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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本位: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

时间:2021-10-01 13:12:09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权利本位: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

  法律是权利和义务的载体,也是一定数量权利、义务的总和。无论是强调权利还是强调义务,在逻辑上都具有同等的效果。因为权利的实现是以义务的履行作为条件的;义务的履行是以权利的实现作为目标的。权利与义务在数量上的相等,在关系上的对应,决定了在逻辑上只要权利实现了,义务也就履行了;只要义务履行了,权利也就实现了。其实,在实践中,由于权利义务的不同属性和人们对于权利义务的不同心态,情形迥然有别。因为权利对于其主体具有有利、有益的特性,能够调动权利主体享有权利或者实现权利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而与之相反的义务,却不具有权利的这种特性。一般说来,只要义务主体不具有高尚的人格和思想品德,就很难自觉地履行义务。在社会还没有进步到所有或者大多数社会成员都具有高尚品德的时候,就必然会存在人们对于义务的排拒,使权利无法实现。既然在逻辑上从权利入手与从义务入手都可能达成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结果,首选权利作为着眼点、入手处当然就最为有效,更能张扬权利,扩展社会生活,使社会生活充满生机与活力。以权利为本位与以义务为本位就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社会后果。因此,是坚持权利本位还是坚持义务本位是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重要的区别,以权利为本位是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

  要以权利为本位,必须考察权利保障的制约因素。权利的保障来自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权利受义务制约;二是权利受权力的制约。因此,权利本位就要求为权利的实现而履行义务,为权利的实现而制约权力。

  坚持权利本位,以权利的实现带动义务的履行。权利与义务是构成法的两大要素。在权利与义务之间,作何种价值选择,是任何法律时代都存在的法的价值判断。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有着一种错误的认识,似乎二者之间只有一种关系,学者们的认识也只有一种才是正确的。即只有权利义务一致的理论和口号才是唯一正确的。实际上这是十分偏狭的。从不同的侧面认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其结论自然就有所不同。在价值意义上,我们所应提倡的是权利先导。因为权利与义务在总量上是相等的。在理论上似乎强调义务或者权利,都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二者实现的目的。然而强调义务和强调权利的实际后果是不同的,因为每个人都有关心自我的本能。权利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具有比义务更大的号召力。因此从保障权利出发带动义务的履行,比从义务出发更加有效。权利本位的意义远非仅限于此,它还有利于社会权利的扩大和良性发展。

  坚持权利本位,依法制约权力。这里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这里的权利主要是指民众个人或群体的权利。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在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就必须制约权力。

  要以权利为本位,必须有权利神圣的意识。这种意识的确立对于权利本位的确立具有至为重要的意义。一些社会成员轻描淡写地认为,权利不过是记录在法律上的符号。如果这样来认识权利,是怎么也产生不了权利神圣的意识的。权利实质上是一个人自由的体现,是一个人人格的体现。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对于自由和人格的侵犯行为。对于权利的侵害不是一个利害得失的小事,而事关人格与尊严。如能把权利放到如此状态中去认识,就不会不为权利而斗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说权利是主体人的自由、主体人的人格的具体化的表现,那么,对权利的侵害就只能是对主体人人格和自由的侵害的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见到那种为所谓“蝇头小利”争斗的情形,许多人心中着实想不通,深感“不值得”。这种争斗之心,无非是源于二者。一是其对于公正的渴求,希图通过诉讼以获得公正,给其某个“说法”或还其某种“清白”。二是其对于权利的珍视,希图通过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得到一个正确的“是非”认定。有了对于权利的深刻认识,所以才有人为权利而诉讼,而忘却了其余;所以才有人为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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