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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阻却制度的全面改造

时间:2021-10-01 14:26:03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论执行阻却制度的全面改造

  执行阻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已无必要,如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决定暂缓执行三种情况。执行阻却制度,则是规范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当中因执行阻却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和措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如何确认阻却事由,处理阻却的程序等。然而,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我国目前的强制执行程序是一个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的程序”[1],执行阻却制度作为执行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也被打上了职权主义的深厚烙印,其在理论上的各种冲突、矛盾以及实践中的种种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本文拟从执行阻却制度的缺陷人手,论证其必须改造的理由以及改造的具体设想和实践意义。

论执行阻却制度的全面改造

  理论上的困惑

  一、背离司法权运作的基本模式。现代司法理论认为,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与行政权、立法权有明显的不同,司法权的运用一定要遵循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等内在本质要求。同时,现代司法理论认为:“执行权是一种国家公权,是与当事人谋求的公力救济手段,从强制执行权的国家分配分工来看,其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2]其理由就是执行程序中包含了两种职责,一种是单纯的执行实施行为,另一种是发布命令、裁决执行程序中的纠纷行为,也有学者称为执行救济行为。这两种行为因其性质、要求、属性的不同,对实施该行为的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前一种职责是有行政权的特点,体现了主动性、单方性与非终局性的特点;后一种则具有司法权的特点,体现了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的特点。对照现行的执行阻却制度来分析,执行阻却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一些使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或暂时不能进行下去的原因而不得不停止或暂时停止的情形。这种决定实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有着与财产调查权、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权、处分被执行的财产权等权力本质不同的区别。因为停止或暂时停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既要遵循一定的司法程序,也要符合相关的法定事由,这些法定事由是否属实,停止或暂时停止的条件是否成就,需要依据一定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凡是具备条件的,则决定停止或暂时停止正在进行的程序,否则,就应该继续将程序进行下去。从此可以看出,这种权力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特征,应属一种司法权力。同时,权力的行使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一旦实施,事后救济难度很大,如延误了执行时机,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处理、转让、毁损、甚至其资信能力下降,财产状况恶化,产生执行不能,不但要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损坏司法权威,后果十分严重。因此,这种行使应特别慎重,必须遵循较为严密的司法程序加以限制。而现行的执行阻却制度却使该项权力没有遵循其本质属性和司法权的运作规律,执行员独自依据自身在程序中获得的信息,对照法定的事由决定停止或暂停执行程序。如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决定暂缓执行,其在行使权力所依据的事实是未经“两造对质”的审理,舍弃了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性,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的单方性、主动性等特征,与行政权的运行模式并无很大的差异,因而与司法权的运行机制格格不入。

  二、损坏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社会普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必须得到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就是确保完全得到实现,否则,法院就是“空调白判”,打“法律白条”。在这种观念约束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着力提高执行率就成为执行人员追求的首要目标,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多寡必然成为评判执行工作优劣的首要标准。因此,整个执行程序的构建必然朝着千方百计地去向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价值取向靠拢,但是以这种忽视程序正义优先的执行程序最终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执行权力的异化。法院由一个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异化为义务主体。在严酷的现实面前,“程序公正优先,债权的实现则后”的司法价值取向应运而生。[3]在程序正义优先的价值取向下,执行人员只要不挟褊私地穷尽自己的法定职责,一步一个脚印地走完整个执行程序,即使案件最终仍不能执结,债权人也因执行法官不遗余力的执行行为而无怨言,社会也因法院公正有序的执行活动不能发出有失公正的责难。然而,现行的执行阻却制度却严重地破坏了这种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无论是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低下,资信恶化,还是债务人想方设法逃避执行,但现有的法律手段尚不能克服而导致执行不能,统统以“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方式进行处理,势必由法院背起债权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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