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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摘要:证券法民事责任中虚假陈述行为是最典型、最有代表性的制度,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建立,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利益、预防和遏制违规违法行为、加强市场监管等。证券虚假陈述形态涉及到不实型虚假陈述、遗漏型虚假陈述、误导型虚假陈述、错误预测。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以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为要件。此外,应建立相应的诉讼机制。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证券市场运作的基本大法。《证券法》的核心应在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大投资者的利益。曾听到过这样一种基础性理念-“市场正是因为投资者的恩惠而存在”[1].这决不是夸大其词,因为只有股民的利益受到保护,证券市场才能健康和稳定的发展,投资者才能有稳定的信心。鉴于此,我国《证券法》第207条规定的民事赔偿优先。在“琼民源案”、“银广厦”中,中国证监会仅仅针对违规者给予了行政处罚,但受害的投资者却一无所获。

可喜的是,我国监管机构也开始注意到这一点,并开始在证券市场中灌输这一理念。[2]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这标志着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救济程序的启动。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一)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与性质
1、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虽然?证券法?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证券法?的虚假陈述有特定含义,并且美、日及台湾地区的法律对虚假陈述没有统一的定义。
2、关于虚假陈述性质的学说
虚假陈述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无疑问。但问其究竟,是属于何种违法行为,学说上多纷争。
(1)契约行为学
此说认为证券募集过程类同于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过程。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20条有明文规定,对该条规定台湾地区学者有争议。主张契约说者认为由该条文义看,请求人应为“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而违法行为主体即责任主体为“募集、发行或买卖者”,请求人与责任主体有契约上的请求权。[3]
(2)侵权行为说
此说认为证券法禁止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从法律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只有将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才能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因为如果虚假陈述行为是契约行为,则请求人必须与虚假陈述者之间有契约关系存在,才得有请求权。这样会使虚假陈述主体局限于证券募集者及其代理人和买卖证券的人,不足以防范虚假陈述行为,保护投资者。[4]
(3)独立行为说
该说认为把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和契约行为均不妥当。证券法有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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