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全文(3)

时间:2024-10-03 06:18:59 学人智库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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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全文)(3)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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