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上户口的问题

时间:2022-02-19 12:16:41 好文 我要投稿

关于孩子上户口的问题范文

  关于孩子上户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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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友问:你好,我是浙江人妻子是江西人,我们的结婚证是在浙江领的,现在我妻子在娘家待产,想请问一下,孩子的户口能在他妈妈的名下上吗?需要什么手续,谢谢!

  律师解答:可随父亲可随母亲。我们是团队,分咨询部、诉讼部等部门,需要帮助请先咨询黄主任,如果还不明白请拨打黄主任电话 13391768626 或者加黄主任QQ 369696247 进行详细咨询,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谢谢!

  亲子鉴定秘档(17)鉴定引产儿

  亲子鉴定秘档(17)鉴定引产儿

  2007年夏天,一男一女来到了华大方瑞。女人是60岁左右的老太太,梳着利落的短发,衣着虽然普通,但浑身上下都透出厉害劲儿。男人30岁出头儿,神情呆板。老太太向工作人员打听:“能不能给胎儿做亲子鉴定?”工作人员说:“如果是胎儿,可以在母体怀孕四个月以后来做。”“我想鉴定的是引产的胎儿。”  说着,把一个小木桶拿到桌子上,“就是这个。求你们一定要帮帮我。我也不愿意这样,可孩子已经快七个月了,都成形了啊,就这么没了,我们还蒙在鼓里。”老太太忍不住哭了起来。

  在接案室里,同事问能否取胎儿的脐带血做亲子鉴定。邓亚军摇摇头说:“不行,脐带血有可能混有母亲的样本,很可能影响亲子鉴定的准确性。虽然胎儿没发育成熟,但手部中间的软骨组织可以做亲子鉴定。”随后,邓亚军问老太太:“孩子样本跟谁做比对?”老太太指着旁边的男人说:“这是我儿子,想鉴定这孩子是不是他的。我们想快点儿得到结果。”“孩子母亲能来吗?如果有她的样本鉴定的速度会更快一些。”母子俩的脸色都变得不那么好看了。“她来不了,也根本不愿意来。”

  按老太太的说法,儿媳妇家在相邻的县,两家情况差不多。儿媳妇小儿子两岁,长得倒还漂亮,性格也开朗,朋友很多。2006年底,两个人结婚第五年的时候,儿媳妇终于有喜了。公婆特地搬到了儿子家。“一住在一起,没多久我就觉得儿媳妇很奇怪,很少跟我们说话,有时候还闹脾气,跟我儿子吵。有一天,她忽然说不想要孩子了,说什么怀孕的那几天她身体不好,怕孩子生下来不健康。但之前体检的时候,医生明明说孩子发育得很正常。全家人都劝她,好不容易才让她打消了这个念头。她怀孕六个月的一天早上,吃完饭后说想下楼买点儿东西,可是半个小时过去了还没回来。我和儿子把周围都找遍了也没见到人。后来我想,她大着肚子,是不是突然不舒服被人送医院了,就去医院打听。跑了几家医院,我终于在一家医院找到了她,却发现孩子已经没了。她一句话也不说,我和儿子就找到了医院。医生竟然说她是来申请做引产手术的,手术刚刚做完,还说手术前她的‘丈夫’已经签字了。儿子一看,‘家属签字’后面果然写着自己的名字,但根本不是自己的笔迹。我当时就怀疑她肚子里的孩子不是我儿子的。”虽然儿子说什么也不相信老太太的分析,但老太太还是从医院要来了引产下来的胎儿,准备做亲子鉴定。

  不出所料,亲子鉴定的结果显示,胎儿的DNA数据与父亲并不匹配,不是老太太的嫡亲孙子。取亲子鉴定结果那天,老太太和儿子儿媳妇都来了。亲子鉴定结果刚拿出来,老太太就一下抢了过去,看到最后几行字,脸色顿时变得很难看,指着儿媳妇的鼻子痛骂道:“你这个不要脸的!这下还怎么抵赖?!”儿媳妇一言不发。儿子沉默了一会儿说:“这是怎么回事儿?”老太太嚷道:“怎么回事儿,你还问她怎么回事儿?!这还用问呀!”儿媳妇低着头半天没说话,最后眼泪都出来了,低声说:“我没什么好说的。”老太太冲上去要打人。儿媳妇情急之下大声说:  “我嫁到你们家难道就是为了生孩子吗?”“女人不生孩子,那还结婚干什么!”儿媳妇对儿子说:“这事儿是我做得不对,咱们明天就去办离婚吧!”老太太拉住儿媳妇说:“你还有脸先提离婚!”儿子面色铁青,一直没说话。

  

