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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元火诉因上海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21-10-01 12:45:43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杨元火诉因上海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火,男,1937年12月27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安顺路181弄15号303室。

    委托代理人:徐凤英(系杨元火之妻),退休,住本市安顺路181弄15号303室。

杨元火诉因上海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曲阳路800号27F.

    法定代表人:龚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紫青。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维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元火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元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英,被上诉人上海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紫青、潘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明佳物业公司是杨元火所有的明佳公寓2701室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双方因交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问题产生诉讼。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明佳物业公司与杨元火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合法成立,杨元火应按期向明佳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明佳物业公司与开发商上海明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关系与杨元火和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杨元火以开发商多收房款,开发商与明佳物业公司实为一家、明佳物业公司未解决多收房款问题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杨元火迟延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根据有关法规从物业管理费发生的次月1日起按欠费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杨元火对明佳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无异议,本院对该收费标准予以确认。杨元火确于1996年9月入住,其以明佳物业公司诉状误写为1999年9月入住为由要求明佳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杨元火认为明佳物业公司扣押明佳物业公司给杨元火的催款通知,要求明佳物业公司负相应的迟延付款责任,既有悖常理,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七月二十八日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杨元火给付明佳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15.43元并给付滞纳金人民币4,555.4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8元,由杨元火负担。判决后,杨元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元火上诉称,明佳物业公司催讨物业管理费时,未提及交付滞纳金,且双方从未对欠付物业管理费需加收滞纳金有过约定,原审法院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按日欠费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即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或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对滞纳金的判决。被上诉人明佳物业公司不同意杨元火的上诉请求,其辩称,其向杨元火追缴滞纳金的日期是1998年开始,是在《上海市住宅管理条例》颁布之后,而上诉人提出的最高院批复应否适用于上海,值得商榷,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明佳公寓系由上海明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销售。杨元火向上海明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购得明佳公寓2701室,建筑面积为95.9平方米。1996年9月26日,杨元火在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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