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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

时间:2021-10-01 13:09:13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

  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这是我国政治制度和司法体制的一个特点。近年来人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出现了一些新的举措,突出的一点就是加强了对人民法院办理具体案件的监督。有的地方还推出了“人大监审团制度”[1],开展“个案监督年”等活动。这种个案监督是否合法,它对人民法院公正审判具有怎样的作用?本文拟从保障审判公正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并对人大监督工作的改进提出一些建议。

  一、个案监督的现状及评析

  (一)个案监督的现状

  近年来许多地方的人大都在推行个案监督,其中的确有一些成功的事例,但是也有许多不尽人意。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各地个案监督的迅速发展,人大监督个案的负面影响正在更多地暴露出来,引起了学界和媒体的普遍关注。

  个案监督不是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称谓,对其具体内容,法学理论界和实际部门之间在理解上、不同地方的人大在操作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概括地说,我国目前的个案监督,根据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可以总结为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所办错案或可能出现的错案,采取的一些具体监督措施。在实践中,人大的个案监督又以对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居多。

  1.关于监督的对象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的《关于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草案中,从题目上表明了监督的对象是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实践中许多地方人大监督的范围则十分宽泛,监督的范围涵盖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和造成的错案。对错案的认定标准,一般并无具体的规定,属于人大自己因时因事认定的内容。

  2.关于监督的提起,通过以下方式确定监督的具体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或者以其他方式反映的案件;人大代表所提出的案件;上级机关交办或领导批示重点督办的案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但在实践中由于条件限制,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全部过问,主要是针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案件和领导批示、交办的案件。

  3.关于监督的具体实施,采取以下形式:将案件转交被监督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责成被监督机关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工作委员会汇报案情;调卷审查;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对有关机关提出询问、质询。

  此外,某些地方还采取一些特殊的做法,组织人员较全面地审查、评议已决案件;有的地方人大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在当地设若干点接待公众对法院的投诉,并要求法院限时作出复查和答复,等等[2]. 4.关于监督的主体:各地的监督实践中基本上没有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个案监督的,主要是由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实行监督。人大内部的监督主体多而无序,形成了多头监督的局面。

  5.关于监督的一般程序:由于没有统一规范,具体的监督方法和程序不一而足。在监督过程中,对不认真执行《个案监督通知书》,对监督的案件久拖不办的,向被监督人民法院提出质询。

  (二)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问题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各级人大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拥有法定的监督权力。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人大对法院的审判,有没有个案监督权呢?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评议并表决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2.对法院的人事任免权;3.宪法实施监督权;4.质询权,即在各级人大会议期间或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质询案,受质询法院必须作出答复;5.对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并作出决议权;6.特赦权;7.对人大代表逮捕和刑事审判的许可权,即人民法院逮捕或审判(刑事)人大代表须经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

  在以上七种监督权力中,只有后四种与具体案件的处理有关。其中,特赦权和对人大代表逮捕和审判许可权只适用于特定身份人员的特定事项,并不是个案监督关注的焦点。至于质询权和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权,在实践中的确被许多地方人大引为进行个案监督的依据。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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