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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告送达不能的问题

时间:2021-10-01 14:39:54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对原告送达不能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原告提起诉讼后暂时或长期离开原居住地的情况。如果法院在某一时日(具有较大的偶然性)通知原告开庭日期和地点而原告不知去向未予接收,法院就有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内容,对原告适用推定送达。即如果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若是邮寄送达,则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是直接送达的,则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相应地,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即是原告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此种处理方案是否合适,笔者认为仍有探讨的必要。

  首先,现代司法理念之一诉讼效益原则要求以尽可能少的成本(含司法成本)投入实现最大化的产出和利益。由此就要求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尽量少做或不做重复无益的工作,以降低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成本。如果按上述方案对原告按撤诉处理,明显非原告所愿,其必然会重新提起诉讼,法院也必然要被挤占大量的成本和司法资源。而且从另一角度来看,此做法也与“司法为民”的理念背道而驰。

  其次,从确保司法公正的角度考量,此方案也有失妥当。司法公正原则要求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其标准之一即是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平等性。在当前大量适用司法专邮传唤当事人开庭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拒收或不在住处,法院就必须另定开庭时间,并在此之前,亲自送达或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的被告地址再次司法专邮,因此,原告为配合法院工作必须往返几次前来开庭或提供线索等。但比较而言,原告显然无被告那样受“优待”,只要法院送达一次开庭传票其不在住所,就有可能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并丧失就此申辩或提出异议的机会,因为从法律规定上,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原告并无上诉权和申请复议的程序权利救济。这显然对于原告并不公平。

  故此,笔者主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以削弱其对司法审判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并在更大意义上更好地实现司法权的历史使命。

  首先,在受理案件之初,法院应对原告进行有关送达不能的风险提示,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所提送达地址错误、虚假或变更而未及时向法院言明从而导致法院送达不能的后果责任,并让其签字确认。

  其次,向原告提出增加接受送达手段的建议,提高其实际知悉送达事项的概率。如对于条件具备的当事人,可建议其采用录音电话或电子邮箱接受送达,并要求其在合理日期内向法院发相应回复予以确认。

  第三,应改进送达方式,完善送达手段。在法院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如未遇原告,送达人员应对原告是否实际在此居住进行查询并进行相关记载。

  最后,如采用各种手段均无法向原告送达,笔者认为,法院亦应进行一定时间的等待,如其在等待期限内重新出现,法院可就此安排庭审程序;如其自始至终未能出现,则可对其裁定按撤诉处理。

对原告送达不能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