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管理制度

时间:2022-09-29 12:15:06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许可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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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管理制度

许可管理制度1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我矿安全生产条件,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四条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第五条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煤矿应当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除应符合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4、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5、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

  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有探放水设备。

  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

  10、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11、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12、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压风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许可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xx市辖区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xx市农林局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经xx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品种审定证书,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生许字(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品种是指批准生产的所有作物种类和品种。地点可以明确到区县及乡(镇)。有效期限为3年。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注明。

  第十条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予和常规优质油菜商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xx市农林局核发。市、区辖(指徐汇、长宁、普陀、杨浦、闸北等区)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由xx市农林局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xx市农林局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xx市农林局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二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检测仪器配备应达到一般肿又柿考煅榛?沟谋曜计量仪器必须通过计量部门检测合格。

  (三)有2名以上经xx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应配备开展种子发芽试验、水分测定、净度分析等检验项目的必要仪器,计量仪器必须通过计量部门检测合格。

  (三)有1名以上经xx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

  (二)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三)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50%以上。

  (四)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五)有加工成套设备。

  (六)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5名以上经xx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七)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第十六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备清单、照片、计量合格证书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二)自有品种的证明。

  (三)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程序:

  (一)申请者首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登记,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重点核查申请者提供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知。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四)申请者持审批通过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的第3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再凭《营业执照》向审批机关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其他经营者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xx市农林局制作的《代销种子委托书》,按《代销种子委托书》的格式如实填写。

  (三)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经许字(xx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经营范围按作物种类和杂交种或原种或常规种子填写,经营范围涵盖所有主要农作物或非主要农作物或农作物的,可以按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种子填写。经营方式按批发、零售、进出口填写。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许可证的,越权部分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许可管理制度3

  1、《动火安全许可证》为两联,特殊危险动火、一级动火、二级动火安全许可证分别以一道、两道、一道斜红杠加以区分。

  2、《动火安全许可证》由申请动火单位指定动火项目负责人办理。办证人须按《动火安全许可证》的项目逐项填写,不得空项,然后根据动火等级,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最后将办理好的《动火安全许可证》交动火项目负责人。

  3、动火负责人持办好的《动火安全许可证》到现场,检查动火作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确认安全措施可靠并向动火人和监火人交代安全事项后,将《动火安全许可证》交给动火人。

  4、一份《动火安全许可证》只准在一个动火点使用。动火后,由动火人在《动火安全许可证》上签字,如果在同一动火点多人同时动火作业,可使用一份《动火安全许可证》,但参加动火作业的'所有动火人应分别在《动火安全许可证》上签字。

  5、《动火安全许可证》不准转让,涂改,不准异地使用或扩大使用范围。

  6、《动火安全许可证》一式两份,生产综合部和动火人各持一份存查。特殊危险《动火安全许可证》由主管安全防火部门存查。

  7、特殊危险动火《动火安全许可证》和一级《动火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24小时。

  8、动火作业超过有效期限,应重新办理《动火安全许可证》。

  9、《动火安全许可证》的审批:

  (1)特殊危险动火作业的《动火安全许可证》由动火地点所在的单位主管审批签字,报生产经理终审批准。

  (2)一级动火作业《动火安全许可证》由动火地点所在单位负责人初审签字后,报生产经理终审批准。

  (3)二级动火作业《动火安全许可证》由动火地点所在单位负责人终审批准。

许可管理制度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许可管理制度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我区投资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方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区范围内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市场准入等审批事项均纳入并联审批范围,按照本办法实施并联审批。

  第二章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职责

  第三条参与并联审批的部门为牵头部门和联办部门。凡列入并联审批范围的项目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

  第四条确定区发展和改革局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牵头部门。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为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牵头部门。区工商局为市场准入的牵头部门。

  第五条牵头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本部门牵头的并联审批事项流程及一次性告知单。

  (二)统一受理和分发申请材料。

  (三)组织联席会议,联合踏勘,开展会审、会商、会签等工作。

  (四)督促联办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传送许可证照。

  (五)定期向区政务服务中心通报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第六条联办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审批事项的“七公开”内容。

  (二)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席会议,联合踏勘,会审、会商、会签等工作。

  (三)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传送许可证照。

  (四)按照牵头部门或区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安排派遣现场踏勘所需的公务用车。

  第七条区政务服务中心在并联审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推进。

  (二)负责并联审批网络系统运行及维护。

  (三)协助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负责市场准入前置许可的联合踏勘、联审及会商等工作。

  (四)对并联审批件实行全程跟踪,定期向省、市政务服务中心及区政府报告并联审批的办理情况。

  第八条区监察局负责并联审批效率及全程监督,及时处理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不正之风或违法乱纪等问题。

  第三章并联审批运行方式

  第九条一门受理。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统一受理申请材料后,确定联办部门,并组织相关部门窗口预审申请材料,根据联合审查的结果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条件的申请,组织联办部门窗口审核材料,其他各部门窗口原则上不再受理申请。

  第十条分发材料。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受理申请确定联办部门后,应通过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向相关审批部门窗口分发材料。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同时启动审批,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联合会审。对同意受理的并联审批件,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及时组织联审会议。参加联审的部门接到会议通知后,派本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出席,重大事项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牵头部门请假,改派其他能够提出处理意见的人员参加,并在《并联审批会审意见单》上签署意见。联审会议原则上安排在每周二、四上午在区政务服务中心举行。

