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3)

学人智库 时间:2018-02-09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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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会同公交企业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公交接驳预案,报市应急、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备案;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四)建立完善的安全监测和应急系统,配置建设、运营应急救援基地,配备安全可靠的设施设备;

  (五)完善风险评估制度和事故预防、报告、处理制度;

  (六)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排查整治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 地铁、轻轨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对进站乘客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保护受检查人的隐私;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设施设备,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物品。

  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地铁、轻轨运营单位在实施安全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或者违法携带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二)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强拉、敲打站台门及车门,强行上下列车,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或者活动平台逆向行走,长时间逗留并堵塞通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闸机、站台门等设施;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装置;

  (五)擅自移动、遮盖或者污损警示标志、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风亭、风井、接触网等设施投掷物品;

  (七)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八)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风井、冷却塔外侧五十米内以及高架线路桥下空间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九)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禁止其他车辆擅自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及其禁入区域。

  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车辆行驶时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不得停放或者临时停车。

  第六十条 有轨电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驶速度不得超过城市轨道交通的限速要求。在非专用车道行驶时,不得超过道路限制的最高时速。

  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在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有轨电车驾驶证。

  第六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建立交通事故快速处置机制。有轨电车运行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运营单位应当迅速处理,相关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积极配合。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并迅速报警。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事故双方应当记录事故现场状况,事故社会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有轨电车车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至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的;

  (二)未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的;

  (三)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及整改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主要行车岗位工作人员以及特种作业、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配置各类标志、器材、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标志、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发生运行故障,暂时无法恢复运行,未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

  (七)在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八)停止运营,未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告的;

  (九)未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和换乘指示的;

  (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因故延误,未及时告知乘客的;

  (十一)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十二)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证确属运营单位责任的乘客投诉,每一百万乘客人次超过五次的;

  (十三)未遵守运营服务规范和承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至五项规定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其下车,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乘客超程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其超程部分补收票款。

  乘客无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

  (二)持伪造证件乘车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票的。

  第六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由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铁,是指适用于地下、地面或者高架在全封闭线路上运行的大运量或者高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二)轻轨,是指适用于高架、地面或者地下在全封闭或者部分封闭线路上运行的中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三)有轨电车,是指适用于地面(有独立路权)、街面混行或者高架的中低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四)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车站设施、车辆基地、控制中心、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五)有轨电车车道,包括专用车道和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和行人可以通行的车道。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