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抵押担保的效力

时间:2024-08-10 13:37:12 学人智库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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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抵押担保的效力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抵押担保的效力的知识,欢迎阅读。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抵押担保的效力

  一、担保范围

  1.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提示:因抵押不转移占有,故不存在“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但质权和留置权存在

  二 、转让限制

  1.经抵押权人同意

  (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涤除权)

  三、出租

  1.先抵押,后出租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1)未书面告知已抵押: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已书面告知已抵押: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2.先出租,后抵押(抵押不破租赁)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四 、保全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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