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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变审判作风 提高司法效率

时间:2021-10-01 14:42:5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转变审判作风 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现代诉讼法律价值目标体系的构成要素。它的确立,体现和反映了现代诉讼法律在价值目标取向上的多元性,对实现现代诉讼法律价值目标体系中公正、安全、效益等要素的价值整合,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作用。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逐步发展,司法调整因在应付许多新产生的迫切利益、处理各种冲突和重叠的利益关系的许多方面,与现代诉讼法律的价值目标要求存在相当距离,使得司法机关在更新司法理念、改革司法体制、完善司法运作机制、提高法官素质等方面,面临着诸多亟须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审判迟延、作风拖拉、效率不高即是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之一。重新省察司法效率问题的认识和实践,就成为我们着眼于对司法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全面提升司法水平的内在必然要求。而这其中首要的突破,是审理期限的管理创新问题。

  审理期限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法定期限。作为法律在实践特定社会的制度道德原则——社会公正的同时,为能够追求最佳社会效益所提供的利益方案,审理期限具有以下基本特性:(1)审理期限是我国一项重要、具体的诉讼法律制度;(2)审理期限是诉讼活动基本规律和要求的一种反映。诉讼活动作为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活动内容,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律和要求。审理期限正是其过程性、时限性等规律和要求的“社会固定形式”;(3)审理期限是司法效率标准在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其独立价值即在于司法机关在时间限度内应当依司法证明的标准和司法证明的程度对案件作出裁判,是“法律已无法回避接受经济功利规则的影响和支配”的结果;(4)审理期限是司法公正标准与司法效率标准的价值整合体。它一方面保持了法官的裁判结论能够获得合理的证明,降低因错误裁判而造成的社会成本的提高;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诉讼的无休止,降低因延误裁判而造成“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的社会成本,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互动和平衡;(5)审理期限是法律为能够有效地化解冲突并形成解决方案所提供的一种程序,它弥补了传统司法过程中长期适用公正标准的不足之处,是人类理性发展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取得的一项文明成果。由此可见,审理期限既是衡量司法机关诉讼活动运作效率、司法机制是否完善、司法成本高低的重要标准,也是体现一个国家司法活动中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

  审理期限对司法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影响甚大,突出地表现为两个问题。一是其立法的科学性问题。审理期限作为诉讼活动基本规律和要求的一种反映,其科学性取决于它反映客观规律和要求的深度与广度。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审理期限的具体规定是否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和要求,非属本文探讨的重点,但能够肯定的是正像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从无到有一样,其程序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应当在“确保法官的裁判结论能够获得合理的证明”的前提下,根据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要求而不断改进和完善。二是其司法的执行水平问题。一般地认为,司法机关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就是最有效率的,而且也是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但是,通过对审理期限作进一步理论分析就会发现,这种司法上的固守观念和习惯做法虽对解决案件超审限审理现象极具积极意义,却与现代诉讼法律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要求并非完全相投。首先,就每个具体案件的审理而言,法律给出的审理期限是审理某种案件的最长期限抑或最大值;而每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因其案情的千差万别在审理期限内的时日耗费也非等量齐观。如果说审理期限是审理具体案件的时日最上限,那么在审理期限内所耗费的实际需要的时日便是最下限。从社会、从具体案件对司法机关审判周期的要求看,只有在“确保法官的裁判结论能够获得合理的证明”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缩短审理期限,实现审理期限内实际需要耗费时日的最小值抑或接近其最下限,才是符合效率标准要求的,同时也是公正的。其次,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为最大值体现了“法律制度的弹性”,这种程序规范的不确定性为司法机关在实际掌握和控制具体案件的审理周期时留有较大的余地。司法机关和法官能否通过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将这种“程序规范的不确定性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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