  正确认定家庭暴力应厘清的几个问题

  正确认定家庭暴力应厘清的几个问题

  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具体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救济途径:第一,发生家庭暴力事件,受害人有权利提出请求,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第二,对于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其中对于情节恶劣的施暴者,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给予拘留或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实施家庭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以上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第四,经常、持续实施家庭暴力,给受害人身体和正常生活产生严重影响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今,家庭暴力已成为了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虽然法律对此规定了一定的救济途径,但是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困难。

  家庭暴力在实践中很难被认定,因为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其他方面等的原因。人们普遍认为丈夫打妻子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外人不好介入,所以往往受害人向外界寻求帮助时,会出现各部门互相推诿的情况。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受害人自身因素

  家庭暴力案件存在“举证难”问题。受害人自己不愿意承认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很少能够了解。一般人的观念中,家庭暴力属于家丑,家丑不可外扬。受害妇女顾面子,为了维护自己和家庭包括家人的面子,无论受了多大的委屈,都是打落牙齿和血吞。受害者受到一定的威胁,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敢轻易将现状向外人诉说。还有受害者心软,往往会被施暴者的言语和行动所打动,在别人的劝说和诸多的劝说下不计前嫌,甚至对施暴者没有太多的惩罚和责怪。这样,直接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举证难”问题。因为受害人在遭受暴力时没有收集、保留证据的法律意识,或根本不知道在适当的时间内到相关部门做司法鉴定,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这样,导致施暴者的行为越演越烈。

  二、社会层面的因素

  家庭暴力案件存在“救助难”问题。首先,知情人员不愿为受害人出庭作证。家庭暴力涉及当事人隐私,往往知道情况的邻居或直系亲属不愿意作证,有的是打不破情面,有的是害怕报复。其次,有关部门对受害人提供帮助少。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同时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现实中,当受害人向居委会、村委会反映情况时,很难得到的帮助。到派出所反映时,民警也往往认为是这是家务事,拒绝干预,或轻描淡写地对受害人予以劝慰,对待家庭暴力的求助态度消极,从而使其更加有恃无恐,致使暴力不断升级。

   三、法律层面的因素

  首先,家庭暴力的法定标准弹性大。在离婚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家庭暴力,法官的理解不一,意见分歧很大。有的认为,以行为是否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为依据;有的认为,有多次故意殴打妻子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也应当认定;有的认为,暴力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才能认定;有的认为,只要实施了足以伤害对方的行为,就应当认定;还有的认为,应当从行为的主、客观等全部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才能认定。所以,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认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情节。其次,家庭暴力案件存在“惩罚难”问题。法律对于施暴者虽然明确规定了惩罚条款,但实施起来却很困难,主要有以下因素:1、此类案件存在的求助、举证难等因素,直接导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家庭暴力本身就很难认定;2、即使家庭暴力被法院认定,法官对于家庭暴力施暴者惩罚性判决的数额往往较低,致使此类判决起不到真正的惩罚作用,反而使得施暴者更加嚣张。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的问题,应当注意厘清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和司法介入的基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关于司法解释对于家庭暴力所做出的上述定义,学界普遍认为其范围过于狭窄,更倾向于认同下述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1)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力,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2)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的一方侵犯另一方的身体、性和精神等人身权利地故意伤害行为。[2]由于以妇女为受害人的家庭暴力案件占大多数,囿于篇幅,本文仅探讨以妇女为受害人的家庭暴力案件。

  尽管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存在差异,但不论是何种定义都将家庭暴力指向以暴力行为对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伤害。因此,很显然,司法介入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免于遭受暴力行为所造成的身心伤害,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点上,家庭暴力从表面上看与其他类型的身心伤害行为并无区别,似乎并不需要特别强调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施暴人与受害人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尤其是受害人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在不同程度上对于施暴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存在生活的依赖性,适用普通的司法介入方式存在一定的困难,即使实现了司法介入也常常不能从真正意义上使受害人远离家庭暴力。由此可见,对于家庭暴力的司法介入应当将基点放在受害人之上,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介入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整,从而在真正意义上帮助受害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家庭暴力的构成

  家庭暴力,单纯从词义上理解,可以解释为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一方攻击另一方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伤害性质的力量。但是,从研究“家庭暴力”的角度讲,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并不是一种抽象的物理能量,而是指产生这种能量的行为,是一种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一方对另一方故意实施的具有伤害力量的侵害行为。从家庭暴力行为的构成分析,家庭暴力具有以下构成要素:

  1、主体: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如果不是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实施的暴力,就不属于家庭暴力,而是其他暴力侵害行为。

  2、主观方面: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无视法律、无视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安全感,放任自己的暴力欲、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违法故意。从动因上分析,行为人具有对家庭成员泄愤、威胁或征服等不健康的暴力欲和恃强凌弱的心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暴力程度,往往与其藐视对方的情绪成正比,而不必然以追求伤害对方的结果为目的。

