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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危险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环保法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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