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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发公司诉肇庆酒家、三亚房管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1-10-01 12:40:35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宏发公司诉肇庆酒家、三亚房管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榆亚大道金陵渡假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袁宏友,总经理。

宏发公司诉肇庆酒家、三亚房管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委托代理人洪新敏,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肇庆酒家大厦(以下简称肇庆酒家),住所地三亚市鹿岭路。

  法定代表人曾维彬,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三亚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三亚房管处),住所地三亚市大东海海韵路。

  法定代表人邢楚丰,处长。

  上诉人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酒家、原审第三人三亚房管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亚民初字第8一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宏友、委托代理人洪新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判认定,宏发公司和海鲜城(肇庆酒家前身)与三亚房管处签订的《大东海(4465)座落合作建房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宏发公司与海鲜城签订的《大东海(4465)座落建房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应有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原告押金20万元。原告称其已付给被告投资款200万元,在被告提出合理反驳的情况下,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已履行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故对其主张已投资2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履行开发合同及联合开发协议书过程中,曾达成口头协议,由双方各付给第三人房屋造价款135万元,并得到第三人的同意。据此,被告是否按约付完其应付的房屋款,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不能因此主张被告违反了双方所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已依法平整出双方的合作用地,虽然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平整出第三人的用地,但也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宏发公司称:上诉人支付200万元投资款是合同签订时已完成的投资款,包括已支付的投资款、搬迁原酒家、家具厂补偿款及其他工程前期费用。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已确认,原判认定"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佐证其已履行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投资500万的义务,导致了上诉人前期投资落空。原判认定双方约定各方各付第三人房屋造价款1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20万元;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负责垫资该项目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200万元是被上诉人当作利润确认的,上诉人并没投入,上诉人没有损失。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8日,宏发公司、肇庆酒家海鲜城(肇庆酒家大厦前身)作为乙方与甲方三亚房管处签订了《大东海(4465)座落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三亚市大东海海鹿岭路"六Ο"高地(4465)座落6.5亩土地与乙方合作开发。合作期限50年。乙方负责在1996年3月31日前为甲方建造3600平方米的公寓,并补偿甲方65万元。剩余土地全部由乙方自行经营使用。合作期满后该土地上全部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同日,宏发公司与肇庆酒家签订了《大东海(4465)座落建房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一号台块土地(75米×35米和二号台块土地(60米×25米)沿山坡上下方向划分为两等份,双方各使用一份。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平整台阶土石方基础设施配套及给第三人建房的全部资金,由肇庆酒家负责垫资(500万元),工程结束后双方平摊,后由宏发公司按季退还垫资款。宏发公司负责工程前期投资200万元,该款已支付,应打入1995年的工程款结算。肇庆酒家在合同签订10日内付宏发公司押金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肇庆酒家于1994年12月5日付给三亚房管处补偿款65万元。同年12月8日付宏发公司押金10万元。1995年间,肇庆酒家投资212万元对该项目土地进行了平整。并于1996年3月建成了肇庆酒家大厦开张营业。1996年1月,宏发公司和肇庆酒家作为乙方与甲方三亚房管处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不再由乙方建造公寓楼,改由乙方按每平方750元的造价,付甲方27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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