  3、客观方面:是在家庭关系即姻亲和血亲关系存续期间,处于强势地位的行为人单方面故意对家庭成员实施的导致或足以导致被侵害人难以忍受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等后果的攻击性行为。

  4、客体:家庭暴力直接侵害是家庭成员的人身和心理健康、人格尊严和生活安全的权利,家庭暴力损害的社会关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家庭关系和善良风尚。

   三、把握与家庭暴力有关的几个关系

  1、正确界定家庭暴力与犯罪的关系,不要混为一谈

  家庭暴力与犯罪是两个既独立又有交叉的概念,各有独立的构成,是不是家庭暴力,应当根据家庭暴力的构成进行判断,而不应以是否构成犯罪为依据。就同一个案件而言,虽然民事审判认定的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与刑事审判认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但是,对该事实性质的认定并不是同一个标准。如果被告没有直接故意伤害原告,只是在争执中放任自己可能伤害对方的行为,结果造成了伤害的后果,在刑事审判中必然要认定间接故意伤害,但在民事审判中,未必一定要认定为家庭暴力。例如,方某(男)与江某(女)平时夫妻关系较好。某日,两人因些许琐事发生争执,江某一把拉住方某的衣领,方某想掰开江某的手,由于用力过度,手甩至江某的脸部,致江某鼻梁骨折。江某经司法鉴定为轻伤。江某以方某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方某离婚。离婚诉讼中,江某提起刑事自诉,法院认定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方某主观上并没有明显的对江某泄愤、威慑或征服等不健康的暴力欲,不完全具备家庭暴力的主观要素,即使导致了江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也不完全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如果对于这样偶然的一次争执中引起的间接故意伤害行为,一定要认定为家庭暴力,该“家庭暴力”的范围未免失之过宽。但是,如果方某是直接故意伤害江某,即使是偶然事件引起纠纷,由于行为人积极追求暴力侵害对方受伤害的结果,对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

  2、把握本质属性,正确理解“一定”的伤害后果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暴力行为,其本质在于暴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当以行为的本质属性为依据,而不能绝对以显见的伤害后果为依据。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暴力行为足以导致对家庭成员的身体伤害或精神恐惧的后果,使得家庭成员对家庭生活失去安全感,经常处于害怕遭受殴打、失去自由的恐惧中,对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而无需等到家庭成员身体被打伤或精神崩溃以后才认定为家庭暴力。当然,从认定家庭暴力的具体操作角度讲,“一定”的伤害后果还是必需的,因为没有任何伤害后果,要认定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在证据上就有问题。据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定”的伤害后果,实际上是一个不确定的量,它是从认定事实的证据要求引申出来的当然性规定,是相对于“没有”伤害后果而言的很宽泛的事实要件,并不是要求暴力行为一定要达到某种严重的程度。对于被指控为家庭暴力的行为,在审查认定时,既要审查是否有“一定”的伤害后果,又不能绝对地把伤害后果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必要条件。即使没有任何伤害后果,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对家庭成员故意实施了足以导致伤害后果的行为,也应当客观认定被告有家庭暴力。从具体操作的可行性考虑,对于没有造成明显伤害后果的暴力,可以确定一个替代参照标准,比如,一年内三次以上殴打妻子,可以推定妻子精神上遭受了难以忍受的痛苦,构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后果,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

  3、正确把握家庭暴力与伤害后果之间的辨证关系

  如上所述,家庭暴力是一种足以导致被侵害人难以忍受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等后果的行为。所谓“足以导致”,就是指家庭暴力逻辑上会导致上述危害后果,而实际上又因为外界因素的干扰而不一定导致原来会发生的后果。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我们必须清楚地意识到家庭暴力与伤害后果之间的这个辨证关系,尤其要注重两者关系在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上的实际意义。具体说,当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实施了暴力行为时,从证据要求出发,应当以“一定”的伤害后果为必要条件,此时的“家庭暴力”是“结果犯”;而当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认定被告实施了暴力行为时,即使没有“一定”的伤害后果,只要被告的暴力行为具备了某种情节,比如一年内发生三次、暴力程度较重,因被及时制止才没有发生后果等,也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这时的“家庭暴力”是“行为犯”。

  4、正确理解“精神伤害”后果

  由于家庭暴力直接对家庭成员精神的伤害,必然会发生一定的反映或体现这种伤害的情况,诸如精神恍忽、抑郁、精神痛苦、内心恐惧等等。这些情况,有的可能会表现出来,有的则压抑在当事人的心里,外人无法知悉。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从有关证据之间的联系着手,客观认定“精神伤害”事实的存在。从证明的角度讲,经常殴打家庭成员,即使没有造成轻伤害甚至轻微伤害,只要能够证明被告经常实施殴打家庭成员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侵害人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导致了一定的精神伤害。

