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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社会文化条件

时间:2021-10-01 15:36:43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法治的社会文化条件

    一、法治的含义

    1、西方意义上的法治。

    一谈到西方意义上的法治,我们便不得不提到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几个著名判断,“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法治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从这几个论断来看,在西方历史上,法治是一个相对于人而提出来的概念,它有别于武断专制权力的统治,它使人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法治的含义是不是就是法律的统治这么简单,哈耶克说,法治是一种绝不同于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意义上的法治,它也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法治只关注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它由一系列综合性的原则构成,这些重要的原则包括“法明文不为罪不惩罚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至上的原则;以及司法独立的原则。”[1]法治绝不仅指法律的统治,因为,若统治阶级仅将法律当作工具来统治人们,这样的情况便不能称作法治,在这点上我同意范忠信教授的观点,“‘法治社会’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民主理性的法律规范调整一切社会生活,法治的目标在于公民社会生活的理性化,民主化,自律自治化,而不仅是国家在社会里得心应手地运用权力实现既定任务。二、‘法治社会’是指依理性民主的法则形成的自主的健康民达的公民社会(市民社会)组织,它是公民为实现共同理想福利而聚成的组织,慎勿以为它为国家机构的附设部分或施设施。”[2]因此法治从本质上来说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以实现对自由的彰显,在西方人心目中政府权力增长一分,他们就感到自己的自由少一分。并且法治的实现是以理性为基础的,它要求法法律条文之间合乎逻辑,法律程序合理,排除主观臆断对理性的影响。这种硬性的理性使一切人,无论他们有任何不同均需同样的服从法律的制约。因此,可以这样先下一个结论,西方意义上的法治建立在自由主义,理性主义和个人主义上,以分权制衡为其核心理念,并且以保障权利和自由为其目的。

    2、中国传统意义上的“法治”。

    在中国的历史文献中,很早就出现过法治这个语词,那么这个语词所对应的概念的内涵是什么呢?兹举例来说明:

    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是故有法度之制者,不可巧以诈伪;有权衡以轻重;有寻丈之数者,不可差以长短——《管子。明法》[3]

    管仲认为法可以排除人为的因素,使事件能得到公正的判定,这一点说明他仅看重法对于公正的解决问题的工具意义。

    明君置法以自治,立仪以自正也。行法修制,先民服也。……禁胜于身,则令行于民矣。——《管子。明法》

    管仲在此虽然认为国君也应该受到法的制约,但还可以看到“置法自治”的目的还是“令行于民”,国君是使用“法治”这个工具的主体,然而这个工具的作用是用于治民。这与西方意义上的法治——用于约束政府,保障自由和权利——是完全不同的。

    故有明主忠臣产于今世而散领其国者,不可以须臾忘于法。破胜党任,节去言谈,任法而治矣。——《商君书。慎法》

    法家的另外一个重要人物商鞅也认为,一个国君若企图“散领其国”,必须“任法而治”。这和管子的看法并无二致,“法治”在这里也只是国君统治百姓工具。

    所谓一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商君书。赏刑》

    在这里,商鞅强调法的效力的普遍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