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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时间:2021-10-01 14:37:48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

  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形式只有唯一的合法的一种,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二)、监督时间滞后,形成监督被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就是表现在所谓的“事后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首先,不利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都是一审至二审后的民事行政案件,如果再去收集、调查新证据来证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绝非易事,而证据的特点要求在收集证据时要迅速、及时,时间久了证据收集就相当困难,对调取新证据与当事人初提交法院的证据之间也难以相互印证,甚至会相互矛盾,这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抗诉成功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式监督的是一审或者二审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一审和二审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采取这种监督方式是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了,也因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已成为事实而难以纠正,有时根本无法纠正,从而使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几乎成了一句空话。

  (三)、程序上无法律约束法官不规行为,形成监督不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然而在检察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往往采取消极态度,甚至故意规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如在深圳地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原判确有错误,抗诉理由成立的也不改判,而是维持原判驳回抗诉;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受而不审,久拖不决;对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案件不予配合甚至故意施加压力,设置障碍等等。而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对于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则束手无策,无法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得到充分、完整、及时有效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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