价值”这个争论不休的概念。-与K.毕歇尔(卡尔。毕歇尔,1847-1930年,德国国民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的术语相比较,在这里的有关段落(关于劳动分工)里,也仅仅出现某些偏差,为了我们这里所追随的目的,出现这种偏差,为了我们这里所追随的目的,出现这种偏差似乎是值得的。-首先还不能有任何的“生动活泼”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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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行为,只要当它根据其所认为的意向,以设法满足对有用效益的欲望为取向时,就应该叫做“以经济为取向”。“经济行为”应该叫做一种和平行使主要是以经济为取向的支配权力,而“合理的经济行为”应该叫做目的合乎理性地即有计划地行使以经济为取向的支配权力。“经济”应该叫做一种自主安排的持续的经济行为,而“经济企业”应该叫做一个按企业方式安排的持续的经济行为。

  1、上面(见第1章:第(1)节,第二,2,[原文]第11页)已经强调指出,经济行为本身并非必然就是社会行为。

  2、给经济行为下定义必须尽可能具有普遍性,而且必须显示出,一切“经济的”过程和对象都是由于人的行为赋予它们的意向-作为目的、手段、妨碍、附带成果-而获得其特征。-只是不许像偶尔有所发生地那样进行表述:认为经济行为是一种“心理”现象。货物的生产,或者价格,或者对货物的“主观上估价”,-如果它们不同于现实的过程的话-根本不会“想起”要保持一种“心理”状态。然而,这个引起误解的表述,也指出某些正确的东西:它们有一个具体形式的所认为的意向:唯有它才使有关过程成为一个统一体,唯有它才使这些过程成为可以理解的。-此外,“经济行为”必须这样界说,它也包括现代的赢利经济,因此不许首先从“消费需求”及其“满足”出发,而是一方面要从渴望有用效益这一事实出发-包括对赤裸裸的追求金钱的欲望也很中肯的事实;另一方面,要从通过一种(哪怕是原始的和扎根于传统的)照顾,试图保障满足这种渴望的事实出发-包括对纯粹的、十分原始的满足需求的经济也很中肯的事实。

  3、与“经济行为”相反,任何这样的行为,a)主要以其他目的为取向,然而在行为过程中也考虑到“经济情况”(主观上认识到采取经济预防措施的必要性),或者,b)主要以此为取向,然而也应用现实的暴力作为手段,都应该叫做“以经济为取向的行为”。也就是说,所有不是主要地或者不是和平地以经济为取向的、也受到经济情况制约的行为。因此,“经济行为”应该叫做主观的和主要的经济取向。(主观的:因为重要的是相信采取预防措施的必要性,而不是客观的必然性)。R.里夫曼正确地强调这个概念的“主观的”性质,认为行为的所认为的意向使它打上经济行为的烙印,然而,依我之见,他却不正确地认为所有其他人[作者]都持相反观点。

  4、任何一种行为,包括暴力的(例如:战争的)行为(掠夺战争、商业战争),都可能以经济为取向。与此相反,尤其是弗朗茨。奥本海默(1864-1943年,德国国民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正确地把“经济”手段和“政治”手段相对立起来。在实际上,把后者与“经济”分开是恰当的。暴力的应用与经济的精神-在一般意义上-是强烈对立的。因此,直接地现实地采用暴力方式夺走财物和用斗争的办法现实地直接强加一种外来的举止,不应该叫做经济行为。然而不言而喻,交换也不包括整个经济手段,而仅仅是一种经济手段,哪怕是最重要的一种。显然,以经济为取向的、形式上和平的预防措施,以及采用暴力的手段并获得成功(军备、战时经济),也同样是“经济”,如同这种方式的其他行为一样。任何合理的“政策”,在手段上都利用经济的取向,而且任何政策都可以服务于经济的目的。同样地,虽然在理论上不是任何经济,但是我们的现代经济,在我们现代的条件下,需要通过国家的法律强制来保证支配权。也就是说,通过可能采用暴力的威胁以期获得和贯彻对形式上“合法的”支配权的保证。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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