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行为应当如何纳税 -管理资料

管理资料 时间:2019-01-01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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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于2006年自购“豪华大巴”车一辆,挂靠十堰市亨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亨运公司)从事客运,亨运公司指定刘某的固定运输线路为十堰至武汉,

挂靠行为应当如何纳税

。按《联运协议》约定,不论刘某是否盈利,均应按月向亨运公司定额上交“挂靠费”。那么,刘某的这种挂靠行为应当如何纳税呢?

    一、亨运公司应当就取得的挂靠费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刘某与亨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运协议》,表面形式上是一种挂靠关系,但从法律形式上看,是亨运公司将自己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主要为“营运权”)在一定时期内转让给刘某使用,从中收取固定费用。那么,这种行为究竟属于一种什么关系呢?

    要弄清上述问题,显然首先必须弄清楚承包与租赁的概念。“承包”的基本含义是,单位与经营承包者之间,在保持企业所有制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承包指标范围,可分为单项承包和综合承包。承包人与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承包的范围、承包人的保管义务、租金等内容。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承包人应担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及时支付租金。“租赁”的基本含义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者将所出租的财产(物)按照一定的条件、一定的期限交给承租者占有、支配和使用;承租者向出租者交纳租金;租赁期终止时,承租者将财产(物)完整地返还给出租者,租赁双方的这种经济关系要用合同(契约)的形式规定下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承包还是租赁,出租人同承租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只是一种内部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承包租赁期间,以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由承租企业承担,出租人不得以租赁合同中对债务承担方式已经有约定为由对抗债权人。当然,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的,在出租人或者租赁企业承担债务后,可以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追偿。

    根据对承包、租赁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刘某挂靠亨运公司的行为,其实质上就是一种承包租赁关系。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一)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二)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三)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因为挂靠人刘某的经营收支并未纳入出包方即亨运公司的财务核算,不属于企业内部的分配行为。所以,对亨运公司取得的挂靠费收入应当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刘某取得的所得是否应并入亨运公司所得应区分不同情况。根据国税发[1997]第008号文规定:“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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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行为应当如何纳税》(https://www.unjs.com)。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对刘某取得的承包租赁所得是否应当计入公司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对刘某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则其所得不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二)对刘某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则其取得的收入应当计入公司应纳税所得,由公司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交通运输业”纳税人应当为挂靠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并且《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而刘某取得的收支并未纳入亨运公司财务会计核算,所以,刘某应当为“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四、挂靠人的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挂靠人取得的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目上应视挂靠人是否重新办理营业执照而区别对待:如果挂靠人重新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则应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反之则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应当为挂靠人的户籍所在地。《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19条规定:“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也就是说,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刘某应当向十堰市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根据「鄂地税发[2004]196号」文的规定:个人拥有的车辆(包括购买、承包、租赁等其他方式取得所拥有的)挂靠货物运输企业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且以被挂靠货物运输企业名义对外经营,由货物运输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挂靠车辆经营收入全部纳入货物运输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利益分配以货物运输企业的利润为基础,以被挂靠货物运输企业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对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利用拥有的车辆以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无论车籍如何,均应向本人户籍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营业税及有关税费。也就是说,按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文件的规定,刘某应当是向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即武汉市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那么,是否是省局文件即下位法违背了总局即上位法的规定呢?其实并非如此。因为根据「财税字[1993]40号」文规定,省级税务机关有权对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营业税应税行为的纳税地点进行调整。

    六、亨运公司应负报告义务。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同时规定:“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亨运公司负有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亨运公司应当在挂靠之日起30日内将挂靠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否则,亨运公司应当对挂靠人的税款负纳税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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