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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下

时间:2021-10-01 14:41:31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下)

  (4)依法裁判原则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下)

  司法裁判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它是以一定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在现代社会,司法裁判也就是依照法律规范的裁判。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典化运动的影响,都把“依法治国”作为立宪的根本宗旨,反映在司法程序中则是要求依法裁判。法官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司法裁判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品而不得用作其他目的,对此原则,已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普遍的接纳。即使是在以判例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staredi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也是司法程序中一个最为普遍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裁判所确立,便构成一个日后不能背离的先例,或者一个恰好有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件中得到遵循。(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第521页。)我国宪法和法律也要求司法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程序中的一项普遍原则,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裁判必须根据现存的法律。国家现存的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要求司法机关依据现存法律进行裁判的旨意在于:一方面便于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对司法裁判的结果作出预测,从而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政治结构和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有助于对司法专断起到约束作用,特别是对那些容易有偏见且既软弱又动摇不定的法官来讲,可以起到“后盾”的作用。二是司法裁判必须客观地适用法律。司法裁判既是法官对于案件适用法律并进行个别性的法律判断过程,也是一个“人为”的过程,由于现实生活关系千变万化,为了保证适用法律的客观性,现代法治国家在司法裁判上主要采用合议制,使合议庭的组成者即所有法官的判断尽可能达到一致,从而克服法官的主观性和个性,接近适用法律的客观性。三是司法裁判必须遵守法律。司法裁判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必须遵守法律;对于司法裁判因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侵犯当事人和有关关系人权益的,除了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追究法官个人的执法责任。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除了坚持和完善依法裁判所须具备的上述内容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遵守程序法并重新认识程序法的作用。我们知道,“程序优先”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程序中的一个通用术语,它的产生及发展归功于英美法中的陪审制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遵循先例原则和衡平法的发展。(注: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根据英美法中“程序优先”的理念,司法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认可才是衡量司法结果是否正确的标准。因而,“程序优先”或“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的理念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认同和遵守。就大陆法系而言,对欧洲大陆产生深刻影响的罗马法从未采用制定法制的形式,而且只含有相对来说数量很少的程式化法律规则,(注:参见(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62页。)因此,早期大陆法系只有程序而不存在制定法(实体法)的现象是存在的。作为大陆法系的源头即罗马法而言,最先发达的是诉权,并且诉权不同程序也不同,诉权的逐渐增加意味着实体法被创制。(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8页。)随着法典化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则极度推崇制定法并认为制定法是完美无缺的。他们在理论上将程序法仅仅理解为如何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性规范,有时还将程序法理解为实体法的“助法”或实体法的“附带性规范”;在司法程序中,他们以“完美无缺”的实体法为前提,将司法程序仅仅看作是以判决的形式产生其结果的机械过程或者就是这个机器本身,孟德斯鸠作为法治理想而描绘出来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正是这种程序观念的象征。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实施的实践早已打破了实体法本身完美无缺的神化,实体法的实施更多地依赖于司法程序中的法官判断这一点已是无可非议的事实。在法国,拿破仑所谓用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即可调整人间一切关系的豪言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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