  5、正确把握家庭暴力的情节

  家庭暴力具有完整的构成要素,因此,家庭暴力的构成要素不同,必然反映出家庭暴力情节的不同。行为人实施暴力的主观意识、心态、暴力形式、暴力程度、暴力发生的连续性和频度、实施暴力的次数、被侵害对象的承受力和感受以及造成的显性和非显性的后果等,都是认定家庭暴力具有的危害程度的情节要素。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具有暴力性质,但情节显著轻微,被侵害人当时就表示原谅的,可以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就如刑法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一样。

  

  探视非婚生子女遭阻挠该如何请求保护

  探视非婚生子女遭阻挠该如何请求保护

  【案情】

  2009年黄某(女)与刘某(男)未婚同居,并于2010年3月生下一子,由于双方个性较强,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双方互不相让,最后决定分开,并于2013年结束同居生活,儿子随母亲黄某生活。今年春节,刘某到女方家接儿子回老家过年,双方约定过完春节即将儿子送回女方家,但春节过后,刘某非但不将儿子送回,反而阻拦黄某看望儿子,并说“今后儿子与你无关,不用你养,也不允许你再来探望”,此后,黄某多次去探望儿子均遭拒绝。黄某探子心切,时常以泪洗面,不知该怎么办,后经人点拨,到法院咨询,立案人员告知,对于拒绝或者阻挠探视的行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评析】

  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子女探视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终止探望的权利;终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于探视权的规定,是基于夫妻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并没有改变,父母都有关心、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对子女的探望,可使子女享受到父爱和母爱,使子女幼小的心灵能够得到温暖,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非常有益,同时也可维持父母子女间的亲密关系。在不直接抚养一方,提出探视子女的要求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对方探视子女不能加以阻挠。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不负担抚养费或再婚等情况发生时,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探视。对拒绝探视或阻挠探视的行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探视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黄某与刘某对儿子的抚养和探视问题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抢孩子争抚养权难获支持

  抢孩子争抚养权难获支持

  为争夺抚养权,在一审判决婚生子由女方抚养后,男方将孩子抢走,随后男方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婚生子由男方抚养。近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该起离婚纠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

  张某与李甲2009年结婚,同年生育一子李乙,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张某于2012年12月向法院第一次起诉要求与李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李乙一直随张某生活,2013年9月,张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李乙由张某抚养。判决送达后,李甲将李乙从张某处抢走。随后李甲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婚生子由李甲抚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10月张某与李甲分居至原审判决送达后,李乙一直单独随张某生活,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判决李乙随张某生活并无不当。虽然李乙现随李甲生活,但该事实系原审判决送达后,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李甲将李乙带走所致,李甲强行带走孩子的行为欠妥,其据此要求改判李乙随其生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在夫妻双方已分居且抚养条件相当时,为避免因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子女实际随谁生活往往成为判定抚养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该案中,虽然李甲在一审判决后将孩子抢走,但一审开庭之前,李乙一直随张某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张某并不存在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应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二审期间,虽然李乙已实际随李甲生活,但系在未经张某同意,李甲以将李乙强行带走所致,李甲抢孩子的行为容易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如改判李乙随李甲生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易增长以不恰当方式争夺抚养权的现象,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承办法官建议,首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当子女随一方生活时,另一方具有探望的权利,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辅助的义务。如一方的探望权遭到剥夺,同样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提供探视子女的便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当抚养子女一方存在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时,另一方可到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抢孩子争抚养权的行为并不可取。一方面,抢孩子的行为容易给子女身心健康造成二次伤害;另一方面,为避免孩子被抢,父亲或母亲一方往往去陌生的环境生活或带子女东躲西藏,这些行为都将使子女无法获得稳定而具有安全感的生活条件,最终受伤害的还是孩子。第三,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要尽可能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子女抚养关系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对于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约定放弃子女探视权的条款应为无效

  约定放弃子女探视权的条款应为无效

  离婚父母双方对孩子的亲属权利并不会因双方婚姻关系的终结而消亡,也就是说,离婚后未抚养孩子一方仍然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且这种权利不能被非法剥夺。

  案情

  原告阮小健(男)与被告成大英(女)在2008年8月10月举行结婚仪式,与2009年9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于2012年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条款:1、由阮小健带领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2、成大英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归各孩子。但离婚后,成大英某由于思念小孩多次到张某家试图探望,均遭到阮小健及其家人的拒绝。于是成大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徐某每月探望孩子一次。

  而被告阮小健则辩称,二人离婚时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称答应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且签订合同是成大英自愿的,原告应该遵守合同。

  审理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判决原告每两个月行使一次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应提供相应的便利。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系与人身有紧密联系的权利,应当属于亲属权,是一种身份权利,且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关于探望权的行使应依据婚姻法,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应受婚姻法调整,该放弃探望权的协议条款因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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