  第十二条联合踏勘。需要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告知申请人做好现场踏勘的准备工作,现场踏勘原则上安排在每周二、四上午。个别重大项目和特殊事项,根据项目具体要求及时踏勘。联合现场踏勘结束后,参加踏勘的部门在《并联审批联合现场踏勘意见单》上签署意见,当场能做出决定的事项应当场签署踏勘意见。当场难以做出决定确需组织听证或专家论证的,按相关要求及时组织论证、听证,论证、听证结束后及时签署踏勘意见。

  第十三条《并联审批会审意见单》及《并联审批联合现场踏勘意见单》应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按照有关规定及《并联审批会审意见单》、《并联审批联合现场踏勘意见单》向申请人出具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联合会商。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组织各联办部门对并联审批件中存在的推进难度大、时间要求紧、前置条件不符等问题和困难进行协商审议,根据参会部门的意见向申请人出具具体解决方案、办法和要求,并报送区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收到并联审批件和材料之日起(如提供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则从申请人将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送达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经审查予以审批的,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及时将相关证照、批文上传至并联审批网络系统。上报区政府或上级部门的并联审批件,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统一上报。各职能部门应及时和上级部门取得联系,在规定时限内,将上级部门的.审批结果抄告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

  第十六条统一出件。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办结后,将相关证照、批文以及收费凭据等移交并联审批牵头部门窗口,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证照或批文。

  第十七条资料管理。并联审批件办结后,相关资料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前置审批部门的申请材料,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移交前置审批部门窗口归档保存。

  (二)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申请表单、缴费单据存根等,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移交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归档。

  (三)申请人提供的多个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共同需要的原始纸质申请材料,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统一保存。其他实施并联审批的部门窗口确有存档需要,可复印相关资料,于申请人领取证照时补盖相关印章。

  (四)《并联审批会审意见单》、《并联审批联合现场踏勘意见单》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统一保存。其他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需要使用时,到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提取。

  第十八条项目在审批过程中因申请人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各职能部门应及时和申请人及上级部门取得联系,并将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进入二次申请程序。项目终止或需要调整的,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书面告知区政务服务中心项目终止或需要调整的原因。区政务服务中心及时向省、市政务服务中心报告,并处理并联审批网络系统中的审批件。

  第十九条对符合本区重大招商项目“绿色通道”的事项,牵头部门和相关部门应立即将审批件列入本区重大招商项目“绿色通道”办理程序,确定专人负责,协助全程办理。

  第四章并联审批工作流程

  第二十条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技术改造投资事项的并联审批流程。

  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并联审批共分为五个阶段:

  (一)项目提出阶段

  区发展和改革局并联审批窗口及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并联审批窗口分别受理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申请,及时办理备案和招标方案审核手续,并根据项目投资范围确定是否进入并联审批程序。

  (二)项目可研深度阶段

  对符合开展并联审批的备案类项目和核准类项目,由区发展和改革局并联审批窗口及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并联审批窗口发放办事流程和一次性告知单,并通过并联审批网络将申请人材料分发到相关职能部门并联审批窗口。

  区国土资源分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环保局窗口在规定时限内(以材料送达之日起)分别做好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预审、审批工作,审批权限在省市级以上对口部门的,应提前做好和上级部门的沟通工作,将报批资料的电子文档上传至并联审批网络,并将报批时间及报批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

  (三)项目初步设计深度阶段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联审批窗口做好项目初步设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预审。区交通运输局并联审批窗口做好建设交通项目初步设计的预审、交通项目施工图的预审及和上级部门的沟通工作,将报批资料的电子文档上传至并联审批网络,并将报批时间和报批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联审批窗口做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施安全设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预审及和上级部门的沟通工作,将报批资料的电子文档上传至并联审批网络,并将报批时间及报批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

  (四)项目开工深度阶段

  同意上报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并联审批事项,区国土资源分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水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争取上级部门施工许可的尽早审批。当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下发后,相关职能部门并联审批窗口应于当日发给申请人,并抄告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

  (五)项目竣工验收阶段

  权限在区本级的竣工验收由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现场验收,参加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

  权限不在区本级的竣工验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依法无需前置审批的市场准入并联审批工作流程。

  (一)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并对形式要件进行初步预审合格后,在并联审批网络系统中向各相关部门窗口分发申请材料,区公安分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等部门窗口同步做好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等事项的准备工作。

  (二)实施并联审批的部门窗口在并联审批网络系统中办结后,各相关部门将审批证照送达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由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证照。

  第二十二条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市场准入事项的并联审批:

  (一)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后,到区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提出申请。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根据其经营范围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前置审批的相关要求,并书面告知区政务服务中心前置许可的相关部门。

  (二)服务前移。区政务服务中心收到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前置许可的部门清单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完成实地勘察、指导等事前服务,参加现场踏勘的部门应在《并联审批联合现场踏勘意见单》上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区政务服务中心应于当日将前置许可《并联审批联合现场踏勘意见单》反馈到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

  (三)信息共享。经审查予以审批的,各前置审批部门窗口应将相关证照、批文于当日发给申请人,并及时上传至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对前置审批部门表示“同意”的,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设立登记。对表示“不同意”的,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按前置审批部门意见进行整改重新申请的,再次启动并联审批程序。

  (四)完成前置审批后的市场准入并联审批事项按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的工作流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市场准入事项的前置许可权限属市或市以上部门审批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各职能部门窗口应及时在并联审批网络系统中出具初审意见。同意上报的项目,各职能部门应积极争取上级部门尽早审批,当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下发后,相关职能部门窗口应于当日发给申请人,并将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电子文档上传至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其他程序由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牵头按照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的工作流程办理。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四条其他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服务事项参照本办法实施并联审批,由区政务服务中心统筹安排会商、会审、会签事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区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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