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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体制下的公证赔偿制度

时间:2021-10-01 14:01:16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论新体制下的公证赔偿制度

    摘 要:《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13条对我国公证赔偿制度作了框架性的规定,但这条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理论界对公证赔偿的诸多问题亦众说纷纭。文章对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问题作了初步探讨。

论新体制下的公证赔偿制度

    关键词:方案;公证赔偿;法律属性;构成要件;保障机制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顺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加快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步伐,司法部于2000年8月10日颁布和实行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第13条对公证赔偿制度作了框架性的规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条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1.因此,系统地诠释公证赔偿制度已是迫在眉睫。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

    一、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

    目前,学术界对于因错证行为而给当事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已无异议,但对于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却有两种不同的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国家赔偿说”。该观点认为,公证赔偿的性质应如何定位,这主要取决于公证机关的性质。我国公证机关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公证机关应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行政赔偿范畴[1].第二种观点是“民事赔偿说”。该观点认为,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国家公证机关,属于我国“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它下属的公证人员,当然是宪法第41 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他们在代表国家公务机关执行公证职务过程中,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自然应当由国家公证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

    我们认为,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应当定位为民事赔偿。其主要理由是:(1)适应公证体制改革的需要。《方案》第3条明确规定:“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今后,不再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可见,改制后的公证机构不再是依附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机构,而是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事业法人;公证机构作为市场主体的一员,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再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因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或第三人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民事赔偿,而不能再按照国家赔偿处理。正因如此,《方案》第13 条第2 款规定:“本《方案》实施以前所发生的因公证行为引起的公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言外之意,改制后的公证赔偿不再适用国家赔偿。(2)从世界范围来看,除个别国家的公证赔偿适用国家赔偿之外2,大多数国家的公证赔偿仍然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这是因为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公证机关是一种自由职业性质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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