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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时间:2021-10-01 11:54:52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浅析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摘  要:内地与香港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一直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在“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之下,我国内地法院在处理涉港案件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时,是否可以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是否可以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采用或不采用这些原则的理论基础及法律依据何在?本文从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围绕上述问题论述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关键字:管辖权冲突,区际法律冲突,一国两制,一事不再理,不方便法院

  香港回归后,依照“一国两制”原则,内地与香港属同一主权之下,但是香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享有独立行政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香港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因此,香港与内地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冲突。其中,关于法律适用,一般适用法院地的冲突法,因此法院的确定将决定最终适用的实体法。另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以做出判决的法院有合法管辖权为前提的。可见,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影响到法律适用、可以影响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解决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关键在于如何协调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一,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的现状

  自从香港、澳门回归后,中国出现了“一国,两制,三种法系,四个法域”的局面。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同属一个主权之下,但分别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法系、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存,香港、澳门、台湾都有各自的立法权和终审权,所以又形成了四个法域的局面。2004年1月1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生效实行,标志着中国创制了一种在WTO协定法律框架之下,通过签订一个主权之内不同关税区之间的贸易协定,实现我国两岸四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这更加加强了内地与香港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投资的联系。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在经济贸易上的联系日益紧密,日渐成为一个整体,人员往来也熙熙攘攘,投资、合同、侵权、婚姻、继承等法律关系的联系也随之增多。相应的,内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案件也在增多,而根据《基本法》规定,除附件三之外的其他全国性法律不在香港适用——民商事法律不在香港适用,香港保留原有普通法等法律体系。在涉港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都逐渐突显出来。如果管辖权的归属不同,就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不同,进而导致判决不同,由此可见,内地与香港之间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关系到判决结果、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到两地经贸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就显得尤为重要。

  司法实践中,摆在中国内地法官面前一个难题就是当涉港案件的当事人已经在香港提起诉讼,又在内地法院就相同诉因起诉,内地法官将如何解决涉港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呢?

  首先,我们应该了解管辖权冲突是如何产生的。依《基本法》规定,除外交、国防行为外,香港对其他一切有关香港的事务均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香港对与香港有关的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关于民商事管辖权,香港延用了英国法的管辖权依据,即对人管辖权和对物管辖权,对人管辖权和对物管辖权是英美法系的概念,确立该管辖权的基础是“实际控制原则”,即两个管辖权都强调对人和对物的实际控制力。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之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人管辖权的行使,香港法院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而是从“有效”原则出发确定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对物管辖权,是法院对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纠纷所涉财产行使的管辖权。对于对物管辖权的确立,还是依照“有效控制”原则。

  反观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规定的一般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应诉管辖权等管辖依据,可以看出,内地不适用实际控制原则,且关于其他管辖权的范围规定也不同于香港的管辖权;因此立法管辖权的不同,是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依内地或香港的管辖权标准,分别在两地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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