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引擎不该成为侵犯版权的“替罪羊” -电脑资料

电脑资料 时间:2019-01-01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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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雅虎搜索被判败诉了,

搜索引擎不该成为侵犯版权的“替罪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4月23日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等十一大国际知名唱片公司联合起诉雅虎网站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系列案件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雅虎网站删除与原告主张权利的229首涉案歌曲有关的搜索链接;赔偿原告人民币21万余元。

    同样的案件,百度胜诉了。2005年8月,包括四大唱片公司在内的多家唱片企业起诉百度,理由是被告在其搜索服务中未经许可提供了相关音乐作品的非法下载链接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06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唱片公司的讼诉请求。

    追溯到更早2001年6月,《路上的感觉》一书的著作权人叶某起诉搜狐公司的搜索引擎可以搜到非法链接,结果败诉。

    在这一系列案件中,搜索引擎深陷侵权纠纷,判决结果也有胜有负。随着搜索引擎技术的不断发展,也随着网民数量的增加,这一技术得到了广泛应用。但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范,搜索引擎双韧剑的作用日益明显。在大众得到最低成本的信息的同时,这些信息的权利人却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伤害;而搜索引擎也经常成为侵犯版权的“替罪羊”,而使用搜索引擎的广大网民的权利受到了间接的损失。甚至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受到怀疑。

    搜索引擎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首先有必要介绍一下搜索引擎的技术。搜索引擎系统主要由“蜘蛛程序”、索引数据库和查询客户端三个部分组成,在提供搜索服务的过程中,首先由蜘蛛程序自动从互联网上抓取到各类文件的“URL”地址,然后系统将“URL”地址分类存入数据库。当用户在查询客户端输入关键字并提交系统查询后,系统将自动在索引数据库中检索并进行必要的逻辑运算后,以链接列表的方式给出搜索结果。用户可以通过点击搜索结果链接到第三方网页从而获取所需信息。需要着重指出的是,链接列表示对搜索结果的自然罗列,搜索引擎商没有也无法对搜索结果进行人工的选择、控制或编辑。

    普通网民通过搜索引擎得到的是相关URL地址的链接列表,用户只有通过点击搜索结果链接到第三方网页才能够访问相关信息。因此,用户借助搜索引擎服务获取的信息完全来源于第三方网页。

    搜索引擎技术的发明和使用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了吗?关于侵犯复制权,必须有复制载体,无论数字化载体还是其他有形物的载体。而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服务并不存在复制载体,故根本不可能侵犯到权利人的复制权。关于侵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搜索引擎提供的服务正是帮助用户高效的发现目标文件,至于目标文件是否为侵权信息与搜索引擎无关,因为搜索引擎并没有传播目标文件。

    搜索引擎确实给盗版带来了便利,但正如同录像机给我们提供了方便的同时,也为侵犯相关影视作品的版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但并不能就此断定录像机制造商和销售商构成侵权。因为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不是制作和销售录像机的人。同样,搜索引擎本身为用户提供了查找目标文件的便利,但是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是相关传播侵权信息的目标文件所在的网站。由此可见,搜索引擎侵权的指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搜索引擎已经得到了司法上的确认

    在国际及国内的司法实践来看,搜索引擎服务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司法上的确认。

    搜索引擎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其行业和技术特性,目前还不是很为人所了解,甚至还存在不少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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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不该成为侵犯版权的“替罪羊”》(https://www.unjs.com)。历史上曾面临与搜索引擎相似指控的是如今广泛应用的家用录像机。1984年的“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原告环球电影制片公司由于部分购买家用录像机的消费者,用录像机录制了原告的电视节目,而起诉被告索尼公司侵犯其版权。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索尼,只要产品能够具有一种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就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国外搜索引擎商也曾因提供搜索服务而遭受同样的侵权职责。2006年初美国加州法院审理Perfect10诉Google案中,Perfect10因Google提供的搜索引擎技术服务将其拥有版权的图片展示给用户,从而影响了Perfect10的图片销售收入为名,状告Google侵权。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法官同样采纳了美国2002年“Kelly诉Arriba软件公司”案中所确立的原则,即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的Google,其搜索链接服务并不构成对图片著作权人的侵权,因为用户通过Google直接地被链接到承载有该作品的第三方网页,Google并不控制这些网页。

    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去年北京市一中院也在审理国际各大唱片公司诉百度因提供音乐搜索服务而侵犯其著作权的纠纷案件中,做出了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百度不构成侵权的判决。

    在以往案件中,各国法院的判决终究是维护了技术提供的服务而驳回诉求或判令不侵权。搜索引擎服务已经得到了司法上的保护,也为其技术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获得了广阔的空间。

    搜索引擎在国内有了法律保障

    去年的7月1日,一直引人关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开始正式实施,更是给搜索引擎服务提供了法律保障。《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条例》的实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提供了一个“避风港”。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

    从三国故事管窥侵权纠纷

    盗版和非法传播的现象,现在却是越来越严重。以2005年为例,世界上70%的音乐下载都是通过免费的盗版途径下载的。虽然唱片业倒处起诉,都收效甚微。但是,搜索引擎只是提供了一个通道而已,重点是要切断盗版和非法传播的源头。不能因为搜索引擎具有这样的功能,就给搜索引擎定罪。这不禁让人想起三国时期的一个类似故事:

    刘备曾经因为天旱而下令禁酒,违犯的人就要受到刑罚。执行命令的官吏在百姓家搜出酿酒的器具,就认为是准备酿酒,与酿酒的人犯同样的罪。昭德将军简雍对此很不以为然。一次,简雍与刘备一同出游,路上看见一男一女同行,就指着对刘备说:“那两个男女要行 ,为什么不把他们抓起来呢?”刘备不解,就问:“你是怎么知道他们要行 呢?”简雍回答:“他们有行 的器具,所以有 的条件,就一定会行 。就象家有酿酒器具的人一定要酿酒一样。”刘备会意,哈哈大笑,于是释放了被认为是要酿酒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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