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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之构想

时间:2021-10-01 14:45:44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之构想

  代中国基本上循从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遵从法律,唯有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抽象,为便于统一司法的情况下,才可以制定公布“司法解释”。 法院的判决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呼吁借鉴国外法治的优点和我国优秀的法律传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即坚持以成文法为主的同时,建立和完善判例制度,以判例制度的典范性、互补性和即时性,弥补成文法过于原则、抽象所造成的僵死或者滞后。下面笔者就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意义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 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

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之构想

  我国历史上就有运用判例的悠久传统。西周、春秋时期实行“议事以制”(即选择合适的先例来断案)的判例法。从秦开始,就开始实行以律为主体,辅之以例、式和司法解释的法律形式。秦朝司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可以依据“廷行事”。据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记载,所谓“廷行事”就是中央司法机关廷尉所确认的办案成例。之后,汉朝奉行“春秋决狱”,判例成为汉代断案的重要法律依据。而在唐朝,判例第一次正式凌驾于法典之上,出现了“以例破法”的状况。宋朝出现了“断例”和“指挥”,《宋史刑志》概述宋朝“法所不载,然后用例”。明朝、清朝律例并行,实行“有例则不用律”。北洋政府把判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使之成为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据不完全统计,1912年至1927年北洋政府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应有3900多件。南京国民政府大量适用司法院、最高法院的判例,甚至还援引北洋政府大理院的判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在成文法典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审判主要依据有关政策(民事、刑事等方面的政策)进行。1956年、1962年召开的两次全国司法审判工作会议都强调:要注重编纂典型判例,经审定后发给各级法院比照援用。改革开放以后,为了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已在适用判例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其主办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案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体现了我国的最高审判水平,是人民法院经验的总结,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特点。虽然对这些案例并未要求强制遵守,但作为权威审判,事实上都得到了下级法院的普遍遵守,对全国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从1991年开始组织编辑出版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和《人民法院案例选》,很多学者都把这些案例视为中国的判例法,认为这些案例具有法律上的影响力,实际上具有判例的性质。在各地法院,也在进行这方面的尝试,如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指导制度”等。最高人民法院在《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中就明确规定:“2000年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这里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必须遵守,但这些案件的典型性和权威性必然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产生影响,特别是在目前的审级制度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典范案例具有的参考作用一般会形成事实上的拘束力。以上事例都是中国古代、近代乃至现代实行判例法的证据,说明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二、 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

  1、是克服成文法缺陷的需要文字的表述总是有限的,法律条文永远不可能概括丰富多彩和不断变动的社会生活,这是刻意追求形式完美的成文法所不可避免的“先天缺陷”。[1]无论立法多么成熟和发达,都无法解决其滞后性问题,更不能将社会所有的问题都囊括在内。这是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问题[2],中国的法律被普遍认为用词抽象,关键术语没有获得准确的定义,因而必须在适用中予以确定,且由于法院至今无权审查抽象立法规范,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普遍存在。由于中国法律制度本身的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