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时间:2021-09-05 16:40:54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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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诸多不良状况,引发了对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思考,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此起彼伏,特定的诉讼模式又源于特定的诉讼目的,仅从理论上给我国民事诉讼进行彻底的模式定性还是远远不够的,因各种传统诉讼模式均利弊共存,舍弊取利势在必行。目前,切实充实民事诉讼的内容显得尤为重要,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中将当事人处分权置于何种位置是区分诉讼体制优劣的标志。     民事诉讼到底是为了追求实质真实,或是为了维护私法秩序,还是为了解决纠纷?对这个问题各国的立法者亦根据不同的学说采取了各自认为合适的态度。但彻底将发现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目的而形成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严惩缺陷已成为共识。此时主动寻求国家公力救济的当事人在其中几乎处于无权“说话”的地位,法官好象充当了对两个争斗的小孩进行严厉批评教训的家长,这样以来法官职权主义发展到“超职权主义”的程度。几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法律制度导致司法专横的不可动摇。新中国建立的司法制度又深受苏联司法制度左右,再加之各种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致使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得不成了完全“乖乖听话的小孩”。此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久地被我国诉讼法学界奉为经典原则,而这个“事实”又历来被定位于客观事实。然而,通常又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存在维护自身利益的私心,要完全靠当事人提供事实是无法实现的,于是法律赋予了法官各种权力去挖掘“真实”而置当事人于不顾。     实践和理论发展至今,学者们的反思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们带来一线曙光,终于有人明确提出“民事诉讼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信赖的真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将当事人推上了整个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民事诉讼的根本,当事人处分权才有适当合理的位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行使限制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成为许多人坚持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从原来的职权主义更多地倾向于当事人主义的法律依据。然而问题就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个关键的限定语上,对此法律没有再作任何更进一步的解释,只是在民事诉讼某些阶段上对当事人处分权作了些更为严格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又接踵而至。于是要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现实地行使又变得艰难。     民事实体纠纷当事人即使其与纠纷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要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得以其适格的起诉导致诉讼程序启动为条件。对此,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纠纷当事人不起诉则法院无权启动诉讼程序。这是纠纷当事人在诉讼前对自己可能实现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的处分,国家不加任何干涉,“准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是可以依法实现的。然而,一旦诉讼程序启动后,对诉讼程序进展的决定权到底在诉讼当事人还是在法院?笔者认为,这种决定权本应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当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这种决定权才能体现当事人处分权的完整,也才能体现一国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和完善。而且,由这种决定权而牵涉到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当事人因庭外达成和解而撤诉是否要经法院的全面审查许可、法院主持调解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等一等系列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有关的诉讼制度方面的问题。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这种决定权归于了法院而非当事人,结果导致诉讼体制内部矛盾的产生,当事人一旦走上诉讼这条路,即被束缚手脚,实质上民事诉讼处分权的行使就受到了严格限制。     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主要指广义当事人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仅仅是该案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独立请示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果是该第三人申请参加,无可厚非,但我国法律却又规定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追加,且此种情形下“该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试举一例加以分析:王某诉吴某财产损失赔偿一案,起诉状列“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吴某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某与该案有牵连,继而将其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判决结果“被告吴某和第三人赵某分别赔偿4000元和6000元”。可见,法院的判决显然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与此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参加到诉讼中就必须在原告或被告之间作出唯一的支持选择,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法院特权而主动为诉讼的原当事人挖掘了一个合作伙伴或是一个责任分担者。从某种角度上讲,这是法律对于被害者或弱者的同情,但同时法律忽视了第三人的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无意中又导致了司法审判权的任意扩张。     我国规定的撤诉许可制度更值得深究,按该制度,无论一审撤诉还是二审撤诉,毫无例外地须经法院审查,如果法院认为是“完全出于自愿且不带任何违法情节”方才允许撤诉;否则,审判权必然干预。法律规定当事人为了自身的民事权益可以行使寻求国家审判权保护的权利,倘若中途想放弃这种保护途径则没那么容易。国家干预的基本理由无非是“当事人处分的内容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意思必须真实”,但这些理由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决定终止诉讼是否必须联系在一起而没有其他解决办法?笔者认为未必,其一,如果当事人一旦撤诉必导致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完全可以由其他实体法来重新调整;若损害第三者利益,则由该第三者主动行使权利,用依原案而生的审判权来干预违反了程序正义。其二,如果当事人撤诉非出于本意,而是受外来因素控制,特别是对方的欺诈、恐吓等,法院亦不得干涉,否则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就好似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迫于他方当事人的威胁而不敢起诉,法院却主动找上门要求其必须起诉一样的不合法。至于当事人撤诉可能导致的一切后果均会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而归于不同的法律来规制,总之已超出了由该案而启动的民事诉讼可调整的范畴。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继而通过当事人行使撤诉权而解决纠纷,撤诉同样要经审查许可。此时,这份和解协议能否生效的决定权不在于协议各方,而在法院。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虽可依实体法而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但由于是在诉讼中进行的,因而必须受法院制约。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举一例便可知。甲乙两人合伙做生意,两人之间有约定一:每赚100元,甲得10元,乙得90元。可履行中乙仅给了甲5元,于是甲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两人又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二:每赚100元,甲得20元,乙得80元。“约定一”的生效与法院是否同意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也无权干涉;而“约定二”仅仅由于其达成的时间特别,导致其无条件地接受审判权的干预。笔者认为,英国法律规定的和解制度值得学习,即“诉讼和解从本质上讲应是当事人以新契约代替原来契约形式”,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同时处分了诉讼程序权利。而民事诉讼本质上依当事人实施了向公力求助的行为方才开始,一旦当事人有其他更为满意的解决方式而要求终止这种公力救济,基于原纠纷而启动的民事审判权有何依据对其解决方式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再结合前文所述的撤诉许可制度的不合理性,以当事人和解协议而直接终结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方才体现民事诉讼的良好发展方向。     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该规定,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在先,而当事人是否要求或同意调解一般在后,隐含着要求法官在审理中、判决前随时都应有调解的心意,实际上也成为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限制,不便于当事人随时行使处分权。在如今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其律师的指导下总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何时中止诉讼而调解对自己有利、如何达成调解协议能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权利,当事人自有主张。一旦各方当事人都有这种意图,只要向法官申请,则法官就必须以完全第三人的姿态主持调解。这一切的过程均应由当事人来主导,毕竟当事人更为了解事实真相,那又何故将法官这个民事纠纷的“局外人”置于中心位置,他又如何能准确地判断出何时进行调解、提出何种调解意见才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     总而言之,由立法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规定而导致司法对处分权的限制,当事人之间形成平等的等腰三角形的次质诉讼结构,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现实。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体制的混乱而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审判权不同程度地影响当事人处分权等问题也已暴露出来。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及防止当事人处分权滥用     只有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诉讼的根本,才符合将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要求。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行使,对于法律赋予的处分权且已经给予行使空间的情形下,当事人本身又当如何以主体的身份正当地来行使处分权。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内容之一,主要是要求当事人本身为这种处分权而作一定的“牺牲”。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赋予了当事人处分权,随之而来就必须对权利主体进行限制,否则权利导致滥用无法避免。     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而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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