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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

时间:2021-10-01 13:21:03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

  立法作为创制和发现规则的一种活动,在近代人民主权和民主理念的影响下,由代议机关来行使几乎成为一种常例。但这种立法形式却可能出现表达民意与尊重专业智慧、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也存在名义上尊重个人人格和自治能力与实质上导致个人在民主剧场中“缺席”的悖论。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代议民主制度同具体的中国民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行使立法权能是人民代表大会最重要的活动内容。新中国成立后的多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都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法律。但人大实质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却一波三折。1949年—1956年是人大立法的初始阶段,该阶段在新中国立法史出现了两大里程碑性的事件:其一是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隆重召开,其二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诞生。在1954年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1957年—1976年是人大立法罹遭严重挫折的阶段。在此阶段,唯一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除通过1975年宪法外,未制定一部法律。尤为可悲的是人大自身的活动也极不正常,特别是1965年2月至1974年12月,10年中全国人大竟未曾召开一次会议,1959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只剩下100多人。1978年至今是中国人大立法的快速成长时期。因应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人大全面加速立法运作的步伐。主要表现在:立法权限体制划分日趋完善,立法权运行体制逐步发展;形成了一个既具特色又颇有规模的法的体系。到2003年底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法律性文件有400多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800多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近8000件,部门性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多达30000件。与此同时随着部门法的增多,形成了一个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等基本部门法和其他一些法的集群在内的较为完整的发的体系,一些新兴的部门法在法的体系中逐渐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更为重要的是渐进主义的修宪方式有效地解决了宪法与社会现实的疏离,生成了体现宪政规律的核心机制(如人权保障、宪法监督)。

  综观中国1978年以后的立法发展,其具有明显的“变革性立法”的特点,意即以立法作为中国经济和社会变革的推进器,以政府主动立法来进行市场要素的培育和社会秩序的建构。其表现特点为:

  1)鼓励前瞻性立法,从既有的关于改革和社会发展的前见出发,进行“探索性”立法。造成法律在内容上超越社会经济和文化现状,在技术表现形式上原则性、概括性规范居多,忽视法律规范后果性要素的设计。)2)鼓励实验性立法。“授权立法”和“先行立法”是这种立法形式的典型表征。所谓“授权立法”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国务院对某些应属“法律规制”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法律”。先行立法是指地方权力机关可根据地方事务的需要,对应属法律或行政法规调整的事项在还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时先制定地方性法规。3)强调法律是政策的固化或总结,强调社会现实的变动性高于法律的稳定性。4)忽略法律执行的严格性。法律本身没有至上性,当法律与改革、发展的需要相抵触时,强调法律为改革开放让步。所谓改革要闯“法律的红灯”,执行遵守法律要考量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方针,均为其典型例证。5)行政机关在启动立法过程方面具有支配性优势,绝大多数立法往往是行政机关管理意志的产物。

  “变革性”立法存在的历史逻辑在于:

  第一、前现代的落后、停滞和现代化发展的“共时性”,要求动员一切国家和社会资源实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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